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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快数字人才培育支撑数字经济发展行动方案(2024-2026年)》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4〕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网信办,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科技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数据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数字经济的决策部署,发挥数字人才支撑数字经济的基础性作用,现将《加快数字人才培育支撑数字经济发展行动方案(2024-2026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家数据局2024年4月2日加快数字人才培育支撑数字经济发展行动方案(2024-2026年)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数字经济的决策部署,发挥数字人才支撑数字经济的基础性作用,加快推动形成新质生产力,为高质量发展赋能蓄力,制定本行动方案。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中央人才工作会议部署,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坚持创新引领和服务发展,坚持需求导向和能力导向,紧贴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发展需要,用3年左右时间,扎实开展数字人才育、引、留、用等专项行动,提升数字人才自主创新能力,激发数字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增加数字人才有效供给,形成数字人才集聚效应,着力打造一支规模壮大、素质优良、结构优化、分布合理的高水平数字人才队伍,更好支撑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二、重点任务(一)实施数字技术工程师培育项目。重点围绕大数据、人工智能、智能制造、集成电路、数据安全等数字领域新职业,以技术创新为核心,以数据赋能为关键,制定颁布国家职业标准,开发培训教程,分职业、分专业、分等级开展规范化培训、社会化评价,取得专业技术等级证书的可衔接认定相应职称。在项目实施基础上,构建科学规范培训体系,开辟数字人才自主培养新赛道。(二)推进数字技能提升行动。适应数字产业发展和企业转型升级需求,大力培养数字技能人才。加快开发一批数字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基本职业培训包、教材课程等,依托互联网平台加大数字培训资源开放共享力度。全面推行工学一体化技能人才培养模式,深入推进产教融合,支持行业企业、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下同)、职业培训机构、公共实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等,加强创新型、实用型数字技能人才培养培训。推进“新八级工”职业技能等级制度,依托龙头企业、职业院校、行业协会、社会培训评价组织等开展数字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三)开展数字人才国际交流活动。加大对数字人才倾斜力度,引进一批海外高层次数字人才,支持一批留学回国数字人才创新创业,组织一批海外高层次数字人才回国服务。加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支持数字人才在园内创新创业。推进引才引智工作,支持开展高层次数字人才出国(境)培训交流,加强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数字人才国际交流,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的骨干人才。(四)开展数字人才创新创业行动。支持建设一批数字经济创业载体、创业学院,深度融合创新、产业、资金、人才等资源链条,加大数字人才创业培训力度,促进数字人才在人工智能、信息技术、智能制造、电子商务等数字经济领域创新创业。积极培育数字经济细分领域专业投资机构,投成一批数字经济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重点支持数字经济“硬科技”和未来产业领域发展。加快建设一批数字经济领域专业性国家级人才市场,支持北京、上海、粤港澳大湾区等科学中心和创新高地建设数字人才孵化器、产业园、人力资源服务园,培育发展一批数字化人力资源服务企业,为数字人才流动、求职、就业提供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五)开展数字人才赋能产业发展行动。紧贴企业发展需求开设订单、订制、定向培训班,培养一批既懂产业技术又懂数字技术的复合型人才,不断提升从业人员数字素养和专业水平,助力产业数字化转型和高质量发展。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数字卓越工程师实践基地、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国家软件与集成电路人才国际培训基地作用,利用国内外优质培训资源,开展高层次数字人才高级研修和学术技术交流活动,加快产学合作协同育人。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高技能领军人才培育计划等人才工程向数字领域倾斜。加强数字领域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建设,加大博士后人才培养力度。(六)举办数字职业技术技能竞赛活动。在全国技能大赛专设智能制造、集成电路、人工智能、数据安全等数字职业竞赛项目,以赛促学、以赛促训,以赛选拔培养数字人才。在全国博士后创新创业大赛中突出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等数字领域,促进高水平数字人才与项目产业对接。支持各地和有关行业举办数字职业技术技能竞赛。三、政策保障(一)优化培养政策。结合数字人才需求,深化数字领域新工科研究与实践,加强高等院校数字领域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加大交叉学科人才培养力度。充分发挥职业院校作用,推进职业教育专业升级和数字化改造,新增一批数字领域新专业。推进数字技术相关课程、教材教程和教学团队建设。深化产学研融合,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与企业联合培养复合型数字人才。(二)健全评价体系。持续发布数字职业,动态调整数字职称专业设置。支持各地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增设人工智能、集成电路、大数据、工业互联网、数据安全等数字领域职称专业。健全数字职业标准和评价标准体系,完善数字经济相关职业资格制度。规范数字技能人才评价,落实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政策。开展数字领域卓越工程师能力评价,推动数字技术工程师国际互认。(三)完善分配制度。完善数字科技成果转化、增加数字知识价值为导向的收入分配政策,完善高层次人才工资分配激励机制,落实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政策。制定数字经济从业人员薪酬分配指引,引导企业建立健全符合数字人才特点的企业薪酬分配制度。强化薪酬信息服务,指导有条件的地区结合实际发布数字职业从业人员工资价位信息。(四)提高投入水平。探索建立通过社会力量筹资的数字人才培养专项基金。企业应按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不断加大数字人才培养培训投入力度。各地应将符合本地需求的数字职业(工种)培养培训纳入职业技能培训需求指导目录、培训机构目录、实名制信息管理系统。对符合条件人员可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评价补贴、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等政策。对跨地区就业创业的允许在常住地或就业地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创业扶持政策。(五)畅通流动渠道。畅通企业数字人才向高校流动渠道,支持高校设立流动岗位,吸引符合条件的企业高层次数字人才按规定兼职,支持和鼓励高校、科研院所数字领域符合条件的科研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兼职创新、在职和离岗创办企业。(六)强化激励引导。通过国情研修、休假疗养,开展咨询服务、走访慰问等方式,加强对高层次数字人才的政治引领。将高层次数字人才纳入地方高级专家库,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结合实际在住房、落户、就医服务、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创业投资、职称评审等方面给予支持或提供便利。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大力弘扬和培育科学家精神、工匠精神,营造数字人才成长成才良好环境。各部门各有关方面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加强数字人才培育的重要性,站在为党育人、为国育才的政治高度,各司其职、密切协作,着力造就大批高水平数字人才,确保政策到位、措施到位、成效到位。组织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等各方作用,形成工作合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承担政策制定、资源整合、质量监管等职责,发挥综合协调作用,抓好督促落实。网信、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等部门要立足职能职责,主动谋划实施好本行业本系统本领域重点项目。财政部门要确保相关财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行业组织要共同做好数字人才有关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现将《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规程自2023年6月15日起施行。《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发放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职〔1990〕3号)、《人事部办公厅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问题的通知》(人办职〔1994〕2号)、《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程序问题的通知》(人职司函〔1995〕7号)、《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评聘和考试工作中证书管理的通知》(人发〔1996〕72号)、《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更换补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7〕85号)、《人事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发放工作的通知》(人办发〔1998〕40号)同时废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3年5月22日 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作和发放工作,提升管理与服务水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规程。