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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我们制定了《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2024年10月11日附件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三)水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第四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引调水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工程)等水资源。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地热、矿泉水和天然卤水按照矿产品征收资源税,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五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六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1-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适用税额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水力发电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第八条 除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外,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取用(耗)水量×适用税额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可以按照实际发电量或者实际取用(耗)水量计征水资源税,具体计征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税费平移原则确定。 第九条 水资源税的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约保护要求,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最低平均税额基础上,分类确定具体适用税额。 第十条 对取用地下水从高确定税额。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税额应当高于地表水。对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取用水量超过许可水量或者取水计划的部分,结合实际适当提高税额。第十一条 对特种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特种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第十二条 对疏干排水中回收利用的部分和水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疏干排水中回收利用的部分,是指将疏干排水进行处理、净化后自用以及供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部分。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水资源税的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十四条 水力发电取用水适用税额最高不得超过每千瓦时0.008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水力发电取用水适用税额,原则上不得高于本办法实施前水资源税(费)征收标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界河水电站水力发电取用水的适用税额,按相关省份中较高一方的水资源税税额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取用水资源适用不同税额的,应当分别计量实际取用水量;未分别计量的,从高适用税额。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二)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三)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四)采油(气)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五)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进行国土绿化、地下水回灌、河湖生态补水等生态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六)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减征本年度百分之二十水资源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及时公布享受减征政策的纳税人名单;(七)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的水资源税。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实际取用水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实际取用水量的,不予免税和减税。 第十九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取用水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未经批准取用水资源的,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可以按年申报缴纳。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年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纳税地点确需调整的,由省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配置、调度的水资源,应当根据调入区域适用税额和实际取用水量,向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相关省份之间的分配比例,按照《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明确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分配办法确定。本办法实施前,国家和相关省份已有明确分配比例的,仍按照原分配比例执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分配比例,分别向相关省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并做好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的运行维护、检定或校准、计量质量保证与控制,对其取水计量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纳税时,按规定同步将取水计量数据通过取用水管理平台等渠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取用水计量监管,定期对纳税人取水计量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税务机关。检查发现问题或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安装运行不正常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并督促其尽快整改;检查未发现问题且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安装运行正常的,税务机关按照取水计量数据征收水资源税。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应工况最大取(排)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申报纳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向纳税人出具当期取水量核定书;或者按照省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法核定的取用水量申报纳税:(一)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的;(二)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问题的;(三)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发生故障、损毁,未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修复的;(四)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不能准确计量全部取(排)水量的;(五)纳税人篡改、伪造取水计量数据的;(六)其他需要核定水量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取水计量数据或取水量核定书信息、违法取水信息、取水计划信息、取水计量检查结果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纳税人申报取用水量数据异常等问题的,可以提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不计入自来水价格,在终端综合水价中单列,并可以在增值税计税依据中扣除。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终端综合水价结构逐步调整到位,原则上不因改革增加用水负担。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税收入全部归属地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开发、节约、保护、管理职能等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安排。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水利部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已开展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的省份,按照本办法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3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同时废止。 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单位:元/立方米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表水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地下水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北京1.64天津0.84山西0.52内蒙古河北0.41.5山东河南陕西0.30.7宁夏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0.20.5浙江广东云南甘肃新疆四川0.10.2上海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贵州西藏青海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公告),进一步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在享受现行其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可叠加享受本条优惠政策。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二、个体工商户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其年应纳税所得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计算、多退少补。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三、个体工商户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减免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50%。