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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现就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进行修订,具体如下:对《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的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进行修订;对《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的填报说明进行修订。二、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不再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三、本公告适用于2022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 (2017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2018年第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20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4号)中的上述表单和填报说明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五条关于“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表样附后)”的规定和附件《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结合落实中央巡视整改,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规范基础税收征管工作,优化变更登记、跨省迁移等环节税费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简化变更登记操作流程(一)自动变更登记信息。自2023年4月1日起,纳税人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无需向税务机关报告登记变更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变更登记信息,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以下简称核心征管系统)自动同步变更登记信息(附件1)。处于非正常、非正常户注销等状态的纳税人变更登记信息的,核心征管系统在其恢复正常状态时自动变更。(二)自动提示推送服务。对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所涉及的提示提醒事项,税务机关通过电子税务局精准推送提醒纳税人;涉及的后续管理事项,核心征管系统自动向税务人员推送待办消息提醒。(三)做好存量登记信息变更工作。2023年4月1日之前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尚未在税务部门变更登记信息的纳税人,由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信息分类分批完成登记信息变更工作。二、优化跨省迁移税费服务流程(一)优化迁出流程。纳税人跨省迁移的,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结住所变更登记后,向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跨省(市)迁移涉税事项报告表》(附件2)。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已缴销发票和税控设备,已结清税(费)款、滞纳金及罚款,以及不存在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出具《跨省(市)迁移税收征管信息确认表》(附件3),告知纳税人在迁入地承继、延续享受的相关资质权益等信息,以及在规定时限内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经纳税人确认后,税务机关即时办结迁出手续,有关信息推送至迁入地税务机关。(二)优化迁入流程。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接收到纳税人信息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主管税务科所分配、税(费)种认定并提醒纳税人在迁入地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三)明确有关事项。纳税人下列信息在迁入地承继:纳税人基础登记、财务会计制度备案、办税人员实名采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出口退(免)税备案、已产生的纳税信用评价等信息。纳税人迁移前预缴税款,可在迁入地继续按规定抵缴;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尚未弥补的亏损,可在迁入地继续按规定弥补;尚未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在迁入地继续按规定抵扣,无需申请开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迁移前后业务的办理可参照《跨省(市)迁移相关事项办理指引》(附件4)。三、优化税源管理职责各省税务机关根据本地税源特点优化分级管理职责,提升税收风险分析、重点领域重点群体税收风险管理等复杂事项管理层级,压实市、县税务机关日常管理责任。已提升至省、市税务机关管理的复杂涉税事项,原则上不再推送下级税务机关处理。四、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登记业务协同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撤销设立登记等信息,在核心征管系统自动进行数据标识。对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未在税务部门办理清税且处于正常状态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其及时办理税务注销,逾期不办理的,可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对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但在核心征管系统2019年5月1日前已被列为非正常户注销状态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进行税务注销。本通知自2023年4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有重大问题的,及时向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3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2〕16号)要求,现将实行每月或者每季度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2023年度具体申报纳税期限明确如下,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告知纳税人。一、2月、3月、6月、8月、9月、11月、12月申报纳税期限分别截至当月15日。二、1月15日为星期日,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月16日。三、4月15日为星期六,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4月17日。四、5月1日至3日放假3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5月18日。五、7月15日为星期六,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7月17日。六、10月1日至6日放假6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0月23日。各地遇到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申报纳税期限的,应当提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备案。
税务总局决定调整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防伪措施,自2022年第三季度起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按照调整后的防伪措施印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取消专用异型号码、复合信息防伪等防伪措施,继续保留防伪油墨颜色擦可变等防伪措施。防伪油墨颜色擦可变的防伪效果和鉴别方法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措施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9号)附件。税务机关库存和纳税人尚未使用的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可以继续使用。特此公告。
为支持居民改善住房条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30号)规定,现将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一、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纳税人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同一城市重新购买住房的,可按规定申请退还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额的计算公式为: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退税金额=现住房转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退税金额=(新购住房金额÷现住房转让金额)×现住房转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现住房转让金额和新购住房金额与核定计税价格不一致的,以核定计税价格为准。现住房转让金额和新购住房金额均不含增值税。二、对于出售多人共有住房或新购住房为多人共有的,应按照纳税人所占产权份额确定该纳税人现住房转让金额或新购住房金额。三、出售现住房的时间,以纳税人出售住房时个人所得税完税时间为准。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购买住房时间以纳税人购房时契税的完税时间或不动产权证载明的登记时间为准;新购住房为新房的,购买住房时间以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房屋交易合同备案的时间为准。四、纳税人申请享受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政策的,应当依法缴纳现住房转让时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并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应当依法缴纳契税并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新购住房为新房的,应当按照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求完成房屋交易合同备案。五、纳税人享受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政策的,应当向征收现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报《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申请表》(详见附件),并应提供下列资料:(一)纳税人身份证件;(二)现住房的房屋交易合同;(三)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提供房屋交易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及其复印件;(四)新购住房为新房的,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网签)的房屋交易合同及其复印件。税务机关依托纳税人出售现住房和新购住房的完税信息,为纳税人提供申请表项目预填服务,并留存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和新购新房的房屋交易合同复印件;纳税人核对确认申请表后提交退税申请。六、税务机关运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共享的房屋交易合同备案等信息开展退税审核。经审核符合退税条件的,按照规定办理退税;经审核不符合退税条件的,依法不予退税。七、纳税人因新购住房的房屋交易合同解除、撤销或无效等原因导致不再符合退税政策享受条件的,应当在合同解除、撤销或无效等情形发生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主动缴回已退税款。纳税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未按规定缴回已退税款,以及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骗取退税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八、各级税务机关要开展宣传引导,加强政策解读和纳税辅导,持续优化办理流程,开展提示提醒,便利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九、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特此公告。