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管理、政策制定、信息化及其他综合管理工作,对证书制作发放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协会或者学会负责本行业或者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作发放的管理工作。各级考试机构(含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学会)负责证书数据的采集、审核,以及证书的发放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证书数据接收、证书制作、证书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查询验证系统的运行维护,提供证书查询验证等应用服务。第二章 证书的形式和内容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两种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则上应当同步制作和发放。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按照法律法规、职业资格制度等有关规定用印。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纸质证书记载的基本信息包括职业资格信息、持证人信息、管理信息和备注信息等。职业资格信息包括职业资格名称、级别、专业等。持证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本人照片、证件号码等。管理信息包括管理号、批准日期、查验二维码等。备注信息包括有效范围、有效期限、持证人信息变更情况记录等。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电子证书记载的信息应当符合电子证照信息标准等有关规定。第三章 证书的制作第八条 持证人信息一般由有关考试机构在组织考试报名时采集。第九条 有关考试机构应当按照考试报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和有关考试规定及时完成数据核查和处理工作,确保证书信息完整、准确、有效。 有关考试机构原则上应当于考试成绩发布后25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提交符合信息标准的证书数据。不能于规定时限一次性提交证书数据的,可以分批提交。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接收证书数据后,一般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交付印制纸质证书并开通证书查询验证服务。已经实行电子证书的,应当同步制发电子证书。第四章 证书的发放第十一条 证书发放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纸质证书交接、登记、保管、发放等工作制度,配备专门的工作场所和专责的证书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纸质证书管理风险防控机制和工作责任体系,公开纸质证书领取时间、方式和服务事项办理流程等。证书发放机构接收纸质证书时应当认真清点、检查和验收,并于履行签收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启动纸质证书发放工作。第十二条 证书发放机构原则上应当提供纸质证书现场发放服务和邮寄服务,并提供证书邮寄服务的网上申请途径。证书邮寄费用一般由提出申请的持证人支付。第十三条 现场发放的纸质证书应当由本人领取。确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当提供持证人和代领人的身份证件、委托书等。未按时领取的纸质证书,由证书发放机构代为保管,保管期限为自考试结束日起5年。第十四条 电子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通过中国人事考试网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查询验证系统提供下载等应用服务。第十五条 持证人信息发生改变确需变更证书的,持证人可以按规定向证书发放机构申请换发证书。证书发放机构对换发证书申请初审后,报送有关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有关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提交换发证书数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按程序重新制发证书。重新制发的证书,应当在证书的备注信息中载明持证人信息的变更情况,并在管理信息系统中记录。第十六条 纸质证书遗失、损毁或者超出保管期限未领取的,持证人可以向证书发放机构申请补发纸质证书,证书补发与证书换发的工作流程一致,重新补发的纸质证书标注“补发”字样。已经制发电子证书的,不再补发纸质证书。第五章 证书撤销、无效的处理第十七条 有关机构依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等作出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无效处理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处理决定和处理事由告知有关考试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第十八条 有关考试机构应当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无效处理作出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数据处理并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应当于接收相关数据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书查询验证数据的更新工作;已经制发电子证书的,应当同步撤销相应的电子证书。第六章 其他服务第十九条 有关考试主管部门或者考试机构应当对存量纸质证书进行归集整理,逐步将证书数据交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汇总后,向社会提供网络查询验证服务。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根据存量证书数据归集整理情况,按照有关电子证照管理办法,对存量证书制作电子证书。第二十一条 证书换发、补发、存量证书归集整理和制作电子证书时,职业资格信息或者实施部门(单位)发生调整的,使用调整后的新信息。存量证书归集整理和制作电子证书时,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等关键信息缺失或者不完整的,按照信息标准补全关键信息;其他信息缺失或者不完整的,可以采取信息容缺方式处理。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通过中国人事考试网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查询验证系统提供证书的查询验证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相关规定通过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务服务平台等提供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信息共享和服务。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通过中国人事考试网定期向社会公布证书制作发放工作进度、证书查询验证范围、职业资格实行电子证书的范围等信息。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 已经退出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职业资格办理证书换发和补发事项,按申请人自愿原则,由各地证书发放机构审核确认后开具相应的职业资格证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不再作为实施部门的,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再受理相关证书的换发和补发事宜。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或者有关单位对证书及其查询验证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证书发放机构申请核实。第二十六条 收回的纸质证书,以及超出保管期限未领取的纸质证书,由证书发放机构登记造册后按年度交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销毁。第二十七条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发考试合格证明等,或者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供考试合格电子证明制作和应用服务的,参照本规程管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并颁发证书的,可以参照本规程管理。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2023年6月15日起施行。本规程施行之前的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十四五”全民医疗保障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2021年9月23日(此件公开发布)“十四五”全民医疗保障规划医疗保障是减轻群众就医负担、增进民生福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制度安排。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快建立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新一轮医改以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我国已建成全世界最大、覆盖全民的基本医疗保障网,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作出了积极贡献。为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障高质量发展,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共同富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制定本规划。一、发展基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医疗保障工作,“十三五”期间,加强全民医疗保障制度顶层设计,推动医疗保障事业改革发展取得突破性进展,为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制度体系更加完善。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医疗救助为托底,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慈善捐赠、医疗互助等共同发展的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框架基本形成,更好满足了人民群众多元化医疗保障需求。