四、个体工商户需将按上述方法计算得出的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对于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将提供该优惠政策减免税额和报告表的预填服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按照减免后的税额进行税款划缴。五、按12号公告应减征的税款,在本公告发布前已缴纳的,可申请退税;也可自动抵减以后月份的税款,当年抵减不完的在汇算清缴时办理退税;12号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办理注销的,不再追溯享受。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税收政策对于市场主体稳定预期、提振信心、安排好投资经营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宣传解读、做优精准辅导,为纳税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政策享受通道,积极回应纳税人诉求,全面抓好推进落实。七、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27年12月31日终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5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为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下同)、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0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上述人员具体包括:1.纳入全国防止返贫监测和衔接推进乡村振兴信息系统的脱贫人口;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二、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本公告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三、农业农村部(国家乡村振兴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要实现脱贫人口身份信息数据共享,推动数据下沉。四、企业招用就业人员既可以适用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五、纳税人在2027年12月31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本公告所述人员,以前年度已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按本公告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六、按本公告规定应予减征的税费,在本公告发布前已征收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缴纳税费或予以退还。发布之日前已办理注销的,不再追溯享受。特此公告。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现将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在享受现行其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可叠加享受本条优惠政策。二、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三、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延续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五、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两个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六、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相关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发布之日前已办理注销的,不再追溯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中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起相应停止执行。特此公告。
为进一步支持农户、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一、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二、本公告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本公告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纳税人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融资担保费和再担保费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三、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特此公告。
为进一步支持农户、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一、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二、本公告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本公告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纳税人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融资担保费和再担保费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三、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特此公告。
现将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融资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二)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二、本条公告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批准成立的已实现监管部门上一年度提出的小微企业贷款增长目标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实现小微企业贷款增长目标情况,以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三、本公告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四、本公告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五、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依法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一经发现存在虚报或造假骗取本项税收优惠情形的,停止享受本公告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金融机构应持续跟踪贷款投向,确保贷款资金真正流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的实际使用主体与申请主体一致。六、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或者没有授信额度,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的规定免征增值税。七、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特此公告。
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应急管理部、审计署、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能源局、全国工商联: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推动破解民营经济发展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激发民营经济发展活力,提振民营经济发展信心,现提出以下措施。一、促进公平准入1.在国家重大工程和补短板项目中,选取具有一定收益水平、条件相对成熟的项目,形成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的重大项目清单。通过举办重大项目推介会、在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上开辟专栏等方式,向民营企业集中发布项目信息,积极引导项目落地实施。各地区对照上述举措,形成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的项目清单并加强推介。(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全国工商联)2.扩大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发行规模,推动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REITs,进一步扩大民间投资。(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3.支持民营企业参与重大科技攻关,牵头承担工业软件、云计算、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基因和细胞医疗、新型储能等领域的攻关任务。(责任单位: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4.提升民营企业在产业链供应链关键环节的供应能力,在全国县域范围内培育一批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责任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5.推动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持续推出平台企业“绿灯”投资案例。(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6.支持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在当地的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进行备案,开展快速预审、快速确权、快速维权。(责任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7.开展民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升级行动,提升民营企业质量技术创新能力。支持民营企业牵头设立国际性产业与标准组织。持续开展“计量服务中小企业行”活动,支持民营企业参与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设,提升民营企业先进测量能力。(责任单位: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8.按照《助力中小微企业稳增长调结构强能力若干措施》(工信部企业函〔2023〕4号)要求,延长政府采购工程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提高至40%以上的政策期限至2023年底。加快合同款支付进度、运用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参与采购活动提供便利。(责任单位: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9.开展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分类采取行政处罚、督促整改、通报案例等措施,集中解决一批民营企业反映比较强烈的地方保护、所有制歧视等问题。支持各地区探索电子营业执照在招投标平台登录、签名、在线签订合同等业务中的应用。(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务院国资委)10.修订出台新版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推动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进入清单之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二、强化要素支持11.在当年10月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期和次年1—5月汇算清缴期两个时点基础上,增加当年7月预缴申报期作为可享受政策的时点,符合条件的行业企业可按规定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责任单位:税务总局、财政部)12.