为鼓励企业加大创新投入,支持我国基础研究发展,现就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相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一、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二、第一条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具体按以下条件确定:(一)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和公办高等学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二)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1.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2.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等学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3.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三、第一条所称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是指国家和地方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管理的自然科学基金。四、第一条所称基础研究是指通过对事物的特性、结构和相互关系进行分析,从而阐述和检验各种假设、原理和定律的活动。具体依据以下内容判断:(一)基础研究不预设某一特定的应用或使用目的,主要是为获得关于现象和可观察事实的基本原理的新知识,可针对已知或具有前沿性的科学问题,或者针对人们普遍感兴趣的某些广泛领域,以未来广泛应用为目标。(二)基础研究可细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自由探索性基础研究,即为了增进知识,不追求经济或社会效益,也不积极谋求将其应用于实际问题或把成果转移到负责应用的部门。二是目标导向(定向)基础研究,旨在获取某方面知识、期望为探索解决当前已知或未来可能发现的问题奠定基础。(三)基础研究成果通常表现为新原理、新理论、新规律或新知识,并以论文、著作、研究报告等形式为主。同时,由于基础研究具有较强的探索性、存在失败的风险,论文、著作、研究报告等也可以体现为试错或证伪等成果。上述基础研究不包括在境外开展的研究,也不包括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五、企业出资基础研究应签订相关协议或合同,协议或合同中需明确资金用于基础研究领域。六、企业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单位应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包括企业出资协议、出资合同、相关票据等,出资协议、出资合同和出资票据应包含出资方、接收方、出资用途(注明用于基础研究)、出资金额等信息。七、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单位应做好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的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资金用于基础研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八、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特此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要求,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入开展“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公告》(2022年第19号),税务总局决定进一步简化优化“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确定发票印制企业”5个事项的办理程序。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4个事项按照行政征收相关事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同时简化办理程序。(一)简化受理环节。将受理环节由5个工作日压缩至2个工作日。税务机关接收申请材料,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将“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事项的受理机关由省税务机关调整为主管税务机关,取消代办转报环节。(二)简并办理程序。将办理程序由“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调整为“申请、受理、核准(核定)”。1.“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后,对其提供的生产经营和货币资金情况进行核实,情况属实且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对该事项不再实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2.“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延期申报申请后,对其反映的困难或者不可抗力情况进行核实,情况属实且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延期申报。3.“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对已核定应纳税额的异议申请后,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第44号修改)规定的核定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并通知纳税人。4.“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核定申请后,对其反映的困难情况进行核实,情况属实且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定预缴方式并通知纳税人。(三)减少材料报送。对已实名办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经办人、代理人,免于提供个人身份证件。(四)实行全程网办。税务机关依托电子税务局支持事项全程网上办理。经申请人同意,可以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税务文书。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各省税务机关可以进一步采取承诺容缺、压缩办结时限等措施优化事项办理程序。二、将“企业印制发票审批”名称调整为“确定发票印制企业”,按照政府采购事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本公告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第六条第一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深入开展“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和要求,现就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有关工作公告如下:一、依法编制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一)统一编制清单。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审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发布全国统一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纳入全国行政许可管理系统管理。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一律不得在清单外实施税务行政许可。2022年,税务总局根据《通知》附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发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编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1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2019年第34号)发布的“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企业印制发票审批”等5个事项不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具体办理程序另行公告。(二)及时动态调整清单。税务总局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拟新设或者调整税务行政许可的,承办司局应当充分研究论证并在起草说明中专门作出说明,按规定报送审查。税务行政许可正式实施前,税务总局向国务院审改办提出调整清单的申请,并部署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做好实施前准备。因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需要动态调整清单的,参照上述程序办理。(三)做好有关清单衔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互联网+监管”事项清单等涉及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要严格与清单保持一致并做好衔接。清单调整的,要适时调整有关清单或者及时向有关清单编制牵头部门提出调整意见。二、严格依照清单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一)科学制定行政许可实施规范。税务总局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制定全国统一的实施规范,明确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按照税务行政许可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要求,持续推动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适时优化调整实施规范。(二)依法依规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税务总局根据清单和实施规范编写统一格式的办事指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税务局)根据审批工作的需要,可以在统一格式办事指南基础上细化编制符合本省实际的办事指南,但须在本省范围内保持统一和规范。办事指南通过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等向社会公布,一经公布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不得增加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环节、收费、数量限制等。