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制度全面建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稳步提高。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顺利推进。体制机制日益健全。整合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医疗救助等职责,初步建立起集中统一的医疗保障管理体制。医保基金战略性购买作用初步显现,支付方式改革进一步深化,医保药品目录动态调整机制基本建立,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更加规范,对医药体系良性发展的引导和调控作用明显增强。城乡居民高血压、糖尿病(以下统称“两病”)门诊用药保障机制普遍建立。重点改革成效显著。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实现常态化。高值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改革破冰。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机制初步形成。基金监管制度体系改革持续推进,飞行检查形成震慑,举报奖励机制初步建立,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治理成效显著,综合监管格局基本形成。“互联网+医疗健康”等新模式蓬勃发展,医疗保障支持“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机制初步成型。基础支撑不断夯实。医疗保障信息化、标准化建设取得突破,医疗保障信息国家平台建成并投入使用,医保信息业务编码标准和医保电子凭证推广应用。制定《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保障法治基础持续夯实。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初步理顺,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管理,服务智能化、适老化程度显著提高。基金预算和绩效管理持续加强。疫情应对及时有效。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第一时间出台应对措施,确保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就医,确保收治医院不因支付政策影响救治。加大医保基金预拨力度,及时结算医疗费用,支持医疗机构平稳运行。积极推行“不见面办”、“及时办”、“便民办”、“延期办”、“放心办”,确保疫情期间群众医保服务不断线。合理降低新冠病毒核酸检测价格,新冠病毒疫苗接种实行全民免费,有力支持疫情防控。群众获得感持续增强。基本医疗保险覆盖13.6亿人,覆盖率稳定在95%以上,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基金支付比例分别稳定在80%左右和70%左右,国家组织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价格平均降幅50%以上。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全面推开,门诊费用跨省直接结算稳步试点,异地就医备案服务更加便捷。高质量打赢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战,助力近千万户因病致贫家庭精准脱贫,基本医疗有保障目标全面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五年累计支出8.7万亿元,2020年个人卫生支出占卫生总费用比例下降到27.7%。当前,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城镇化、人口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加快发展,疾病谱变化影响更加复杂,基金运行风险不容忽视,对完善医疗保障制度政策提出更高要求。同时,我国医疗保障发展仍不平衡不充分,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尚不健全,重特大疾病保障能力还有不足,医保、医疗、医药改革协同性需进一步增强,医保服务与群众需求存在差距。但也要看到,我国制度优势显著,治理效能提升,经济长期向好,医疗保障制度框架基本形成,管理服务日趋精细,医疗保障改革共识不断凝聚,推动医疗保障高质量发展具有多方面的优势和条件。二、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医疗保障工作的决策部署,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入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推动中国特色医疗保障制度更加成熟定型为主线,以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发挥医保基金战略性购买作用,坚持医疗保障需求侧管理和医药服务供给侧改革并重,加快建设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可持续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保障,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二)基本原则。——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始终坚持党对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完善中国特色医疗保障制度,坚持制度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强化顶层设计,增强制度的刚性约束,为医疗保障制度更加成熟定型提供根本保证。——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把维护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提供更加公平、更加充分、更高质量的医疗保障,使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惠及全体人民,增进民生福祉,促进社会公平,推进共同富裕。——坚持保障基本、更可持续。坚持实事求是,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把保基本理念贯穿始终,科学合理确定保障范围和标准,纠正过度保障和保障不足问题,提高基金统筹共济能力,防范和化解基金运行风险。——坚持系统集成、协同高效。准确把握医疗保障各方面之间、医疗保障领域和相关领域之间改革的联系,建立基本医疗体系、基本医保制度相互适应的机制,统筹谋划,协调推进,汇聚改革合力,推动医疗保障改革取得更大突破。——坚持精细管理、优质服务。深入推进医保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强管理服务能力建设,优化定点医药机构管理,健全基金监管长效体制机制。坚持传统服务方式和智能化应用创新并行,为群众提供更贴心、更暖心的服务。——坚持共享共治、多方参与。促进多层次医疗保障有序衔接、共同发展,形成政府、市场、社会协同保障的格局。强化多主体协商共治,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凝聚改革发展共识,提高医疗保障治理水平。(三)发展目标。到2025年,医疗保障制度更加成熟定型,基本完成待遇保障、筹资运行、医保支付、基金监管等重要机制和医药服务供给、医保管理服务等关键领域的改革任务,医疗保障政策规范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便捷化、改革协同化程度明显提升。——建设公平医保。基本医疗保障更加公平普惠,各方责任更加均衡,保障范围和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更加适应,公共服务更加可及,制度间、人群间、区域间差距逐步缩小,医疗保障再分配功能持续强化。——建设法治医保。医疗保障制度法定化程度明显提升,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更加透明高效,基金监管制度体系更加完善,行政执法更加规范,全社会医保法治观念明显增强。——建设安全医保。基金运行更加安全稳健,信息安全管理持续强化,防范和化解因病致贫返贫长效机制基本建立,医疗保障安全网更加密实。——建设智慧医保。医疗保障信息化水平显著提升,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全面建成,“互联网+医疗健康”医保服务不断完善,医保大数据和智能监控全面应用,医保电子凭证普遍推广,就医结算更加便捷。——建设协同医保。医疗保障和医药服务高质量协同发展,医保支付机制更加管用高效,以市场为主导的医药价格和采购机制更加完善,医疗服务价格调整更加灵敏有度。 注:①指“十四五”期间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每年保持在95%以上。 ②指到2025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和省级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品种达500个以上。 ③指到2025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和省级高值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品种达5类以上。 ④指住院费用跨省直接结算人次占全部住院跨省异地就医人次的比例。展望2035年,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更加规范统一,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更加完善,医疗保障公共服务体系更加健全,医保、医疗、医药协同治理格局总体形成,中国特色医疗保障制度优越性充分显现,全民医疗保障向全民健康保障积极迈进。三、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体系坚持公平适度、稳健运行,持续完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鼓励支持商业健康保险、慈善捐赠、医疗互助等协调发展。(四)提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质量。依法依规分类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自身实际,以合适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方式,放开对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户籍限制。落实困难群众分类资助参保政策。实施精准参保扩面。建立健全医疗保障部门与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税务、市场监管、乡村振兴、残联等部门和单位的数据共享机制,加强数据比对,完善覆盖全民的参保数据库,实现参保信息实时动态查询。落实全民参保计划,积极推动职工和城乡居民在常住地、就业地参保,避免重复参保,巩固提高参保覆盖率。优化参保缴费服务。深化医疗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提高征缴效率。优化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服务,积极发挥乡镇(街道)在参保征缴中的作用,加强医疗保障、税务部门和商业银行等“线上+线下”合作,丰富参保缴费便民渠道。