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位置:首页—政策列表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4号《西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2月2日十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 齐扎拉2021年2月5日西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诚信自律,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和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完善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对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等工作,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负责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制定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商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旅游发展、生态环境、民族事务、林草、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具有本地特色、传统特色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健康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繁荣城乡市场、加强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秩序、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场所和街区,改善生产经营环境。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改进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能力,扩大经营规模,逐渐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转型。鼓励食品摊贩进入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进行经营。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并免费提供食品安全宣传资料。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积极引导、自愿加入的原则,吸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加入行业协会指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生产经营规范第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生产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食品摊贩在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边远、交通不便的农牧区群众申请登记的,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登记证和登记卡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发放登记证和登记卡不收取任何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或者登记卡。登记管理工作应当运用互联网和信息化手段,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办理效率,压缩办理时限。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的同时进行登记,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生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二)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三)食品安全承诺书;(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生产经营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者姓名、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有效期限等信息。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条 食品摊贩办理登记,应当提供经营的食品品种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还应当提交有效健康证明。登记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经营者姓名、经营的食品品种、有效期限等信息。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营业执照、登记证和食品摊贩的登记卡,以及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应当置于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成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避免交叉污染。(四)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个人生活物品。(五)具有与生产加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防晒等设施及措施。(六)食品原辅料、用水、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其他强制性国家标准。(七)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八)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和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可溯源凭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相关票据凭证和查验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九)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辅料投放数量、生产日期,食品添加剂名称、使用量、使用人等内容记录资料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十)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十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十二)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规定。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明确的标签标识,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生产日期、联系方式、保质期、净含量规格、登记证编号、贮存条件等信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第十五条 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二)食品处理区不得设置卫生间,制作冷荤凉菜应当设置专用操作区。(三)食品处理区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五)加工操作场所设置专用清洗设施,其数量或者容量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六)配备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或者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七)食品原辅料、用水、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其他强制性国家标准。(八)从事食品制作、销售的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九)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可溯源凭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和凭证,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十一)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规定。第十六条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贮存等固定场所、设施和设备,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防止食品之间以及食品和非食品之间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和不洁物;(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容器、设备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三)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防晒等措施,并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四)购进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的票据和凭证,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五)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六)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规定。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地点,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划定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周边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范围。未划定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一百米范围内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第十八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地点内经营;(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三)食品及其原料、用水、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其他强制性国家标准;(四)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五)按照规定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或者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六)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有防尘、防蝇、防虫、防晒等设施;(七)从事食品制作、销售的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八)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和凭证,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两年;(九)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十)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规定。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停止销售,及时销毁。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回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三)经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和《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的实施意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的食品;(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审验入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的登记证,食品摊贩的登记卡以及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明确入场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生产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办临时性食品展销活动,举办者应当提前五日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针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旅游发展、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实施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管,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对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通报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处置。