各省税务局可以在实施规范基础上进一步压缩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承诺办结时限,并确保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结“零超时”。(三)严肃清查整治变相许可。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落实清单之外一律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要求,大力清理整治变相许可。在清单之外,以备案、证明、目录、计划、规划、指定、认证、年检等名义,要求税务行政相对人经申请获批后方可从事特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变相许可,要通过停止实施、调整实施方式、完善设定依据等予以纠正。三、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一)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重点。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监管主体,要充分评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实际情况和风险隐患,科学划分风险等级,明确监管重点环节,实施有针对性、差异化的监管政策,提升监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与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对应的监管事项,要纳入“互联网+监管”平台监管事项动态管理系统。(二)结合清单完善监管规则标准。税务总局制定并公布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科学合理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监管规则和标准,各省税务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监管规则和标准。对取消下放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要进一步明确监管层级、监管部门、监管规则和标准,对履职不到位的要问责,坚决杜绝一放了之、只批不管等问题。四、做好清单实施保障(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及时研究解决清单管理和行政许可实施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工作落地落实。(二)主动接受监督。加强对清单实施情况的动态评估和全面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托“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税务网站等接受社会监督。(三)探索清单多元化应用。依托全国行政许可管理系统,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线上线下办理渠道,逐步完善清单事项检索、办事指南查询、网上办理导流、疑难问题咨询、投诉举报留言等服务功能,方便企业群众办理行政许可和开展监督。鼓励各地税务机关创新清单应用场景,提升纳税人缴费人获得感和满意度。本公告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2014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2015年第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10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2017年第21号发布,2018年第31号、第67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2019年第34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高新技术企业购置设备、器具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 扣除和 100%加计扣除政策操作指南 一、适用对象 高新技术企业 二、政策内容 (一)高新技术企业在 2022 年 10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 100%加计扣 除。 (二)凡在 2022 年第四季度内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的企业,均可适用该项政策。企业选择适用该项政策当年不 足扣除的,可结转以后年度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 资产。所称购置,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其中以 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购进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四)所称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 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 号)执行。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 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 46 号)的规定, - 2 - 固定资产购置时点按以下原则确认: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 资产,除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外,按发票开具时间 确认;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 到货时间确认;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时间确认。 三、操作流程 (一)享受方式 由企业按照“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的方式享受。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如下: 1.有关固定资产购进时点的资料(如以货币形式购进固 定资产的发票,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到货 时间说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竣工决算情况说明等); 2.固定资产记账凭证; 3.购置设备、器具有关资产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的 台账。 (二)办理渠道 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电子税务局办理,具体地 点和网址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 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三)申报要求 高新技术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和年度纳税 申报时,通过填报申报表相关行次即可享受优惠。 1.预缴申报 - 3 - 第一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 缴纳税申报表(A 类)》(A200000)和《资产加速折旧、摊销 (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相关行次填报税前一次性 扣除情况。通过手工申报的,根据设备、器具购进情况,在 《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第 2 行“二、一次性扣除”下的明细行次中,分别填写“高新 技术企业购进单价 500 万元以下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和 “高新技术企业购进单价 500 万元以上设备、器具一次性扣 除”事项及其具体信息。填报完成后,将“纳税调减金额” 列次的合计值(第 3 行第 5 列)同步填写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 类)》(A200000) 第 6 行“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调减额(填写 A201020)” 中。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可在《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 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的下拉菜单中选择相应的优惠 事项,并填写具体信息,申报系统将同步自动填报《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 类)》 (A200000)第 6 行“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调减额 (填写 A201020)”。 第二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 缴纳税申报表(A 类)》(A200000)第 7 行“减:免税收入、 减计收入、加计扣除”下的明细行次填报加计扣除情况。手 工申报的,在明细行次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设备、器具加计 - 4 - 扣除(按 100%加计扣除)”事项及加计扣除金额。通过电子 税务局申报的,申报系统自动填报相关事项及加计扣除金 额。 2.年度申报 分别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A 类,2017 版)》之《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A105080)和《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 (A107010)有关栏次。 四、相关文件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 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2 年第 28 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 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 46 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 年第 23 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 类,2017 年版)》;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 税申报表(A 类)》; (六)《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国家税务总局网 站“纳税服务”栏目发布)。 五、有关问题 - 5 - (一)我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请问此次出台的高 新技术企业新购置设备、器具新政,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 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2 年第 28 号,以下简称《公告》) 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 2022 年 10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置设备、器具,将其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可以 选择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在税前扣除,同时允许按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假设你公司第四季度购置了单位价值 100 万元的生产设备,可以选择在据实扣除 100 万元基础上, 再允许税前加计扣除 100 万元,合计可在税前扣除 200 万元。 