做好跨统筹地区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五)完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机制。促进基本医疗保险公平统一。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分类保障机制,基金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巩固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基本统一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规范医保支付政策确定办法。坚持保基本定位,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确定基本保障内涵,厘清待遇支付边界,明确政策调整权限,规范政策制定流程。合理确定待遇保障水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稳定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稳步提高门诊待遇,做好门诊待遇和住院待遇的统筹衔接。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改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保障政策,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完善城乡居民“两病”门诊用药保障机制,推进“两病”早诊早治、医防融合。规范补充医疗保险。完善和规范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加强与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的衔接,提高保障能力和精准度。逐步规范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制度。统一规范医疗救助制度。建立救助对象及时精准识别机制。实施分层分类救助,规范救助费用范围,合理确定救助标准。建立健全防范和化解因病致贫返贫长效机制,协同实施大病专项救治,积极引导慈善等社会力量参与救助保障,强化互联网个人大病求助平台监管,促进医疗救助与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完善疾病应急救助管理运行机制,确保需急救的急重危伤病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及时救治。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战略。巩固拓展医保脱贫攻坚成果,实现由集中资源支持脱贫攻坚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三重制度常态化保障平稳过渡。分类优化医疗保障综合帮扶政策,坚决治理过度保障,将脱贫攻坚期地方自行开展的其他医疗保障扶贫措施资金逐步统一并入医疗救助基金。综合施策降低农村低收入人口看病就医成本,引导合理诊疗,促进有序就医,整体提升农村医疗保障和健康管理水平。健全重大疫情医疗保障机制。在突发疫情等紧急情况时,确保医疗机构先救治、后收费,确保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就医。探索建立重大疫情特殊群体、特定疾病医药费豁免制度,有针对性免除医保目录、支付限额、用药量等限制性条款,减轻困难群众就医就诊后顾之忧。统筹医保基金和公共卫生服务资金使用,对基层医疗机构实施差别化支付政策,实现公共卫生服务和医疗服务有效衔接。完善生育保险政策措施。继续做好生育保险对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等待遇的保障,规范生育医疗费用支付管理,推进生育医疗费用支付方式改革,住院分娩按病种支付,产前检查按人头支付,控制生育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降低生育成本,提高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成效。继续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保障。(六)优化基本医疗保障筹资机制。完善责任均衡的多元筹资机制。均衡个人、用人单位和政府三方筹资责任。建立基准费率制度,合理确定费率,研究规范缴费基数。提高统筹基金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的比重。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政策,研究建立缴费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挂钩的机制,优化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结构。拓宽医疗救助筹资渠道,鼓励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资。加强财政对医疗救助的投入。提高基金统筹层次。按照制度政策统一、基金统收统支、管理服务一体的标准,全面做实基本医疗保险市地级统筹。按照政策统一规范、基金调剂平衡、完善分级管理、强化预算考核、提升管理服务的方向,推动省级统筹。完善提高统筹层次的配套政策,夯实分级管理责任,强化就医管理和医疗服务监管。推动医疗救助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协调。建立健全与医疗保障统筹层次相适应的管理体系,探索推进市地级以下医疗保障部门垂直管理。提升基金预算管理水平。科学编制医疗保障基金收支预算。加强预算执行监督,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监控、评价和结果运用。加强基金精算管理,构建收支平衡机制,建立健全基金运行风险评估预警机制,促进基金中长期可持续。探索开展跨区域基金预算试点。(七)鼓励商业健康保险发展。鼓励产品创新。鼓励商业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疾病、康复、照护、生育等多领域的综合性健康保险产品和服务,逐步将医疗新技术、新药品、新器械应用纳入商业健康保险保障范围。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与中医药机构合作开展健康管理服务,开发中医治未病等保险产品。更加注重发挥商业医疗保险作用,引导商业保险机构创新完善保障内容,提高保障水平和服务能力。完善支持政策。厘清基本医疗保险责任边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更好覆盖基本医保不予支付的费用。按规定探索推进医疗保障信息平台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信息共享。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业务,建立并完善参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的商业保险机构绩效评价机制。落实行业监管部门责任,加强市场行为监管,突出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设计、销售、赔付等关键环节监管。(八)支持医疗互助有序发展。更好发挥医疗互助低成本、低缴费、广覆盖、广受益的优势,加强制度建设,强化监督管理,规范医疗互助发展。加强医疗互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依托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平台,推动医疗保障与医疗互助信息共享,充分发挥医疗保险和医疗互助的协同效应。坚持职工医疗互助的互济性和非营利性,推动科学设计、规范运营,更好减轻职工医疗费用负担,提高服务保障能力。(九)稳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发展趋势,构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政策框架,协同促进长期照护服务体系建设。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群起步,重点解决重度失能人员基本护理保障需求。探索建立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多渠道筹资机制,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职工筹资以单位和个人缴费为主,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水平相适应的筹资动态调整机制。建立公平适度的待遇保障机制,合理确定待遇保障范围和基金支付水平。制定全国统一的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标准,建立并完善长期护理保险需求认定、等级评定等标准体系和管理办法,明确长期护理保险基本保障项目。做好与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以及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政策的衔接。健全长期护理保险经办服务体系。完善管理服务机制,引入社会力量参与长期护理保险经办服务。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商业长期护理保险产品。四、优化医疗保障协同治理体系发挥医保支付、价格管理、基金监管综合功能,促进医疗保障与医疗服务体系良性互动,使人民群众享有高质量、有效率、能负担的医药服务和更加优质便捷的医疗保障。(十)持续优化医疗保障支付机制。完善医保药品目录调整机制。立足基金承受能力,适应群众基本医疗需求、临床技术进步需要,建立并完善医保药品目录调整规则及指标体系,动态调整优化医保药品目录,及时将临床价值高、患者获益明显、经济性评价优良的药品按程序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药按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健全医保药品评价机制,加强医保药品目录落地情况监测和创新药评价,支持药品创新,提高谈判药品可及性。2022年实现全国基本医保用药范围基本统一。建立健全医保药品支付标准,从谈判药品、集中带量采购药品和“两病”患者用药支付标准切入,逐步衔接医保药品目录管理和支付标准。加强医保医用耗材管理。建立医保医用耗材准入制度,制定医保医用耗材目录。探索制定医用耗材医保支付标准,引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促进医用耗材合理使用。提升医疗服务项目管理水平。完善医保医疗服务项目范围管理,明确医疗服务项目医保准入、支付、监管政策,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在规范明细、统一内涵的基础上,逐步建立科学、公正、透明的医疗服务项目准入和动态调整机制,促进医疗服务新技术有序发展。支持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服务项目按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持续深化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施按病种付费为主的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推进区域医保基金总额预算点数法改革,引导医疗机构合理诊疗,提高医保资金使用效能。制定医保基金总额预算管理、按床日付费、按人头付费等技术规范。完善紧密型医疗联合体医保支付政策。深化门诊支付方式改革,规范门诊付费基本单元,逐步形成以服务能力、服务项目、服务量为基础的支付方式。引导合理就医,促进基层首诊。