持续确保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税平均办理时间在6个工作日内,将办理一类、二类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免)税的平均时间压缩在3个工作日内政策延续实施至2024年底。更新发布国别(地区)投资税收指南,帮助民营企业更好防范跨境投资税收风险。(责任单位:税务总局)13.延长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期限至2024年底,持续加大普惠金融支持力度。引导商业银行接入“信易贷”、地方征信平台等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强化跨部门信用信息联通。扩大民营企业信用贷款规模。有效落实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制度。(责任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金融监管总局)14.将民营企业债券央地合作增信新模式扩大至全部符合发行条件的各类民营企业,尽快形成更多示范案例。(责任单位: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15.适应民营中小微企业用地需求,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对产业链关联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责任单位:自然资源部、工业和信息化部)16.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外,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供气供电企业的投资界面免费延伸至企业建筑区划红线。(责任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17.赋予民营企业职称评审权,允许技术实力较强的规模以上民营企业单独或联合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开展自主评审。(责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三、加强法治保障18.清理废除有违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经济原则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的保护和支持。(责任单位:司法部)1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在城市管理、生态环保、市场监管等重点领域分别明确不予处罚具体情形。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监督行政罚款设定和实施的指导意见》。开展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罚款事项专项清理,清理结果对社会公布。(责任单位: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应急管理部)四、优化涉企服务20.全面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支持各地区探索以不同方式服务民营企业,充分利用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数字化手段提升惠企政策和服务效能,多措并举帮助民营企业解决问题困难。(责任单位:全国工商联、国家发展改革委)21.建立涉企行政许可相关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管理制度,未纳入清单的事项,一律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今后确需新设的,依照法定程序设定并纳入清单管理。将中介服务事项纳入各级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现机构选择、费用支付、报告上传、服务评价等全流程线上办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责任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22.加大对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的清理力度,重点清理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审计部门接受民营企业反映的欠款线索,加强审计监督。(责任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国务院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23.全面落实简易注销、普通注销制度,完善企业注销“一网服务”平台。完善歇业制度配套政策措施。(责任单位: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24.除依法需要保密外,涉企政策制定和修订应充分听取企业家意见建议。涉企政策调整应设置合理过渡期。(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五、营造良好氛围25.分级畅通涉企投诉渠道,在国务院“互联网+督查”平台开设涉企问题征集专题公告,在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投诉建议系统上开设涉企问题征集专栏,各地区结合自身实际,将涉企投诉事项纳入“12345”热线等政务服务平台,建立转办整改跟踪机制。持续开展万家民营企业评营商环境工作。(责任单位:国务院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全国工商联)26.开展“打假治敲”等专项行动,依法打击蓄意炒作、造谣抹黑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网络黑嘴”和“黑色产业链”。(责任单位: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全国工商联)27.将各地区落实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情况纳入国务院年度综合督查,对发现的问题予以督促整改,对好的经验做法予以宣传推广。设立中央预算内投资促进民间投资奖励支持专项,每年向一批民间投资增速快、占比高、活力强、措施实的市县提供奖励支持。(责任单位: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28.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弘扬企业家精神,发挥先进标杆的示范引领作用。(责任单位:全国工商联、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协调发展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衡量标准,要求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平衡,补齐短板、缩小差距,努力推动形成各区域各领域欣欣向荣、全面发展的景象。为深入贯彻落实协调发展理念,增强发展的平衡性、包容性、可持续性,促进各区域各领域各方面协同配合、均衡一体发展,国家实施了一系列税费优惠政策。税务总局按照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的编写体例,从区域协同发展、城乡一体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平衡发展、经济社会统筹发展等四个方面,梳理形成了涵盖216项支持协调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指引。一、支持区域协同发展税费优惠为深入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区域重大战略、主体功能区战略,优化重大生产力布局,构建优势互补、高质量发展的区域经济布局和国土空间体系,国家在支持民族地区发展、推动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强边境地区建设,高质量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等特定区域方面出台了多项税费优惠政策。具体包括:(一)民族区域税费优惠1.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征或免征属于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2.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3.新疆喀什、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二)西部地区税费优惠4.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5.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6.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7.青藏铁路公司货物运输合同免征印花税8.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9.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及运输免征契税10.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11.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三)边境地区税费优惠12.边销茶销售免征增值税13.边民互市限额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四)特定区域税费优惠14.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15.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6.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一次性扣除17.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摊销18.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超税负部分免征19.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免征增值税20.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内重点产业减征企业所得税21.横琴、平潭实验区企业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22.横琴、平潭实验区企业销售货物免征消费税23.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4.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差额免征个人所得税25.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6.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一次性扣除27.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摊销28.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29.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30.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境内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31.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作的澳门居民个人所得税超税负部分免征32.广州南沙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33.广州南沙高新技术重点行业企业延长亏损结转年限34.广州南沙工作的香港居民和澳门居民个人所得税超税负部分免征二、支持城乡一体发展税费优惠为加快城乡融合发展,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促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和区域协调发展,国家在支持城乡住房发展、加快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培植城乡产业核心竞争力等方面出台了多项税费优惠政策,具体包括:(一)促进城乡住房发展税费优惠35.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有关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36.