此项政策适用于经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认定的高新 技术企业,为加大政策优惠力度,凡在 2022 年第四季度内 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均可适用该政策。 (二)我公司是一家信息传输企业,假设 2022 年 12 月 20 日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请问我公司 2022 年 10 月份购 买的一套生产设备能享受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政策 吗? 答: 根据《公告》规定,凡在 2022 年第四季度内具有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均可适用该政策。你公司在 2022 年 12 月 20 日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购买的生产设备,可 以享受税前全额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政策。 - 6 - (三)我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将于 2022 年 10 月 30 日到期,我公司今年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可能因某项指 标不合规不能获得批准。请问我公司今年 11 月份购置的一 套人工智能设备能享受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政策 吗? 答:根据《公告》规定,凡在 2022 年第四季度内具有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均可适用该政策。你公司高新技 术企业资格虽然于 2022 年 10 月 30 日到期,但 2022 年第四 季度仍有 30 天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符合《公告》的规 定。你公司在 2022 年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期间购置的人 工智能设备,可以在月(季)度预缴申报、年度汇算清缴时 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四)我公司是一家中小微企业,2022 年初取得高新技 术企业资格,第四季度我公司拟新购置的一台单位价值 550 万元设备、器具,我们想了解一下这项政策对购置的设备、 器具有哪些要求? 答:根据《公告》规定,对购置的设备、器具主要从两 个方面把握:一是购置时点上,2022 年 10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二是从购置资产类型 上,购置的设备器具应当是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企业在会计核算中将该设备、器具按固定资产管理。 - 7 - (五)我公司是一家汽车制造公司,2022 年初取得了高 新技术企业资格。我公司 10 月 20 日拟从供应商购进一批价 值 2000 万元的发动机,用于汽车生产销售。请问,我公司 购进的这批发动机能享受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 政策吗? 答:根据《公告》规定,高新技术企业 2022 年第四季 度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可享受税前一次性扣除和 100%加计扣 除。但该政策中的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 定资产,你公司购买的发动机属于存货,不属于固定资产, 不能享受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政策。 (六)我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假设 2022 年 12 月 10 日以现金购置了一套机器设备,12 月 20 日取得增值税专 用发票,但设备运输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预计 2023 年才 能运输到位,我公司购置的这套机器设备可以享受税前一次 性扣除和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吗? 答:根据《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 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 46 号, 以下简称 46 号公告)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 在第四季度以货币形式新购进的固定资产,除采取分期付款 或赊销方式购进外,按发票开具时间确认。你公司不属于采 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的情形,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 - 8 - 间为 12 月 20 日,在 2022 年第四季度内,可以按规定享受 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七)我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拟于 2022 年 12 月 采取分期付款购置一套价值 2000 万元的检测设备,最后一 期款项将在 2023 年支付,但在 12 月 10 日取得发票,我们 和供应商协议约定 12 月 30 日到货,后因天气原因,该套设 备将于 2023 年 1 月 5 日到货,请问,我公司购置的这套检 测设备能享受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吗? 答:根据《公告》、46 号公告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在第 四季度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 到货时间确认。你公司购进设备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虽然 发票开具时间为 12 月 10 日,约定 12 月 30 日到货,但实际 到货时间为 2023 年 1 月 5 日,在时间上不属于 2022 年第四 季度期间,不能享受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八)我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2022 年 4 月,我公 司立项自行建造一套环保施工设备,造价 1500 万元,2022 年 9 月试用,2022 年 10 月 15 日完成竣工结算,我公司这套 环保设备能享受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吗? 答:按照《公告》、46 号公告规定,对企业自行建造的 固定资产的购置时间,按竣工结算时间确认。你公司是今年 10 月 15 日完成自建项目竣工结算,属于 2022 年第四季度期 间,可以按规定享受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 9 - (九)我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2022 年 12 月份将 购置一台价值 100 万元的生产设备,符合享受此次新政的条 件,如果公司 2022 年度汇算清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负值, 形成了亏损,该项固定资产的加计扣除金额没有扣完,请问 以后年度还能继续扣除吗? 答:根据《公告》规定,企业适用该项政策当年不足扣 除的,可结转以后年度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你公司购置生 产设备选择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税前扣除不完 的部分将自动增加企业亏损,在以后年度结转弥补。按照规 定,你公司作为高新技术企业,2022 年度汇算清缴未扣除完 而形成的亏损,符合条件的可在以后 10 个纳税年度结转弥 补。 (十)我公司处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在第四 季度购置了一台设备,预计不会用于研发,还可以享受加计 扣除政策吗? 答:《公告》所明确的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并加计扣 除政策,是独立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政策,并不要求企业 购置的设备、器具必须用于研发。因此,你公司购置的设备, 无论是否用于研发,只要符合政策规定的条件,均可以适用 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政策。 (十一)我单位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准备在 2022 年 第四季度购进一台单位价值 500 万元以上的设备,可以适用 - 10 - 税前一次性扣除并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吗? 答:《公告》未对适用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 政策的设备、器具的单位价值进行限制,你单位购进的单位 价值 500 万元以上的设备作为固定资产,可按规定享受税前 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十二)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第四季度购进的设备、器具, 企业是否可以选择正常折旧,不选择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 扣除优惠? 答:纳税人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自愿选择是否享受 税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需要说明的是,企业未选 择享受的,以后年度不得再享受。此项规定是针对单个固定 资产而言的,假如企业 2022 年第四季度购买了 A、B 两套设 备,其中 A 设备选择了税前一次性扣除和按 100%加计扣除政 策,B 设备选择实行正常折旧,那么,B 设备在税收上只能 正常折旧,其折旧部分不能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十三)我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如果在 2022 年第四 季度购置了设备,打算在税收上采取分年计提折旧的方式, 分年计提的折旧还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吗? 答:按照《公告》的规定,享受一次性扣除政策是享受 加计扣除政策的前提。你公司对购置的设备分年计提折旧, 未选择一次性扣除政策,也就无法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十四)我公司是一家机械设备制造企业,有高新技术 - 11 - 企业资格,我公司将于 10 月底购买一套新型智能设备,价 值 5000 万元。我公司会计核算预估计净残值 25 万元,请问 税法上计算享受 2022 年四季度新购置设备一次性扣除和加 计扣除优惠政策时,我公司可以不考虑净残值因素,按照 5000 万元进行一次性扣除并享受加计扣除吗? 答:为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公告》 对高新技术企业购置设备、器具享受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 优惠,未强制要求企业会计核算和税收处理必须一致。为让 企业充分享受税收优惠的红利,对于企业购置设备、器具在 会计核算中预计净残值的,企业享受此项优惠政策可以不考 虑预计净残值因素。就你公司而言,可以按照 5000 万元一 次性税前扣除并加计扣除。 (十五)我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2022 年第四季度 将购置一套感光设备,如果在办理第四季度预缴时未享受税 前一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请问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还能 享受吗? 答:企业在 2022 年第四季度预缴申报时未享受税前一 次性扣除和加计扣除优惠,还可以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申请享 受该政策。 (十六)我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按季度预缴企业 所得税。