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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政发〔2022〕11号 第一条 为推动西藏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在西藏登记注册并设立机构、场所的各类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及经批准回西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驻区外企业和入驻藏青工业园的企业)。本办法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我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3.提供劳务的场所;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第三条 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23号)规定,对从事我区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第四条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我区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免政策参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21〕9号)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执行。第五条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1.吸纳我区农牧民、残疾人员、享受城市***生活保障人员、高校毕业生及退役军人五类人员就业人数占企业从业人数30%以上(含本数)的企业;2.吸纳西藏常住人口就业人数占企业从业人数70%以上(含本数)的企业。转让财产收入或者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占全部收入比重高于40%(含本数)的企业除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外,从业人数需达到15人以上(含本数)。就业人数是指用人单位将上述人员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上述人员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我区***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数量。西藏常住人口包括户籍在西藏人口、长期在藏居住的流动人口(已办理西藏自治区居住证或登记卡)。企业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就业人数、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十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本条款不适用于从事限制类、淘汰类行业。第六条 我区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下列产业和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主营业务属于下列产业之一,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自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1.承担自治区各级乡村振兴局发布的《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项目库》项目的企业;2.特色农林畜渔业产品的养殖(种植)生产及加工;3.藏医药研发、生产、销售,新型药品研发、生产、销售,传统藏药的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4.西藏特色食品加工、饮品加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5.民族工艺品加工生产;6.天然饮用水(矿泉水)的生产、销售,电力、燃气的生产、供应;7.边境地区村镇建设项目、边境旅游及乡村旅游开发经营管理、边境贸易进出口产品加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8.城镇及农村生活污水、污染水体、生活垃圾、畜禽粪污治理,医废危废处置及厕所革命等城乡人居环境整治项目;9.口岸物流设施(物流仓库、堆场、装卸搬运工具、多式联运转运设施以及物流信息平台等)建设及经营,村级快递物流综合服务站建设及运营;10.水力发电、太阳能光伏发电、风电、地热发电等清洁能源系统检测、建设及运营;11.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第七条 核定征收企业、视同独立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及总机构在区外的分支机构不得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减免政策。第八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税收减免政策,应分别核算免税项目和应税项目。不能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其政策适用的前置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不得继续享受该优惠政策。第九条 企业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第十条 企业享受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优惠事项的主要留存备查资料有:1.吸纳我区农牧民、残疾人员、享受城市***生活保障人员、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我区常住人口等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证明资料;2.通过非现金方式支付工资薪酬的证明(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名就业人员实际支付的不低于我区***工资标准工资的支付证明);3.吸纳就业人员名单及相关证件(如:残疾人证、***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退出现役证、毕业证等);4.与吸纳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第十一条 企业享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优惠事项的主要留存备查资料有:1.主营业务属于所列具体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2.符合条件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说明。第十二条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的,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将留存备查资料归集齐全并整理完成。企业同时享受多项优惠事项或者享受的优惠事项按照规定分项目进行核算的,应当分别归集留存备查资料。企业留存备查资料应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第十三条 企业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发现其不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自行调整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第十五条 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业分类均参照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和国家质监总局批准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国家统计局编著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进行划分和界定。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难以界定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所涉及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协助确认。各级乡村振兴部门应当将《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项目库》信息定期共享本级税务部门。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14]51号)同时废止。西藏自治区出台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优于本办法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做好政策衔接工作,现将个人取得的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事项公告如下:一、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一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前款所称受赠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四条规定计算。三、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前款所称礼品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三条规定计算。四、个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的规定,领取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养老金收入,其中25%部分予以免税,其余75%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由保险机构代扣代缴后,在个人购买税延养老保险的机构所在地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五、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下列文件或文件条款同时废止:(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部门以超过国家利率支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5〕64号);(二)《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1995〕351号);(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46号)第二条;(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三条;(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民从证券公司取得的回扣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627号);(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第二条;(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5号);(八)《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三条;(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二条第1项、第2项;(十)《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第一条第(二)项第3点第二段;(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1号)第二条。特此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2019年6月13日
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调整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一、关于申报表的修订(一)为便于申报、规范管理,修订了《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完善了优惠政策减免代码选择项,修改了填表说明的相关内容(具体见附件)。(二)修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与申报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附件2《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的计算公式及填表说明。将《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第18栏次中“18=10-13” 修改为“18=10×(1-减征比例)-13”,将《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填表说明中“二、有关栏目填写说明”下“(十八)第18栏‘本期应补(退)费额’”的内容,修改为“反映本期应缴费额中应补缴或退回的数额。计算公式:18=10×归属中央收入比例×(1-50%)+10×归属地方收入比例×(1-归属地方收入减征比例)-13。”二、关于优惠政策的办理(一)缴费人申报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时,即可按照《通知》规定享受优惠。(二)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申报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时,2019年1月1日起形成的可抵免投资额,可按照《通知》的规定办理抵免,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三、施行时间本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的申报表启用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号)中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doc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6月18日
为支持国家商品储备业务发展,现将部分商品储备政策性业务(以下简称商品储备业务)税收政策公告如下:一、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二、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三、本公告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四、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直属库,以及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及其管理的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五、企业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房产原值、承担商品储备业务情况、储备库建设规划等资料留存备查。六、本公告执行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款项,从企业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或者予以退税。特此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2019年6月28日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贯彻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进一步明确我区个人所得税政策,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经十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西藏贯彻个人所得税法通知如下:一、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藏政发〔2011〕70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中的法定费用扣除标准,第一条第二款中所含的法定费用扣除标准,第二条和第三条中所含的全国统一费用扣除标准,均由每月3,500元提高至5,000元。二、公务交通和通讯补贴扣除标准个人取得的交通、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限额扣除标准如下:公务交通补贴每人每月4,000元,公务通讯补贴每人每月1,000元。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通讯补贴在上述限额标准之内的,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据实扣除,超过限额部分按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三、政策实施时间本通知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原《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藏政发〔2011〕70号)文件中第四条于2018年12月31日废止,其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执行。本通知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8年10月3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8年11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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