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取得安置住房免征契税37.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建设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38.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免征印花税39.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40.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购置安置房源免征契税、印花税41.符合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42.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43.改造安置住房免征相关印花税44.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免征土地增值税45.经营管理单位回购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免征契税46.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47.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相关印花税48.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免征土地增值税49.回购经济适用住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免征契税50.公租房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51.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按照公益性捐赠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52.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按照公益性捐赠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53.公租房免征房产税54.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55.公租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6.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相关印花税57.签订公租房租赁协议免征印花税58.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免征土地增值税59.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二)加快城乡公共设施建设税费优惠60.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61.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62.城市公共交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63.铁路、公路、飞机场跑道等公用设施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64.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65.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66.农田水利设施占用耕地不征耕地占用税67.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68.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69.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70.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7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72.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73.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三)培植城乡核心竞争力税费优惠74.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75.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延长至10年76.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77.研发费用加计扣除78.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79.软件产品增值税超税负部分即征即退80.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81.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82.软件企业取得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的可作为不征税收入83.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职工培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税前扣除84.企业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85.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86.集成电路企业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87.承建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的企业进口新设备可分期缴纳进口增值税88.线宽小于0.8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89.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90.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91.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92.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28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93.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65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94.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95.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延长亏损结转年限96.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97.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98.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设备缩短折旧年限99.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征增值税100.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免征增值税、消费税10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102.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103.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三、支持两个文明平衡发展税费优惠中国式现代化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的现代化,在不断厚植现代化物质基础、夯实人民幸福生活物质条件的同时,要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国家围绕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健全现代文化产业体系、推进对外文化交流发展等方面出台了多项税费优惠政策,具体包括:(一)助力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税费优惠104.图书批发、零售免征增值税105.对部分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106.对部分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50%先征后退107.对符合条件的印刷、制作业务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108.古旧图书免征增值税109.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110.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111.稿酬所得减计个人所得税112.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音像制品征订凭证免征印花税(二)推动公共文化服务水平提升税费优惠113.销售电影拷贝、转让电影版权、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农村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114.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8年115.收取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免征增值税116.收取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117.文化场馆提供文化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118.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119.科普活动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120.符合条件的文化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121.符合条件的文化单位可享受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优惠122.个人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单位颁发的文化方面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123.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124.定期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三)促进现代文化产业体系健全税费优惠125.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126.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五年内免征房产税127.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文化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128.符合条件的文化创意设计活动发生的相关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129.销售自主开发生产动漫软件增值税超税负部分即征即退130.符合条件的动漫设计等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131.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132.符合条件的动漫企业可享受国家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四)推进对外文化交流发展税费优惠133.向境外单位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和发行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134.