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检查与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取得登记证或者登记卡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至少检查一次。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学校周边、车站、医院、景区景点、城乡结合部、建筑工地等人员密集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加强日常监管,防范食品安全风险。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抽样检验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验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有关食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费用。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对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信用记录制度。信用记录内容包括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抽样检验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结果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投诉、举报电话。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员奖励。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封存有关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并在事故发生后二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将食物中毒人员送医疗机构救治。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置。任何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迟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票证、实物等有关证据。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生产经营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目录内食品品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或者未将营业执照、登记证或者登记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置于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小餐饮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小食杂店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给予警告;逾期未补办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依照无照经营的有关规定处理。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给予警告;逾期未补办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划定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地点外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食品摊贩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集贸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活动的举办者未履行审验检查、报告、备案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隐瞒、谎报、迟报食品安全事故,隐匿、伪造、毁灭票证、实物等有关证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食品摊贩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四十一条 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本办法所称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本办法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经营者。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具体认定条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已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登记的,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管理。第四十五条 国境口岸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促进公益广告事业发展,规范公益广告管理,发挥公益广告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广告,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广告。政务信息、服务信息等各类公共信息以及专题宣传片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公益广告。第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活动,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宣传。各类广告发布媒介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第四条 公益广告活动在中央和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指导协调下开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管和指导广告业发展职责,负责公益广告工作的规划和有关管理工作。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媒体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电信业务经营者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网信部门负责互联网企业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运载工具及相关场站公益广告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建筑工地围挡、风景名胜区公益广告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公益广告有关工作,涉及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予以支持,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益广告应当保证质量,内容符合下列规定:(一)价值导向正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要求;(二)体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三)语言文字使用规范;(四)艺术表现形式得当,文化品位良好。第六条 公益广告内容应当与商业广告内容相区别,商业广告中涉及社会责任内容的,不属于公益广告。第七条 企业出资设计、制作、发布或者冠名的公益广告,可以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得标注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以及其他与宣传、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内容,包括单位地址、网址、电话号码、其他联系方式等;(二)平面作品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不得超过广告面积的1/5;(三)音频、视频作品显示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5秒或者总时长的1/5,使用标版形式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3秒或者总时长的1/5;(四)公益广告画面中出现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标识不得使社会公众在视觉程度上降低对公益广告内容的感受和认知;(五)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广告。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广告。第八条 公益广告稿源包括公益广告通稿、公益广告作品库稿件以及自行设计制作稿件。各类广告发布媒介均有义务刊播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审定的公益广告通稿作品。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建立公益广告作品库,稿件供社会无偿选择使用。单位和个人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指导服务。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规定的条(次),在每套节目每日播出公益广告。其中,广播电台在6﹕00至8﹕00之间、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播出数量不得少于主管部门规定的条(次)。中央主要报纸平均每日出版16版(含)以上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8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少于16版多于8版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8版(含)以下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党报平均每日出版12版(含)以上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12版(不含)以下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其他各级党报、晚报、都市报和行业报,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2个整版。中央主要时政类期刊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时政类期刊平均每期至少刊登公益广告1个页面;其他大众生活、文摘类期刊,平均每两期至少刊登公益广告1个页面。政府网站、新闻网站、经营性网站等应当每天在网站、客户端以及核心产品的显著位置宣传展示公益广告。其中,刊播时间应当在6:00至24:00之间,数量不少于主管部门规定的条(次)。鼓励网站结合自身特点原创公益广告,充分运用新技术新手段进行文字、图片、视频、游戏、动漫等多样化展示,论坛、博客、微博客、即时通讯工具等多渠道传播,网页、平板电脑、手机等多终端覆盖,长期宣传展示公益广告。电信业务经营者要运用手机媒体及相关经营业务经常性刊播公益广告。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运用各类社会媒介刊播公益广告。机场、车站、码头、影剧院、商场、宾馆、商业街区、城市社区、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或者其他适当位置,公交车、地铁、长途客车、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刊播介质或者其他适当位置,适当地段的建筑工地围挡、景观灯杆等构筑物,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通稿作品或者经主管部门审定的其他公益广告。此类场所公益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整齐、安全,与环境相协调,美化周边环境。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商品包装或者装潢、企业名称、商标标识、建筑设计、家具设计、服装设计等日常生活事物中,合理融入社会主流价值,传播中华文化,弘扬中国精神。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在生产、生活领域增加公益广告设施和发布渠道,扩大社会影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规划一定比例公益广告空间设施。发布广告设施招标计划时,应当将发布一定数量公益广告作为前提条件。第十二条 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年度公益广告活动规划。