2022 年 11 月将购入设备 2000 万元,12 月投入使 用并开始计提折旧。其中,单价 500 万元以下设备 1200 万 - 12 - 元,均按 5 年计提折旧;单价 500 万元以上设备 800 万元, 均按 10 年计提折旧。税收最低折旧年限与会计折旧年限相 同,预计净残值为 0,2022 年其余月份未购入固定资产。第 四季度预缴申报时,如何填写申报表? 答:您公司预缴申报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时: 第一步,先填报一次性扣除情况。对于单价 500 万元以 下设备、器具,在《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 表》(A201020)第 2 行“二、一次性扣除”下的明细行次 中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购进单价 500 万元以下设备、器具一 次性扣除”事项及“本年享受优惠的资产原值”等信息;对 于单价 500 万元以上设备、器具,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购进 单价 500 万元以上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事项及“本年享 受优惠的资产原值”等信息。填写完毕后,将该表单中“纳 税调减金额”列次的合计值(第 3 行第 5 列)填写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 类)》 (A202000)第 6 行“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调减额 (填写 A201020)”中。 第二步,填报加计扣除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 类)》(A200000)第 7 行“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下的明细行次中, 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设备、器具加计扣除(按 100%加计扣除)” 事项及加计扣除金额。表单节选部分填报如下: - 13 - A201020 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 行次 项目 本 年 享 受 优 惠 的 资 产原值 本年累计折旧\摊销(扣除)金额 账载折 旧\摊销 金额 按照税 收一般 规定计 算的折 旧\摊销 金额 享受加速 政策计算 的折旧\摊 销金额 纳税调减 金额 享受加速政 策优惠金额 1 2 3 4 5 6(4-3) …… 2 二、一次性扣除 (2.1+2.2+…) 20000000.00 266666.67 266666.67 20000000.00 19733333.33 19733333.33 2.1 高新技术企业购 进单价 500 万元 以下设备、器具一 次性扣除 12000000.00 200000.00 200000.00 12000000.00 11800000.00 11800000.00 2.2 高新技术企业购 进单价 500 万元 以上设备、器具一 次性扣 8000000.00 66666.67 66666.67 8000000.00 7933333.33 7933333.33 3 合计(1+2) 20000000.00 266666.67 266666.67 20000000.00 19733333.33 19733333.33 A20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 类) …… 预 缴 税 款 计 算 本年累计 …… 6 减: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调减额(填写 A201020) 19733333.33 7 减: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7.1+7.2+…) 20000000.00 7.1 高新技术企业设备器具加计扣除(按 100%加计扣除) 20000000.00 8 …… 需要说明的是,税务机关已经优化升级了电子税务局, 申报系统为纳税人提供了下拉菜单选项和部分数据项自动 计算、自动填报的辅助功能,填报更加便利,建议优先选择 通过电子税务局填报。 - 14
为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发展,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一、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凡在2022年第四季度内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均可适用该项政策。企业选择适用该项政策当年不足扣除的,可结转至以后年度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上述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所称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执行。企业享受该项政策的税收征管事项按现行征管规定执行。二、现行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75%的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企业在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计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时,四季度研发费用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按实际发生数计算,或者按全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乘以2022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22年度实际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相关政策口径和管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特此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进一步落实好《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31号)要求,切实发挥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效果,促进保市场主体保就业保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22年9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地区)可根据本地区受疫情影响情况和社会保险基金状况,进一步扩大缓缴政策实施范围,覆盖本地区所有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使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惠及更多市场主体。二、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到期后,可允许企业在2023年底前采取分期或逐月等方式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三、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提供社保缴费查询、出具缴费证明时,对企业按照政策规定缓缴、补缴期间认定为正常缴费状态,不得作欠费处理。企业缓缴期间,要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义务。已依法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缴费状态认定为正常缴费。同时,要主动配合当地相关部门,妥善处理与职工落户、购房、购车以及子女入学资格等政策的衔接问题。四、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针对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特点,提高宣传的针对性和精准度,确保政策“应知尽知”。通过适时发布缓缴数据信息、采访报道企业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政策实施效果宣传。五、要进一步优化经办服务,对符合缓缴政策要求的市场主体,积极主动对接,分类做好服务保障。要健全部门协作机制,加强数据共享,简化办事流程,实现企业“即申即享”,减轻企业事务性负担。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配合,更好发挥工作合力,促进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取得实效。政策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报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发展,现将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下同)继续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2022年9月1日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号)已享受延缓缴纳税费50%的制造业中型企业和延缓缴纳税费100%的制造业小微企业,其已缓缴税费的缓缴期限届满后继续延长4个月。二、延缓缴纳的税费包括所属期为2021年11月、12月,2022年2月、3月、4月、5月、6月(按月缴纳)或者2021年第四季度,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按季缴纳)已按规定缓缴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以及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三、上述企业2021年11月和2022年2月延缓缴纳的税费在2022年9月1日后至本公告发布前已缴纳入库的,可自愿选择申请办理退税(费)并享受延续缓缴政策。四、本公告规定的缓缴期限届满后,纳税人应依法缴纳相应月份或者季度的税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五、纳税人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骗取享受缓缴税费政策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有关规定,现就法律援助补贴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一、对法律援助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获得的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二、法律援助机构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时,应当为获得补贴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免税申报。三、司法行政部门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每一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开始前,交换法律援助补贴获得人员的涉税信息。四、本公告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群团组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按照本公告规定为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免税申报,并将法律援助补贴获得人员的相关信息报送司法行政部门。五、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本公告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在本公告下发前已征收的,已征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纳税人如果已经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将专用发票追回后申请办理免税;按照本公告应予免征的个人所得税,在本公告下发前已征收的,由扣缴单位依法申请退税。