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免征增值税135.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文化服务免征增值税136.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文化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四、支持经济社会统筹发展税费优惠扎实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推动经济实现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需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国家围绕就业保民生、稳外资促对外开放、支持重组促要素流动、支持消费提振信心、支持灾后重建及化解纳税困难等方面出台多项税费支持政策,具体包括:(一)促就业保民生税费优惠137.重点群体创业税费扣减138.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费扣减139.退役士兵创业税费扣减140.吸纳退役士兵就业税费扣减141.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142.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143.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144.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145.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146.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147.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148.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即征即退149.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150.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151.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52.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分档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153.符合条件的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二)稳外资促对外开放税费优惠154.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155.符合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156.QFII和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免征增值税157.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158.QFII和RQFII取得创新企业CDR转让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159.QFII和RQFII取得创新企业CDR转让差价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160.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161.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162.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163.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164.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165.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减免所得税166.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167.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168.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减免所得税169.香港市场投资者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170.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171.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172.香港市场投资者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收益减免所得税173.境外机构投资者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支持重组促要素流动税费优惠174.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的资产重组不征收增值税175.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176.符合条件的企业重组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177.非货币性资产对外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178.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179.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180.符合条件的企业改制重组发生房地产转移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181.符合条件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减免印花税182.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免征个人所得税183.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免征个人所得税18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四)支持消费提振信心税费优惠185.个人销售住房减免增值税186.个人转让自用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免征个人所得税187.职工取得单位低价售房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188.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免征印花税189.个人销售住房免征土地增值税190.个人购买安置住房免征印花税191.个人购买安置住房减征契税192.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改造安置住房减免契税193.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或第二套改善性住房减征契税194.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减半征收契税195.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196.居民换购住房退还个人所得税197.个人出租住房减按10%征收个人所得税198.个人租赁住房免征印花税199.个人出租住房减征增值税200.个人出租住房减征房产税201.个人出租住房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202.企事业单位等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减征房产税203.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减征增值税204.购置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205.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206.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五)支持灾后重建及化解纳税困难税费优惠207.纳税困难减免房产税208.纳税困难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209.企业实际发生的因地震灾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10.因地震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可减征个人所得税211.对受灾地区个人取得的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212.对受灾而停止使用的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免征房产税213.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期间免征房产税214.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可减征或免征资源税215.已完税的车船因地震灾害报废、灭失的可申请退还车船税216.捐赠受灾物资免征进口环节税收
为促进成品油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67号),现将符合《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规定的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执行口径公告如下:一、对烷基化油(异辛烷)按照汽油征收消费税。二、对石油醚、粗白油、轻质白油、部分工业白油(5号、7号、10号、15号、22号、32号、46号)按照溶剂油征收消费税。三、对混合芳烃、重芳烃、混合碳八、稳定轻烃、轻油、轻质煤焦油按照石脑油征收消费税。四、对航天煤油参照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公告所列油品,在公告发布前已经发生的事项,不再进行税收调整。
为更好地支持企业创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7月份预缴申报第2季度(按季预缴)或6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能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以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对7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企业,在10月份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在10月份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二、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能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企业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就当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对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三、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由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或前三季度)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四、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10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为深入推进税务系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进一步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更好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既要想方设法调动发挥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的积极作用,又要依法规范科学引导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也要进一步加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对涉税专业服务领域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依法惩治,不断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规范发展。