探索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医保支付方式,发布中医优势病种,鼓励实行中西医同病同效同价,引导基层医疗机构提供适宜的中医药服务。制定完善不同支付方式经办规程。探索医疗服务与药品分开支付。健全对定点医药机构的预算分配机制。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总额预算编制原则,统筹考虑住院与门诊保障、药品(医用耗材)与医疗服务支付、地区内就医与转外就医等情况,完善分项分类预算管理办法,健全预算和结算管理机制。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医保经办机构按协议约定向医疗机构预付部分医保资金,提高医保基金使用绩效。加强医保定点管理。全面实施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优化定点管理流程,扩大定点覆盖面,将更多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加强考核监督,完善定点医药机构绩效考核,制定针对不同支付方式的医疗服务行为监督管理办法,推动定点管理与医疗质量、协议履行相挂钩。(十一)改革完善医药价格形成机制。深化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制度改革。常态化制度化实施国家组织药品集中带量采购,持续扩大国家组织高值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范围。强化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统一指导,规范地方开展集中带量采购,形成国家、省级、跨地区联盟采购相互配合、协同推进的工作格局。建立以医保支付为基础,招标、采购、交易、结算、监督一体化的省级集中采购平台。推进并规范医保基金与医药企业直接结算,完善医保支付标准与集中采购价格协同机制。完善与集中带量采购相配套的激励约束机制,落实医保资金结余留用政策,推动集中带量采购成为公立医疗机构医药采购的主导模式,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与集中带量采购。完善药品和医用耗材价格治理机制。全面建立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价格信息监测机制、交易价格信息共享机制,提升对药品和医用耗材价格异常变动的分析预警应对能力。强化药品和医用耗材价格常态化监管,实施全国医药价格监测工程,全面落实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灵活运用成本调查、函询约谈、信用评价、信息披露、价格指数、挂网规则等管理工具,遏制药品和医用耗材价格虚高,兼顾企业合理利润,促进医药行业高质量发展。稳妥有序试点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加强医疗服务价格宏观管理,完善定调价规则,改革优化定调价程序,探索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医疗机构充分参与、体现技术劳务价值的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开展深化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试点,形成可复制的改革经验并有序推广。制定完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编制规范,分类整合现行价格项目,健全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进入和退出机制,简化新增医疗服务价格申报流程,加快受理审核,促进医疗技术创新发展和临床应用。探索完善药学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健全上门提供医疗服务的价格政策。完善公立医疗机构价格监测,编制医疗服务价格指数,探索建立灵敏有度的动态调整机制,发挥价格合理补偿功能,稳定调价预期。加强总量调控、分类管理、考核激励、综合配套,提高医疗服务价格治理的社会化、标准化、智能化水平。(十二)加快健全基金监管体制机制。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并完善日常巡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重点检查、专家审查等相结合的多形式检查制度,健全“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机制,规范不同检查形式的对象、内容、工作要求和流程,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完善部门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检查,形成监管合力。引入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商业保险机构等第三方力量参与医保基金监管,提升监管的专业性、精准性、效益性。全面建立智能监控制度。提升医保智能监管能力,积极探索将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付费、按病种分值付费等新型支付方式、“互联网+医疗健康”等新模式、长期护理保险等纳入智能监控范围,实现智能审核全覆盖,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临床诊疗行为的引导和审核,实现基金监管从人工抽单审核向大数据全方位、全流程、全环节智能监控转变。建立医疗保障信用管理体系。完善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制度,形成信用承诺、信用评价、信息共享、结果公开、结果应用、信用修复等全链条闭环式信用监管,推动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在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综合研判信用状况基础上,根据信用等级高低,对监管对象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以相关处理结果为依据,按程序将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的医疗保障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建立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流通企业等信用承诺制度,鼓励行业协会开展自律建设,促进行业规范发展。健全综合监管制度。适应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特点,建立并完善部门间相互配合、协同监管的综合监管制度。大力推进部门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促进监管结果协同运用。对查实的欺诈骗保行为,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加强基金监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按程序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完善社会监督制度。广泛动员社会各界参与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协同构建基金安全防线,促进形成社会监督的良好态势,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良性互动。健全欺诈骗保行为举报投诉奖励机制,完善奖励政策和奖励标准。健全完善要情报告制度,用好基金监管曝光台,做好医保基金监管典型案例的收集遴选和公开通报。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情况以及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十三)协同建设高效的医药服务供给体系。优化提升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完善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健全城市三级医院、县级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分工协作的现代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支持整合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分级诊疗体系建设,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有效利用和患者有序就医。促进定点医药机构行业行为规范、成本控制和行业自律。支持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强化中医药在疾病预防治疗中的作用,推广中医治未病干预方案。支持儿科、老年医学科、精神心理科和康复、护理等紧缺医疗服务发展。鼓励日间手术、多学科诊疗、无痛诊疗等医疗服务发展。完善检查检验政策,推进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支持远程医疗服务、互联网诊疗服务、互联网药品配送、上门护理服务等医疗卫生服务新模式新业态有序发展,促进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合理运用。提高医药产品供应和安全保障能力。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创新发展,加快新药好药上市,促进群众急需的新药和医疗器械研发使用。稳步推进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分步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制度,拓展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在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领域的衔接应用。严格药品监管,有序推进药品追溯体系建设。健全短缺药品监测预警和分级应对体系,加大对原料药垄断等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进一步做好短缺药品保供稳价。逐步建立中标生产企业应急储备、库存和产能报告制度,保障集中采购药品供应。支持药店连锁化、专业化、数字化发展,更好发挥药店独特优势和药师作用。依托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平台,支持电子处方流转。强化协商共治机制。健全医疗保障部门、参保人代表、医院协会、医师协会、药师协会、护理学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流通企业等参加的协商机制,构建多方利益协调的新格局,推动政策制定更加精准高效。五、构筑坚实的医疗保障服务支撑体系聚焦群众就医和医保需求,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补短板、堵漏洞、强弱项,着力健全经办管理服务体系,提升医疗保障基础支撑能力,不断增强服务效能。(十四)健全医疗保障公共服务体系。加强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建设。建立统一规范的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和稽核监管标准体系。统一经办规程,规范服务标识、窗口设置、服务事项、服务流程、服务时限,推进标准化窗口和示范点建设。建立覆盖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医疗保障服务网络。