特此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保障基本民生,助力企业纾困解难,经国务院同意,现就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对中小微企业实施阶段性缓缴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政策。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自2022年7月起,对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缓缴3个月职工医保单位缴费,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参照执行。二、确保缓缴期间参保人待遇应享尽享。中小微企业缓缴职工医保单位缴费,不影响该企业参保人就医正常报销医疗费用。缓缴期间,相关企业参保人发生的符合基本医保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及时报销、应报尽报,确保基本医保报销水平保持稳定不降低。三、全面推行“免申即享”经办模式。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无需提出缓缴申请即可享受缓缴单位缴费政策。各地要结合实际做好政策宣传,明确操作流程,主动向社会公开。中小微企业具体标准参考《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划型规定,在当地政府主导下,由医疗保障、税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确定名单。现有数据可以确定企业类型的,直接采用相关部门的划型结论;现有数据无法满足企业划型需求的,可由企业向核定缴费部门出具书面承诺。要加强部门协作,优化工作环节,创新服务方式,减轻企业事务性负担,并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确保参保人权益不受影响。四、切实保障好相关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缓缴期限内,中小微企业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正常申报职工医保费信息,确保职工连续参保,个人权益连续记录。参保人出现离职、申请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办理关系转移等情形的,企业应为其补齐缓缴的职工医保单位缴费。企业出现注销等情形的,应在注销前缴纳缓缴的缴费。五、做好调度统计分析等工作,确保缓缴政策平稳实施。各地要加强缓缴信息调度,做好统计监测,将缓缴信息按月汇总并向上集中报送。要切实加强基金管理,强化基金运行分析,管控运行风险,确保基金安全。要建立信息沟通共享机制,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要做好企业和职工参保缴费、企业缓缴等基础业务信息共享,强化部门工作协同。各地要提高政治站位,统一思想认识,精心组织实施,确保阶段性缓缴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政策落实到位。各级医疗保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切实履职尽责,加强沟通协作,健全工作机制,抓好政策落地见效。执行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保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2022年《政府工作报告》有关任务要求,进一步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促进医疗保障高质量发展取得新成效,现就切实做好2022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合理提高筹资标准为适应医疗费用增长和基本医疗需求提升,确保参保人员医保权益,2022年继续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各级财政继续加大对居民医保参保缴费补助力度,人均财政补助标准新增30元,达到每人每年不低于610元,同步提高个人缴费标准30元,达到每人每年350元。中央财政继续按规定对地方实施分档补助,对西部、中部地区分别按照人均财政补助标准80%、60%的比例给予补助,对东部地区各省份分别按一定比例补助。统筹安排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资金,确保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不降低。探索建立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和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挂钩的动态筹资机制,进一步优化筹资结构。放开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户籍限制。切实落实《居住证暂行条例》持居住证参保政策规定,对于持居住证参加当地居民医保的,各级财政要按当地居民相同标准给予补助。二、巩固提升待遇水平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统筹发挥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三重制度综合保障效能,科学合理确定基本医保保障水平。稳定居民医保住院待遇水平,确保政策范围内基金支付比例稳定在70%左右。完善门诊保障措施,继续做好高血压、糖尿病门诊用药保障,健全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以下简称“门诊慢特病”)保障。增强大病保险、医疗救助门诊保障功能,探索将政策范围内的门诊高额医疗费用纳入大病保险合规医疗费用计算口径,统筹门诊和住院救助资金使用,共用年度救助限额。合理提高居民医保生育医疗费用保障水平,切实支持三孩生育政策,减轻生育医疗费用负担,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三、切实兜住兜牢民生保障底线要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夯实医疗救助托底功能,坚决守住守牢不发生因病规模性返贫的底线。继续做好医疗救助对困难群众参加居民医保个人缴费分类资助工作,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定额资助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统筹提高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效率,用足用好资助参保、直接救助政策,确保应资尽资、应救尽救。健全防范化解因病返贫致贫长效机制,完善参保动态监测、高额费用负担患者预警、部门间信息共享、风险协同处置等工作机制,确保风险早发现、早预防、早帮扶。完善依申请救助机制,对经相关部门认定核准身份的困难群众按规定实施分类救助,及时落实医疗救助政策。对经三重制度保障后个人费用负担仍较重的困难群众,做好与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的衔接,精准实施分层分类帮扶,合力防范因病返贫致贫风险。四、促进制度规范统一要坚决贯彻落实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规范决策权限,促进制度规范统一,增强医保制度发展的平衡性、协调性。严格按照《贯彻落实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三年行动方案(2021-2023年)》要求,2022年底前实现所有统筹地区制度框架统一,40%统筹地区完成清单外政策的清理规范。坚持稳扎稳打、先立后破,统筹做好资金并转和待遇衔接,促进功能融合。推动实现全国医保用药范围基本统一。逐步规范统一省内基本医保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等政策。加强统筹协调,按照政策统一规范、基金调剂平衡、完善分级管理、强化预算考核、提升管理服务的方向,稳步推进省级统筹,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可分类序贯推进。要严格落实重大决策、重大问题、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新情况、新问题和重大政策调整要及时请示报告后实施。各省份落实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情况将纳入相关工作绩效考核。五、做好医保支付管理要加强医保药品目录管理,做实做细谈判药品“双通道”管理,加强谈判药品供应保障和落地监测。做好医保支付标准试点工作并加强监测。2022年6月底前全部完成各省份原自行增补药品的消化工作。规范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中药饮片和中药配方颗粒医保准入管理。完善医保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管理。持续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扎实落实《DRG/DIP支付方式改革三年行动计划》,加快推进DRG/DIP支付方式改革,覆盖辖区至少40%统筹地区。探索门诊按人头付费,推进中医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探索中医病种按病种分值付费。完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加强“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管理,畅通复诊、取药、配送环节。六、加强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和价格管理要全方位、多层次推进药品、医用耗材集采工作,统筹协调开展国家组织和省际联盟集采。2022年底国家和省级(或跨省联盟)集采药品品种数累计不少于350个,高值医用耗材品种累计达到5个以上。做好集采结果落地实施和采购协议期满接续工作,落实好医保基金预付、支付标准协同、结余留用等配套政策。提升完善医药集采平台功能,强化绩效评价,提高公立医疗机构网采率,推广线上结算。稳妥有序推进深化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试点,指导督促统筹地区做好2022年调价评估及动态调整工作。启动医药价格监测工程,编制医药价格指数,强化药品和医用耗材价格常态化监管,持续推进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实施。七、强化基金监管和运行分析要加快建设完善医保基金监管制度体系和执法体系,推动建立激励问责机制,将打击欺诈骗保工作纳入相关工作考核。继续开展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整治行动,不断拓展专项整治行动的广度和深度。完善医保部门主导、多部门参与的监管联动机制,健全信息共享、协同执法、联防联动、行刑衔接和行纪衔接等工作制度,推进综合监管结果协同运用,形成一案多查、一案多处、齐抓共管的基金监管工作格局。要按要求做好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完善收支预算管理。综合人口老龄化、慢性病等疾病谱变化、医药新技术应用、医疗费用增长等因素,开展基金收支预测分析,健全风险预警、评估、化解机制及预案,切实防范和化解基金运行风险。八、健全医保公共管理服务要增强基层医疗保障公共服务能力,加强医疗保障经办力量。全面落实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操作规范,推动医疗保障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提高医保便民服务水平。全面落实基本医保参保管理经办规程,加强源头控制和重复参保治理,推进“参保一件事”一次办。优化参保缴费服务,坚持智能化线上缴费渠道与传统线下缴费方式创新并行,持续提升缴费便利化水平。全面落实基本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继续深入做好转移接续“跨省通办”。积极参与推进“出生一件事”联办。继续做好新冠肺炎患者医疗费用、新冠疫苗及接种费用结算和清算工作。2022年底前实现每个县开通至少一家普通门诊费用跨省联网定点医疗机构,所有统筹地区开通高血压、糖尿病、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透析和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5种门诊慢特病费用跨省直接结算服务。九、推进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要持续推进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深化应用,充分发挥平台效能。全面深化业务编码标准维护应用,建立标准应用的考核评估机制。