(二)基本目标以建立健全“信用+风险”监管机制为主线,扎实推进涉税专业服务实名制管理,不断加强涉税专业服务职业道德和行业标准建设,优化完善促进行业发展的支持措施,有效整治恶意税收筹划、歪曲解读税收政策和发布违法违规信息等侵害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权益的突出问题,实现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诚信守法、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健康发展的目标。二、主要措施(一)加强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发展的党建引领1.坚持党建引领。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扛牢政治责任,严格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税收监管和加强财会监督的部署要求。不断深化税务师行业党的建设,引领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并在涉税专业服务行业中形成示范效应。2.强化纪律监督。持续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税务工作人员与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交往行为。加强税务干部及其亲属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经营活动管理,严防税务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影响,为自己或者其他税务干部的亲属、特定关系人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或优惠条件。加强税务人员辞职后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等从业行为管理,严防政商“旋转门”“逃逸式辞职”等问题发生。(二)促进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规范3.规范涉税专业服务执业行为。制定涉税专业服务的基本准则和业务指引,推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规范执业。督促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建立和完善质量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保障执业质量,降低执业风险,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涉税专业服务当事人合法权益。4.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职业道德的遵循。制定涉税专业服务职业道德守则,推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遵循依法依规、诚实守信、正直自律、勤勉尽责的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规范的从业原则,增强专业胜任能力,保守客户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涉税数据安全。(三)加强涉税专业服务的日常监管5.完善监管制度。根据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和加强财会监督的决策部署,深入调研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的发展状况,推动完善涉税专业服务法律法规,优化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为全面加强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奠定法制基础。6.加强日常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落实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采集和业务信息报送等各项监管制度,强化日常管理。严格落实涉税专业服务实名制管理,重点整治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履行基本信息采集义务和不以真实身份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等行为。积极推进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风险管理,进一步完善风险指标体系、风险识别模型和风险处理机制,不断提高风险识别和处置能力。7.强化信用评价管理。充分发挥信用评价在涉税专业服务日常管理中的作用。完善信用评价制度,提高信用评价质量。不断优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信用好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激励措施;对信用等级低和纳入失信名录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依规采取执业限制等强化监管的措施,降低纳税人涉税风险。8.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监督作用。鼓励推动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和代理记账等行业协会积极开展涉税专业服务的自律监督。支持行业协会督促指导协会会员持续提升涉税信息质量和内部控制有效性,提升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化水平。9.确保从业信息公开透明。依托税务网站、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依法依规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公示,内容包括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统一信用代码、名称、地址、服务范围、从业人数等。省级税务机关要积极推动与本地政务服务平台对接,进一步拓展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业信息的公示渠道。对纳入失信名录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依规进行公示。10.提供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状况查询服务。为纳税人提供查询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状况信息的服务,内容包括所属地区、机构类型、涉税专业服务的信用积分、客户既往服务质量评价等,便利纳税人选优选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断优化涉税专业服务市场化环境,防范涉税专业服务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发生。(四)优化对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的支持服务11.优化涉税专业服务的培训辅导。通过线上线下多种形式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税收政策、办税流程、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宣传培训,鼓励税务师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纳税人学堂,开展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培训辅导。探索建立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精准推送税收政策及待办事项、信用积分变动情况的服务机制。定期将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中纳税人咨询较多的涉税问题和解答口径推送给涉税专业服务机构。12.增强涉税专业服务的办税便利。优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电子税务局中的代理办税功能,鼓励采用“非接触”方式办税。在电子税务局建设过程中,充分考虑信用好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批量办税服务需求,不断提升其线上办税的使用率。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较为集中的区域,探索设立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办税服务专窗或专区。13.及时响应涉税专业服务的服务需求。落实落细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通过问卷调查、座谈走访、税费服务体验等方式及时收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行业协会的诉求,深入研究并积极响应。14.充分发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沟通桥梁作用。积极支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依法依规为纳税人代办税务事项,参与《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规定的涉税业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纳税人的授权协助纳税人参与税企沟通,提高沟通效率。(五)依法惩治涉税专业服务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15.持续查处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各种违法违规活动。重点整治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教唆诱导或帮助他人偷逃骗税和虚开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在查办纳税人税收违法案件的过程中,要同时检查为其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存在恶意筹划、勾结作案等问题。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予以惩治。16.加强部门间联合监管。严格落实《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涉税中介服务行为促进涉税中介行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税总纳服发〔2022〕34号)的要求,进一步优化三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常态化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测处置发布违法违规信息招揽业务、歪曲解读税收政策等扰乱税收秩序问题。17.加大对违法典型案例的曝光力度。对日常监管和税务检查中发现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典型违法案例进行公开曝光,增强警示震慑作用,形成良好的社会导向。三、加强组织实施(一)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有效落实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发展的各项举措。(二)进一步强化监管合力增强与财政、司法、市场监管和网信等部门协作配合,推动形成工作合力。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强化与注册会计师、律师和代理记账等其他行业协会的工作联系,共同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自律管理。(三)不断创新监管和服务举措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的发展状况、存在的问题、面临的风险和服务需求。