依托乡镇(街道)政务服务中心、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加强医疗保障经办力量,大力推进服务下沉。在经办力量配置不足地区,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补齐基层医疗保障公共管理服务能力配置短板。加强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机构内控机制建设,落实协议管理、费用监控、稽查审核责任。建立绩效评价、考核激励、风险防范机制,提高经办管理服务能力和效率。提升服务质量。坚持传统服务方式和新型服务方式“两条腿”走路,为参保群众提供优质服务,推进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健全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障公共管理服务。实现医疗保障热线服务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相衔接,探索实施“视频办”。建立健全跨区域医疗保障管理服务协作机制,推进高频医疗保障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落地实施。健全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制定与医疗保障发展相适应的政务服务评价标准体系和评价结果应用管理办法。完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加强国家异地就医结算能力建设,实现全国统一的异地就医备案,扩大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逐步实现住院、门诊费用线上线下一体化的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健全完善医保协议管理。简化优化定点医药机构专业评估、协商谈判程序,制定并定期修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范本,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跨区域就医协议管理机制。合理确定统筹地区定点医药服务资源配置。探索经办治理机制创新。推进经办管理服务与各地政务服务、网上政务服务平台衔接,鼓励商业保险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经办管理服务。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医保职能部门建设,发挥其联结医保服务与医院管理的纽带作用,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精细化管理,提升医疗卫生服务与医疗保障服务的关联度和协调性。更好服务重大区域发展战略及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重点区域医疗保障合作,提升区域医疗保障一体化发展水平。开展医疗保障领域对外交流合作,积极宣传医疗保障中国方案,为推动构建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贡献中国智慧。(十五)强化法治支撑。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推进医疗保障法立法工作,夯实医疗保障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法治基础。深入实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药品价格管理办法等规章,做好相关释义及解释。规范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完善权责清单、执法事项清单、服务清单,制定全国统一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执法文书样式、行政执法指引,约束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执法行为,改进执法方式,加强执法监督,建立健全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工作机制。(十六)推动安全发展。强化基金管理。全面实施基金运行监控,提高基金管理水平,防范系统性风险,促进基金运行区域平衡。全面开展统筹地区基金运行评价,压实统筹地区管理责任。确保数据安全。落实数据分级分类管理要求,制定医疗保障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规范数据管理和应用,依法保护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和数据安全。强化医疗保障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维护信息平台运行安全。加强内部控制。梳理医疗保障内部管理和职权运行风险点,建立健全流程控制、风险评估、运行监控、内部监督等内部控制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并有效防范化解安全隐患,确保不发生重大安全问题。强化责任追究,促进内控机制有效运行。(十七)加快医保信息化建设。全面建成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平台。持续优化运行维护体系和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平台功能。依托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建立救助患者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机制。有效发挥国家智慧医保实验室作用。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现跨地区、跨部门数据共享,做好医疗保障数据分级分类管理,探索建立医疗保障部门与卫生健康、药监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完善“互联网+医疗健康”医保管理服务。完善“互联网+医疗健康”医保服务定点协议管理,健全“互联网+”医疗服务价格和医保支付政策,将医保管理服务延伸到“互联网+医疗健康”医疗行为,形成比较完善的“互联网+医疗健康”医保政策体系、服务体系和评价体系。提升医疗保障大数据综合治理能力。发挥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平台优势,加强对医疗保障基础信息数据、结算数据、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数据的采集、存储、清洗、使用,完善部门数据协同共享机制,探索多维度数据校验,提升精细化治理水平,提高医药资源配置效率。(十八)健全标准化体系。完善标准化工作基础。建立上下联动、部门合作、职责分明的标准化工作机制,推进医疗保障部门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银保监、药监等部门的工作衔接。推动医疗保障标准在规范执业行为和促进行业自律等方面更好发挥作用。强化标准实施与监督。向定点医药机构提供标准服务。加强重点领域标准化工作。统一医疗保障业务标准和技术标准,制定基础共性标准清单、管理工作标准清单、公共服务标准清单、评价监督标准清单,组建各类标准咨询专家团队。健全标准化工作体制机制。组建全国医疗保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建设高水平医疗保障标准化智库。强化医疗保障标准日常管理维护,完善落地应用长效机制。健全医保信息业务编码信息维护、审核、公示、发布的常态化工作机制。六、做好规划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确保医疗保障工作始终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确保本规划各项任务落实到位。(十九)健全实施机制。建立健全国家和省两级医疗保障规划体系,加强两级规划衔接,确保全国医疗保障规划“一盘棋”。建立规划实施机制,做好规划重点任务分解,明确责任单位、实施时间表和路线图,提升规划实施效能。组织开展规划实施评估,监测重点任务进展、主要指标完成情况,及时完善优化政策。(二十)强化能力建设。加强医疗保障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高素质专业化人才,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与医疗保障部门开展合作,加强智库建设和人才支撑。实施医疗保障干部全员培训,开展多种形式挂职交流。建立体现医疗保障领域特点的人才评价机制,加大对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力度。(二十一)营造良好氛围。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和新闻发布,及时准确发布权威信息,引导社会舆论,增进各方共识。开展多种形式的医保普法宣传活动,增强全社会医保法治意识,提高政策知晓度,营造医保、医疗、医药协同改革的良好氛围,为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为贯彻《劳动法》,使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便于操作,我们制定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有关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指导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裁减人员权利,我们在征求各地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一条 为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正确行使裁减人员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第三条 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应为被裁减的人员提供培训或就业帮助。第四条 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裁减下列人员:(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对于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第七条 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必须优先从本单位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人员的情况。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应依法制止和纠正。第九条 工会或职工对裁员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认真听取。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第十条 因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0年10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12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二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 (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到经办机构领取,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八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工作。