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运维管理和安全管理体系,探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发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商业银行、政务应用等渠道作用,在跨省异地就医备案、医保电子凭证激活应用等领域探索合作机制。十、做好组织实施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压实工作责任,确保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持续推进保障和改善民生。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强化部门协同,抓实抓好居民医保待遇落实和管理服务,财政部门要按规定足额安排财政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到位,税务部门要做好居民医保个人缴费征收工作、方便群众缴费,部门间要加强工作联动和信息沟通。要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普及医疗保险互助共济、责任共担、共建共享的理念,增强群众参保缴费意识,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做好舆情风险应对。特此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现将税法实施后有关印花税优惠政策衔接问题公告如下:一、继续执行本公告附件1中所列文件及相关条款规定的印花税优惠政策。二、本公告附件2中所列文件及相关条款规定的印花税优惠政策予以废止。相关政策废止后,符合印花税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免税情形的,纳税人可依法享受相关印花税优惠。三、本公告附件3中所列文件及相关条款规定的印花税优惠政策予以失效。四、本公告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进一步做好能源电力保供工作,现就落实燃煤发电企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对购买使用进口煤炭的燃煤发电企业,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规定的,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快留抵退税办理进度,规范高效便捷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各地财政和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燃煤发电企业留抵退税工作,密切部门间协作,加强政策宣传辅导,及时掌握企业经营和税收情况,重点做好购买使用进口煤炭的燃煤发电企业留抵退税落实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2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22〕8号),结合税务工作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2022年全国税务系统政务公开重点任务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22年6月22日2022年全国税务系统政务公开重点任务清单为贯彻落实国办印发的《2022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结合税务部门实际,制定本清单。一、以公开助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一)加强涉及退税减税降费的信息公开1.系统集成、精准推送已出台各项退税减税降费政策特别是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对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开展有针对性的辅导工作,帮助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缴费人第一时间全面准确了解政策,做到应知尽知、愿享尽享。(纳税服务司牵头,各相关司局配合)2.依托税务网站完善统一规范的税费政策库,动态更新并免费开放。(政策法规司、税收宣传中心牵头,各相关司局配合)3.加大对涉税违法案件特别是骗取留抵退税等税费优惠典型案例的曝光力度,形成有效震慑。(稽查局、税收宣传中心牵头)(二)加强税费政策宣传解读4.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举办“税务讲堂”、组织专家学者解读等多种形式,多维度解读退税减税降费政策。(税收宣传中心、政策法规司牵头,各相关司局分别落实)5.统一退税减税降费政策执行口径,通过视频、长图、二维码等多种形式,将政策文件转化为生动鲜活、通俗易懂的语言,帮助纳税人缴费人理解和执行。(各相关司局分别落实)6.以公开促服务,着力优化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和办税服务厅等税费政策咨询渠道建设,更好适应不同纳税人缴费人的信息获取习惯。(纳税服务司牵头,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7.加强人工智能等技术运用,优化升级12366智能咨询功能,围绕各类高频政策咨询事项,形成政策问答库并不断丰富完善,更好解答与纳税人缴费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纳税服务司牵头,各相关司局分别落实)8.务实推进办税服务场所政务公开专区建设,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政策文件网上查询、税费政策宣传辅导等服务。(办公厅、纳税服务司、税收宣传中心牵头,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二、提高税费政策公开质量(三)深化税务部门规章集中公开9.巩固规章集中公开工作成果,建立健全规章动态更新工作机制,高质量发布现行有效规章正式版本,稳步推进规章历史文本收录工作。(政策法规司、税收宣传中心牵头,各相关司局配合)(四)开展税务规范性文件集中公开10.高质量发布税务规范性文件正式版本,在税务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专栏设“税务规范性文件”栏目,集中公开并动态更新现行有效税务规范性文件,2022年底前税务总局及各省级税务局全部完成,市、县级税务局税务规范性文件在省税务局网站统一公开。(政策法规司、税收宣传中心牵头,各相关司局和各省税务局配合)(五)加强政策集中公开成果运用11.加强统筹,更好发挥规章、规范性文件集中公开成果的积极作用,以完整准确、动态更新的现行有效税务制度体系,为税务部门办理税务服务事项、编制各类权责清单提供基本依据。(税收宣传中心、政策法规司牵头,各相关司局配合)12.加强规章、规范性文件集中公开成果的推广使用,方便社会公众全面了解各项税务制度规定,保障和监督税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税收宣传中心、政策法规司牵头,各相关司局配合)三、夯实公开工作基础(六)规范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13.在公开工作中增强规范意识,完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依规严格做好保密审查,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敏感信息,防范数据汇聚引发泄密风险。(办公厅、税收宣传中心牵头,各相关司局和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14.认真执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制度,依法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政策法规司牵头)(七)科学合理确定公开方式15.准确把握不同类型公开要求,综合考虑公开目的、公开效果、后续影响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方式。公开内容涉及社会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广泛知晓的,可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公开。(税收宣传中心牵头,各相关司局和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八)加强公开平台建设16.严格落实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确保税务网站与税务新媒体安全平稳运行。2022年底前,税务总局和各省税务局网站全面支持互联网协议第6版,推进税务部门政务类移动客户端支持互联网协议第6版。(办公厅、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局、税收宣传中心、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和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17.深入推进税务网站集约化,强化税务新媒体矩阵建设,加强协同,及时准确传递党和政府权威声音。开设“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专题网页,集成展示退税减税降费政策及落实成效。(税收宣传中心牵头,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18.规范高效办理“我为政府网站找错”平台网民留言。(税收宣传中心牵头,各相关司局和各省税务局配合)19.持续做好税务总局公报工作。(办公厅牵头,政策法规司、各司局配合)四、强化工作指导监督(九)严格落实主体责任20.各司局落实信息发布、政策解读和涉税舆情回应主体责任。在发布重大政策的同时做好解读工作,主动解疑释惑,积极引导舆论,有效管理预期。充分评估政策本身可能带来的各种影响,避免发生误解误读。(各相关司局落实)21.加强涉税舆情监测和风险研判,做好引导工作,更好回应社会关切。(税收宣传中心牵头,各相关司局配合)22.加大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信息公开力度,为纳税人自主选择涉税专业服务提供便利。(纳税服务司牵头,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十)规范评估工作23.进一步规范政务公开第三方评估工作,省级及以下税务局不组织开展政务公开第三方评估。(税收宣传中心牵头,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十一)认真抓好工作落实24.各司局、各省税务局要对照本清单确定的重点任务,梳理形成工作台账,明确责任主体和时限要求,逐项推动落实。(税收宣传中心牵头,各相关司局和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25.对上一年度工作要点落实情况开展“回头看”,未完成的要督促整改。(税收宣传中心牵头,各相关司局和各省税务局配合)26.各省税务局要将本清单落实情况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税收宣传中心牵头,各省税务局分别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市场监管局(厅、委)、银保监局、证监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务部驻各地方特派员办事处:餐饮业是稳增长、促消费、扩就业、惠民生的重要领域,对促进形成强大国内市场具有重要作用。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全国稳住经济大盘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推动《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恢复发展的若干政策》落地见效,促进餐饮业加快恢复发展,现就进一步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科学界定扶持措施适用的市场主体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相关政策部门,合理准确界定扶持政策适用的市场主体,实现应享尽享。原则上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备案)相关证书,且食品经营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的市场主体均可申请餐饮业扶持政策措施。有条件的地方可充分发挥政务服务平台优势,对上述餐饮市场主体(下称餐饮企业)推行“免申即享”。政府部门现有数据无法满足划分市场主体类型的,各地可结合实际,按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不增加市场主体事务性负担。