坚持守正创新,主动作为,不断探索加强行业监管和优化服务的实招硬招,进一步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规范发展,更好地服务纳税人,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为推进税收法治建设,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部分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部分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特此公告。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23年5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予以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23年6月1日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制定机关文件名称文号和日期废止原因1国家税务总局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8月12日国税发〔1998〕126号公布,2010年11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确认,2016年5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修改,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不适应新个人所得税制,全文废止。2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1998年9月28日国税发〔1998〕156号公布,2010年11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确认,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已被新的税收规定替代,全文废止。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决策实施了一系列减税降费举措,在纾解企业困难、稳住宏观经济大盘、促进高质量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关键性作用。今年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等部门先后发布了一系列延续优化创新实施的税费优惠政策。这些税费优惠政策有三个特点:一是突出连续性,该延续的延续。如:延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一批实施效果好、社会期待高的政策,及时稳定社会预期。二是突出精准性,该优化的优化。如:优化实施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增值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征所得税等一批支持小微经营主体纾困发展的政策,突出对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支持。三是突出制度性,该创新的创新。将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75%统一提高到100%,并且作为制度性安排长期实施,进一步营造激励企业创新投入的良好税制环境。为了方便市场主体及时了解适用税费优惠政策,税务总局对这些延续优化创新实施的税费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按照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的编写体例,形成了涵盖12项税费优惠政策的指引,具体包括: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增值税政策;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沪港通、深港通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小型微利企业减征企业所得税政策;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分档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政策;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一、减免税费负担二、推动普惠金融发展三、重点群体创业税收优惠四、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五、沪港通、深港通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六、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七、小型微利企业减征企业所得税政策八、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九、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十、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分档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政策十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政策十二、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两会和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不折不扣执行延续和优化的税费优惠政策,税务总局推出“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三批20条措施,确保各项税费政策及时落实落细、落准落稳,提振市场信心,稳定市场预期,推动经济运行持续整体好转,积极助力高质量发展。现通知如下:一、政策落实提速1.健全完善统一税费政策口径工作机制,持续发布有关政策即问即答口径,提高税费政策确定性和执行一致性,为各项税费政策落地落细提供保障。2.系统梳理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制定通俗易懂、简洁明了的分主题政策清单,针对税费优惠政策的适用主体,向纳税人缴费人分类推送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努力实现“政策找人”“送政策上门”。3.结合第32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广泛利用新闻宣传和网络媒介加强政策宣介,开展针对性宣传辅导,帮助纳税人缴费人准确掌握和及时适用各项税费优惠政策。4.对今年出台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做好跟踪评估,深入分析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发现存在问题,适时研提优化完善建议。5.深入开展减税降费红利账单推送并进一步扩大推送范围,优化推送模式,提升红利账单信息化核验水平,拓展推送渠道,提升纳税人缴费人减税降费获得感。二、重点服务提档6.认真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通过加强信息共享,进一步优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操作流程,充分释放个体工商户税费优惠政策红利。7.组织税务系统开展全国个体工商户服务月活动,采取针对性措施帮助个体工商户知政策、会操作、能享受,持续为个体工商户纾困解难、优化经营环境。8.联合全国工商联深入开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让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和创新服务举措及时惠及小微企业,持续助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9.确保2023年全年一类、二类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免)税的平均办理时间保持在3个工作日之内,进一步激发出口企业活力,支持外贸平稳发展。10.制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指引,结合优惠政策享受情况,开展全方位宣传辅导,帮助企业充分享受政策红利,促进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三、诉求响应提效11.通过“走流程听建议”等方式,大兴调查研究,全面收集纳税人缴费人政策享受中遇到的问题、困难和诉求,及时处理、研究、反馈,促进政策实施更加有力有效,充分保障纳税人缴费人不折不扣享受政策红利。12.深化运用税收大数据,识别纳税人缴费人在税费优惠政策、办理服务等方面的潜在需求,探索开展个性化、集合式推送和纳税信用提示提醒,帮助纳税人及时防范失信风险、纠正失信行为,促进税法遵从。四、便捷办理提质13.持续推进“减证便民”,深入实施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为纳税人申报享受税费优惠政策提供便利。14.持续优化电子税务局功能,丰富应用场景,推动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等延续优化税费优惠政策的申报实现信息系统自动计算减免税额、自动预填申报,提升纳税人缴费人办理体验,确保税费优惠政策落准落稳。15.对在职职工人数30人以下的企业自动免征残保金,确保优惠政策应享尽享。16.主动提示提醒并及时为符合残保金优惠政策条件的缴费人办理一季度已缴费款退费,确保优惠政策落到实处。17.做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追溯享受有关退抵税工作;施行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月申报的地区,形成退抵税纳税人清单,针对性推送预填好的退抵税申请表,加快退抵税审核,提高退抵税效率。18.进一步拓展不动产登记税费线上办理渠道,利用税务APP、微信小程序等,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丰富的掌上服务,更好满足纳税人个性化需求;加强相关部门间不动产登记税费信息共享,提升办理质效。五、规范执法提升19.规范促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个性化服务,帮助纳税人缴费人依法依规快速享受政策红利;严厉惩治不良涉税中介唆使误导纳税人缴费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防范纳税人缴费人信用受损,维护国家税收安全。20.深入推进税务文书电子送达,逐步减少纳税人签收纸质文书的情形,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强化系统思维和科学谋划,因地制宜创造性开展工作、抓好落实,确保延续优化的减税降费政策全面落地见效,尽心尽力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解难题,为经营主体纾困解难、减负增效,有力推动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不折不扣落到实处。附件:“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三批措施工作任务安排表