公益广告发布者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上一季度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企业等还应当将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分别报当地新闻出版广电、通信主管部门、网信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媒介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定期公布公益广告发布情况。第十三条 发布公益广告情况纳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网站创建工作测评。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将会员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纳入行业自律考评。第十四条 公益广告设计制作者依法享有公益广告著作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使用公益广告作品,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更改使用。第十五条 公益广告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劝诫,责令改正。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第六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第十条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第十一条 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第十二条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第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可以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通过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以及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等所提供的信息整合、数据分析等服务进行有针对性地发布。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第十四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媒介方平台是指整合媒介方资源,为媒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广告分配和筛选的媒介服务平台。广告信息交换平台是提供数据交换、分析匹配、交易结算等服务的数据处理平台。第十五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第十六条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二)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三)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第十七条 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广告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后台数据,采用截屏、页面另存、拍照等方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五)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第六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七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八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九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或者参与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十条 拍卖人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的《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强化经营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加强消协组织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引导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规范经营者 的经营行为,化解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以引导经营者行为、化解消费纠纷为目的,以宣传教育、分析问题、督促整改为手段,及时预防、有效处理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和潜在的消费 纠纷,预防和避免消费纠纷升级,有效化解消费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费维权约谈(以下简称约谈),是指消协组织针对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等领域存在的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与经营者进行直接沟通交流、通报情况、听取意见、研究办法,指导经营者建立和完善自律制 度,督促经营者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落实长效管理机制的行为。 第四条 消协组织按照适时、适度、依规约谈的原则开展约谈。约谈应以事实 为依据,事由明确且正当、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第五条 约谈形式分为集体约谈和个别约谈。同一事由引起的对多个经营者的约 谈,可以个别约谈,也可以集体约谈。 第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消协组织可以约谈经营者:(一)引发群体性投诉或者有潜在群体投诉风险的; (二)发布违法广告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 (三)消费者投诉反映比较集中的、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四)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倾向,需要进行警示劝谕的; (五)比较试验结果表明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存在问题的; (六)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存在缺陷或安全隐患,应采取有效 措施而未采取的; (七)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七条 参加约谈的经营者代表应当是被约谈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参加约谈而需授权他人参加的,应当向约谈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可书面授权他人参加。被授权人持被约谈单位授权书按时参加约谈。 第八条 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约谈单位的售后、法律事务、质量或生产等相关负责人参加约谈。必要时可邀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媒体、消费者代表及 行业协会等参加。 第九条 约谈的主要内容:(一)宣传讲解消费维权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经营者作为消费者合法权 益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与义务;(二)告知被约谈单位存在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及其行为的危害性, 建议整改内容和期限; (三)指导被约谈单位加强制度建设,完善落实长效管理机制; (四)被约谈对象应对有关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及自律制度等情况进行说明,分 析产生问题的原因;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内容。 第十条 约谈的组织实施程序: (一)原则上由消协组织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组织约谈,必要时由分管领导组 织约谈; (二)约谈前向被约谈单位送达《消协组织约谈经营者函(参考文本)》(附件),告知约谈内容、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特殊情况可以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 等其他快捷方式告知; (三)被约谈单位提交参加约谈人员的回执; (四)约谈时至少有两名消协组织工作人员在场,同时要做好约谈记录,需载明 约谈时间、地点、事由、参加人员、约谈事项等内容; (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对约谈过程进行拍照、录像、录音等;(六)在有利于实现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消协组织视情况通过公众媒体将约谈 内容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被约谈单位确有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约谈结束后,经营者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根据约谈内容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对于不积极落实整改措施的经营者,消协组织视情况可向其发出《保护消费者权益建议(劝谕)书》,必要时公开发布。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可向相关单位提出消费维权建议。第十二条 对拒不参加约谈或约谈后不履行法定义务、不落实整改措施的经营者,消协组织通过公众媒体进行披露,并列为重点监督对象。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事实清楚,且情节严重的,消协组织向社会发布警示提示。查明存在违法违规 行为的,依法移交有关行政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消协组织对约谈中发现的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问题,按照消协组织有关规定发布消费提示或消费警示,并向上级消协组织和相关行政部门 报告。 第十四条 被约谈单位对约谈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消协组织需充分听取被约谈单位的意见,被约谈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消协组织 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 被约谈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参加约谈的,应提前告知消协组织并说明理由,经消协组织同意后重新确定约谈时间。被约谈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 期参加约谈的,消协组织视情况可通过公众媒体对外公布。第十六条 约谈结束后,消协组织应对被约谈单位进行回访,针对约谈所提出 的整改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七条 被约谈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约谈不影响有关部门依 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消费者协会负责解释,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加强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管理,促进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组织全国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第八条 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自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相关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第九条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第十一条 企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第十二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下列管理:(一)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二)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三)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四)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有关企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第十六条 对企业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八条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微信公众号
拉萨市中小微公共服务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