二、加快出台对定期核酸检测和防疫消杀补贴的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本地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对餐饮企业核酸检测、防疫消杀的要求,制定餐饮企业员工免费定期核酸检测、防疫消杀补贴具体措施,明确补贴范围、补贴比例、申请流程、办理窗口、申请材料清单等,提高审核效率,及时拨付补贴资金。有条件的地方可充分发挥政务服务平台优势,支持餐饮企业在线申报免费定期核酸检测人员名单,精准发放免费核酸检测电子抵扣券,并做好补贴资金拨付工作。三、落实好社会保险助企纾困政策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协调配合,支持餐饮企业稳岗扩岗,落实各项助企纾困政策。2022年对餐饮企业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对不裁员、少裁员的餐饮企业,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提高返还比例。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和基金承受能力,推动本省按规定制定阶段性实施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以及留工培训补助政策具体实施办法,加强部门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以规范、安全、便捷为原则,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优化审核流程,缩短办理时限,让更多餐饮企业享受政策红利。四、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人民银行、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在保障数据安全和遵守征信管理要求基础上,依托已有共享交换平台,依法依规加强部门间餐饮企业数据共享管理,与金融机构、征信机构开展对接,更多发放信用贷款。各地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和证监等部门要开展信用类债券发行政策辅导,支持符合条件的餐饮企业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拓宽多元化融资渠道。五、增强融资担保功能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配合财政、金融监管部门加强政策宣传和融资辅导,指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餐饮企业提供融资增信支持,依法依约及时履行代偿责任,积极帮助受疫情影响企业续保续贷。有条件的地方财政部门可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资本金注入、担保费用补贴等支持。六、发挥好商业保险支撑作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银保监局要积极组织保险公司与餐饮企业、餐饮行业协会开展形式多样的交流对接活动,及时对接更新营业中断损失保险产品清单,加大宣传推广力度,鼓励餐饮企业自愿购买营业中断类保险。有条件的地方财政部门可对餐饮企业购买营业中断类保险给予适当补贴,有效减轻其资金压力。银保监局、商务主管部门要支持保险公司根据当前疫情形势和餐饮企业需求,提供保障方案灵活、理赔更加便捷的保险服务,提高餐饮企业的保险保障水平。七、支持老年助餐消费鼓励各地因地制宜,结合养老服务等工作,加大支持力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支持持证经营且具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等级的社会餐饮配送力量,提供老年人助餐、配餐服务。鼓励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开展养老助餐供需对接,加强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供餐需求信息共享,引导餐饮企业主动对接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助餐合作,培育专业化养老供餐企业。鼓励未内设食堂的养老机构依法依规公开择优选择餐饮市场主体承担养老供餐服务。八、加强政策宣传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配合相关部门,在依法依规依职责督促指导餐饮企业做好疫情防控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上,推动各项普惠性扶持政策落地见效,帮助餐饮外卖平台和餐饮企业衔接落实好已发布的商户服务费优惠措施,加快出台专项扶持政策的落实举措,为餐饮企业申请政策帮扶提供必要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和县、镇街两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场监管执法人员、网格管理员等,加大政策宣传力度,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基层政务服务窗口等渠道,多形式、全方位地向辖区内餐饮企业宣传推广。各地举办促消费活动应坚持自愿参与原则,不得强制餐饮企业给予满减、返利等各种形式的配套优惠措施,不得以配套优惠措施为由设置活动参与门槛。九、强化政策落实保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政策落实清单,明确落实责任人、路线图和时间表,定期汇总本地具体落实举措,如未出台具体落实举措的,要说明理由;及时总结典型经验做法,报送有关情况;积极研究支持符合条件的餐饮企业参与当地疫情防控相关服务保障工作。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要积极推动、协助和督促各地开展上述工作,及时跟踪并上报进展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稳外贸稳外资的决策部署,不折不扣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对信用好的企业阶段性加快出口退(免)税办理进度的要求,促进外贸保稳提质,提升对外开放水平,现就有关工作明确如下:一、阶段性加快出口退税进度自2022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税务部门办理一类、二类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免)税的平均时间,压缩在3个工作日内。到期将视外贸发展和实际执行情况,进一步明确办理时间要求。一类、二类出口企业,是指出口退税管理类别为一类和二类的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免)税,是指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现行规定且不存在涉嫌骗税等疑点的出口退(免)税业务。二、做好宣传解读和纳税人辅导工作(一)加强一线人员培训。各地税务机关要切实做好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和办税服务厅等基层一线工作人员关于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要求的相关培训,重点针对本通知加快办理退税进度要求、前期《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号,以下称《十部门通知》)内容、报送资料、业务口径等进行强化培训,全面提升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二)开展政策精准推送。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税费优惠政策精准推送机制,通过本省电子税务局就阶段性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相关举措,针对一类、二类出口企业等适用主体开展政策精准推送,并主动通过本地征纳沟通平台等多种渠道方式,区分企业不同类型人员开展更具针对性的信息推送。(三)做好纳税人宣传辅导。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针对阶段性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有关措施内容制作宣传产品,通过税务网站、征纳沟通平台、新媒体等渠道开展广泛而又务实的宣传。要进一步压实主管税务机关的网格化服务责任,针对适用主体分类开展政策解读和专项辅导,既要宣讲阶段性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的重要意义,讲清本通知内容,又要辅导好操作流程,帮助纳税人懂政策、能申报、会操作,还要提示提醒纳税人严格加强风险内控,避免出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三、工作要求(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对出口退税信用好的企业阶段性加快退税办理进度,是党中央、国务院为进一步稳外贸稳外资作出的一项重要部署,是税务机关在《十部门通知》基础上,进一步支持外贸稳定发展、更好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大局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强化政治担当,深化思想认识,结合接受中央巡视自查整改等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加大督促指导,压实工作责任,坚持“快退、狠打、严查、外督、长宣”五措并举,确保本地区一类、二类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免)税的平均办理时间不超过3个工作日。(二)加强工作统筹,确保快退税款。省级税务局要切实扛起主体责任,提前做好工作部署,全力保障信息系统运行稳定,密切跟踪各地办理进度,及时指导督促基层税务局落实落细。要强化出口退税、规划核算、征管科技、信息中心、数据风险等部门间协同配合,及时传递信息,确保按时办理退税。各级税务机关要上下联动,密切配合,协同发力,确保快退税款。(三)加强风险防控,加大打骗力度。各级税务机关要统筹做好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与防范打击出口骗税工作,树牢底线思维,既对标时间要求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也杜绝片面追求进度而放松出口骗税风险防控。要加强出口退税风险分析应对工作,充分发挥六部门常态化打虚打骗工作机制作用,加大与公安、检察院、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等部门的协作力度,紧盯出口骗税新情况、新动态,始终保持对“三假”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严查狠打的高压态势,更好营造公平公正营商环境。(四)强化内部监督,严查问题风险。各级税务机关在落实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新举措的同时,要充分发扬自我革命精神,坚持刀刃向内,将“严查内错”贯穿政策落实全过程、各环节,严查税务人员落实加快出口退税进度中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失职失责行为,特别是对内外勾结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行为,深入开展“一案双查”,从严从快严查彻办。(五)主动接受监督、听取各方意见。各级税务机关在全力推进出口退税办理进度的过程中,要充分运用落实税费支持政策直联工作机制、“税费服务产品体验”、政务网站、局长信箱等方式,真诚接受社会监督,主动听取多方意见,并做好各方意见建议的收集、分析、处理和反馈工作,确保纳税人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得到及时有效回应,不断完善和改进服务举措。(六)持续广泛宣传,营造良好氛围。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主动开展政策宣传工作,持续跟踪纳税人受益情况以及政策执行效果,加强与媒体沟通联系,广泛宣传《十部门通知》和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新举措对促进外贸保稳提质、提升对外开放水平、稳住宏观经济大盘方面发挥的积极效应,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各级税务机关要密切跟踪工作进展,及时总结工作成效,落实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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