第四章 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二十一条 对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提供由两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商,明确具体办法。协商未能取得一致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经办机构或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申领表》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 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略)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7号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6年3月10日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加强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国有资本划转、基金投资收益和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 第三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国家社会保障储备基金,用于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 第四条 国家根据人口老龄化趋势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和调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规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方案,由国务院确定。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拟订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 第二章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 第六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审慎、稳健管理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比例在境内外市场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坚持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原则,在国务院批准的固定收益类、股票类和未上市股权类等资产种类及其比例幅度内合理配置资产。 第七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配置计划、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集体讨论决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在管理运营的各个环节对风险进行识别、衡量、评估、监测和应对,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依法制定会计核算办法,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情况,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可以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或者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投资。 第十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的,应当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专业托管机构分别担任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聘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发布选聘信息、组织专家评审、集体讨论决定并公布选聘结果。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制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选聘办法,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与聘任的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分别签订委托投资合同、托管合同,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制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考评办法,根据考评办法对投资管理人投资、托管人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作为是否继续聘任的依据。 第十三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进行投资; (二)按照规定提取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报告投资情况;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 (二)按照托管合同的约定,根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三)按照规定和托管合同的约定,监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 (四)执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的指令,并报告托管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应当独立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投资和托管人保管的其他财产。 第十六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混同于其他财产投资、保管; (二)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未公开的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章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违规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第十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投资管理人投资、托管人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情况实施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监督,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监督管理机构签署的合作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署应当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通过其官方网站、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每年向社会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内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有关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可以接受省级人民政府的委托管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受托管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七条 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八条 国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国家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人力资源国际合作与交流,充分开发利用国际国内人力资源。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 第四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二十三条 个人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不得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不得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项目; (三)收费标准; (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把用人单位、个人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信用数据和失信情况等纳入市场诚信建设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加强对流动党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人力资源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十条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第二章 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第三章 工资清偿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四章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第三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及时共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物业管理、信贷、税收等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监控和预警工资支付隐患并做好防范工作,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 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第五十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一条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 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部分 市场就业补贴一、区内就业补贴(一)生活补贴。