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落实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小型微利企业),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二、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三、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小型微利企业应准确填报基础信息,包括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等,信息系统将为小型微利企业智能预填优惠项目、自动计算减免税额。四、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五、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照相关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预缴申报所属期末的累计情况,计算减免税额。当年度此前期间如因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六、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享受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在汇算清缴时发现不符合相关政策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七、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按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当年度4月、 7月、 10月预缴申报时,若按相关政策标准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个预缴申报期起调整为按季度预缴申报,一经调整,当年度内不再变更。八、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 (2022年第5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为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一、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二、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三、本公告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四、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称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是我国深化与周边国家和地区合作、推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的重要平台,也是沿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为推动边(跨)境经济合作区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更好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将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建设成为集边境贸易、加工制造、生产服务、物流采购于一体的高水平沿边开放平台,促进兴边富民、稳边固边。二、完善功能布局(一)稳步有序研究推动新设和扩区调区。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稳步有序研究推动有关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新设工作。研究在国家级开发区土地集约节约利用评价中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单独排序,支持发展态势较好的边境经济合作区按规定程序扩区扩容建设、调整区位,盘活批而未供、闲置和低效利用等存量建设用地。(二)加强与口岸及相关开放平台的联动。加强在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内建设综合保税区的工作指导,支持有序建设保税仓库等保税监管场所,指导相关区域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相关工作。支持有条件的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所在口岸申请设立中药材等指定进口口岸。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加强与边境口岸、内陆主要交通枢纽和物流节点的系统对接,建设货物换装作业、报关、检查、查验等综合配套服务平台和设施,设立境外分销和服务网络、物流配送中心等,增强对边境地区产业链供应链和企业跨国经营的服务保障能力。三、拓展国际合作(三)畅通跨境物流和资金流。加快通往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的跨境铁路、高速和高等级公路规划建设,推动相关国际道路运输协定商签进程,通过援外资金等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毗邻的外方边境口岸基础设施、防疫能力及园区建设。根据疫情防控形势和口岸实际情况,优化口岸货运装卸作业模式,保障边境供应链稳定畅通。有序推动将更多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纳入资本项目外汇便利化政策支持范围,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实施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与有关邻国开展双方货币跨境结算、现钞跨境调运、金融政策协调等领域磋商与合作。(四)高质量实施RCEP。指导支持有关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及所在省区用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等规则体系,进一步扩大RCEP实务培训,深化与RCEP成员国在科技创新、数字经济、信息通信等领域的合作。(五)支持地方参与国际经贸合作。在认真落实疫情防控新阶段各项措施前提下,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及所在地方政府承办多双边经贸机制会议及财税金融政策沟通、产业对接、人文交流、旅游合作等领域论坛活动。支持有关跨境经济合作区及所在地方政府与毗邻国家合作建设商品物码溯源体系,优化对零售商品供应渠道的管理服务。四、支持产业创新发展(六)做强做优边境贸易。鼓励边民互市贸易多元化发展。支持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等业态发展和相关园区建设,鼓励地方给予加工企业融资、土地等特殊支持政策。(七)延伸完善沿边特色产业链供应链。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立足当地实际,结合疫情防控形势,发展特色产品精深加工、外贸综合服务、农产品冷链、文化旅游等业态,培育特色商品商贸中心,推动形成要素汇聚、辐射周边的区域性生产基地和商品集散中心。(八)加大对承接产业转移的支持力度。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所在地区按规定申报建设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和国家加工贸易产业园。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与国家级经开区、毗邻国家边境园区开展多主体、多维度合作,便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九)前瞻布局中高端产业和新兴业态。鼓励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因地制宜有序发展新能源、有机食品加工、民俗旅游、生态康养等产业。支持有条件的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发展面向毗邻国家市场的电子信息、汽车零配件等生产。支持符合条件的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开展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培育装备制造、仪器仪表等先进制造业,提升产业集群化、信息化发展水平。支持具备区位优势的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发展临港经济,培育运输组织、仓储中转、加工配送等功能。鼓励地方对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双创”平台建设和适用技术研发转化工作给予特殊支持政策。五、优化要素供给(十)统筹各类财政资源支持。用好边界管理经费,优化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所涉边界项目设计。充分利用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等现有资金和投资渠道,引导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高质量发展。支持沿边省区将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符合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纳入专项债券支持范围。(十一)加大金融支持力度。支持银行开展跨境人民币双向贷款业务。推动将符合条件的边(跨)境经济合作区项目需求纳入商务部与相关金融机构的合作需求清单及相关跨境交易线上撮合平台、大数据等贸易融资体系,推广“白名单”、“信保贷”等合作模式,创新提供定制化金融产品和系统化金融解决方案,按规定加大对小微企业首贷和信用贷支持,合理确定利率和费率水平。(十二)优化用地和用能管理。鼓励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所在地方政府通过创新产业用地分类、土地混合使用及实行用地弹性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供地方式,提高边(跨)境经济合作区节约集约用地水平。支持有关市县编制实施“小组团”滚动开发实施方案,有序开展建设。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有序发展清洁能源,结合资源分布情况,有序推进已有风电基地建设。优化完善边(跨)境经济合作区风电上网、进口国外电力相关管理政策,降低用能成本。(十三)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及所在地方应用型本科高校、高职院校与国外高水平应用技术大学开展合作,建设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基地。增加博士服务团、“西部之光”访问学者等人才项目对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的支持,“订单式”培养专业人才。支持高端人才、技能人才灵活就业,强化服务保障,推动将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内企业纳入南南合作项目下技能开发网络等合作机制框架,享受政策咨询、实习培训等政策支持。六、完善体制机制(十四)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发挥好跨境经济合作区、边境经济合作区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作用,鼓励建立省区政府层面的边(跨)境经济合作区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外事、财政、自然资源、海关、移民等部门及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所在地方政府组成的工作机制,加强对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推进重大事项、促进解决困难和问题,有效推动防范化解重大风险隐患。(十五)优化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管理体制。支持地方明确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管理主体,按照优化协同高效原则完善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按规定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鼓励地方优先配齐配强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管理人才队伍和教育、卫生、农牧科技、工程技术等公共服务人员力量,改善其工作生活条件。赋予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更大改革创新自主权,支持地方向边(跨)境经济合作区赋予地(市)级经济管理权限。持续加大行政许可权改革、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力度,创新园区开发建设和监管服务模式,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内生动力。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办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持续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现公告如下:一、自2023年3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列入目录内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证明等6项税务证明事项(附件1)实行告知承诺制。二、实行告知承诺制税务证明事项的承诺方式、法律责任、不适用情形,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公告》(2021年第21号)有关规定执行。三、税务机关通过办税服务场所和官方网站等渠道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及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附件2),方便纳税人查阅、索取或下载。四、本公告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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