《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1.补贴对象。2019年7月1日后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校毕业生。2.补贴标准。按照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给予月度生活补贴,补贴时间最长5年。3.申领和支付。请见“本条(三)社会保险补贴申领和支付”内容。(二)住房保障补贴。《关于印发的通知》(藏人社发〔2017〕139号)1.补贴对象。对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租住房屋的高校毕业生。2.补贴标准。按当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50%给予月度住房补贴,补贴时间最长5年。3.申领和支付。请见“本条(三)社会保险补贴申领和支付”内容。(三)社会保险补贴。《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1.补贴对象。吸纳高校毕业生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区内企业。2.补贴标准。为高校毕业生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年内给予100%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每缴满一年即进行补贴。3.申领和支付。各类用人企业吸纳我区高校毕业生就业后,持申报材料向公司社保缴纳地地市人社部门(驻藏央企、中央驻藏分支机构向自治区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各类企业吸纳我区高校毕业生缴纳社会保险一年后,向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1)补贴资金书面申请、打印《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企业就业补贴资金申报表》《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区内企业就业培训补贴资金花名册》《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区内企业就业生活、住房保障、社会保险补贴花名册》;(2)高校毕业生身份证、毕业证、复印件;(3)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复印件;(4)申请住房保障补贴的还需提供:企业出具的无住房证明、租房合同、房租发票(税务局可代开)。向人社部门提交以上材料提出申请,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各项补贴资金拨付各申报企业账户,企业及时将生活补贴、住房保障补贴支付到高校毕业生个人银行账户,并向人社部门提供转账依据或支付凭证。生活补贴、住房保障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按年度进行申报。上年度已经兑现过生活补贴、住房保障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同一申报企业再次申报时,只需要提供(1)(4)项申报材料。高校毕业生企业就业合同期满离职后再其他企业就业的,新就业企业可继续申报生活补贴、住房保障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提交上述(1)-(4)项申报材料,并注明原就业企业名称和兑现补贴时间及金额。高校毕业生享受生活补贴、住房保障补贴累计最长不超过5年;社会保险补贴不超过6年。2017年1月1日后毕业的我区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包括我区生源和西藏学籍)与区内企业签订3年以上合同(含3年)的,可按上述规定申请生活补贴、住房补贴、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企业吸纳我区高校毕业生并缴纳社会保险满一年后申请相应补贴。高校毕业生租赁各级政府提供的公租房、廉租房等情况,企业发放住房补贴的,不享受住房补贴。根据《关于西藏高校毕业生稳就业若干举措的实施意见》(藏党发〔2019〕10号)规定,将区内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扩大到会计事务所、培训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基金会和社会组织(包括协会、商会、科协、志愿者协会等),申报补贴时,需要提供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证照复印件。区外企业在区内有分支机构、办事处的,吸纳西藏籍高校毕业生,并在区内缴纳社会保险的,参照区内企业,可申请区内企业各项补贴。(四)求职补贴。《关于印发的通知》(藏人社发〔2017〕139号)《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藏党发〔2019〕10号)1.补贴对象。2017年1月1日后,在西藏高校就读的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我区生源在区外高校就读的高校毕业生,向所在高校申请,依据当地省、区、市文件执行),毕业年度内有就业意愿并积极求职的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特困家庭的高校毕业生和残疾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申领助学贷款高校毕业生。2.补贴标准。按照当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给予2个月一次性求职补贴。3.申领和支付。按照《关于印发的通知》(藏人社发〔2017〕139号)规定。向自治区人社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一次性求职补贴书面申请;(2)打印《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一次性求职补贴申请表》《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一次性求职补贴花名册》;(3)高校毕业生家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生同时提供与享受低保户主关系证明)、个人残疾证明、建档立卡证明、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合同复印件;(4)身份证复印件。一次性求职补贴由符合条件的学生提出申请,在读学校审核,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向自治区人社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一次性求职补贴资金拨付学校,学校将补贴支付到毕业生个人账户。二、区外就业补贴(一)区外就业培训补贴和工资补贴。《西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措施》(藏人社发〔2020〕35号)1.补贴对象。对口支援省市、中央企业吸纳西藏生源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2020年1月1日后毕业的)就业,由企业送到有资质的专业培训机构或学校进行6个月以上专业培训的。2.补贴标准。以1年为限,培训期间工资以我区最低工资标准2倍计算、培训费用按2000元/人•月。3.申领和支付。各援藏省市企业、中央企业吸纳我区高校毕业生就业,半年内开展企业培训,培训结束后,持相关申报材料向各对口受援地市提出申请。具体为:(1)补贴资金书面申请、打印《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企业就业补贴资金申报表》《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区内企业就业培训补贴资金花名册》;(2)高校毕业生身份证、毕业证复印件;(3)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复印件;(4)培训协议和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发票;(5)社保缴费证明。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培训补贴拨付各申报企业账户。(二)生活和住房补贴。《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藏政发〔2019〕1号)1.补贴对象。2017年1月1日后毕业的我区生源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高考时户籍为西藏的高校毕业生)到区外企业就业的,对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的高校毕业生。2.补贴标准。2019年1月1日起,西藏籍少数民族高校毕业生区外就业,按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分别给予每人每月生活补贴和住房补贴。补贴时间最长5年。3.申领和支付。请见“本条(三)路费补贴申领和支付”内容。(三)路费补贴。《关于印发的通知》(藏人社发〔2017〕139号)1.补贴对象。2017年1月1日后毕业的我区生源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高考时户籍为西藏的高校毕业生)到区外企业就业的,对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的高校毕业生。2.补贴标准。对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的高校毕业生,一次性给予每人2000元路费补贴。3.申领和支付。(1)申报材料。①填写《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区外就业补贴申请表》;②毕业生身份证、毕业证复印件;③主管单位或用人单位政工人事部门录用文件(机关事业单位就业)、《劳动合同》(企业就业)复印件;④工资发放清单(加盖用人单位公章);⑤社保缴费证明(加盖社保经办机构公章)。(2)申报程序。高校毕业生到区外就业满一年后,由毕业生个人或受委托人持申报材料到高考时户籍所在地地市人社部门提出申请(高考时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内地各办事处、西藏民族大学的毕业生到拉萨市人社部门申请),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生活和住房补贴、路费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毕业生个人银行账户。生活补贴、住房补贴按年度进行申报,上年度已经兑现过区外就业生活补贴、住房补贴的高校毕业生,需要申报新年度的补贴时,只需要提供上述申报材料中①④⑤项申报材料和在岗证明(用人单位人事部门出具)。高校毕业生在区外企业就业合同期满离职后在其他企业就业的,可继续申报生活补贴、住房补贴,提交上述①-⑤项全部材料,并注明原就业企业名称和兑现补贴时间及金额。高校毕业生区外企业就业享受生活补贴、住房补贴累计最长不超过5年。在区外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我区生源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高考时户籍为西藏的高校毕业生)按《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区党委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积极做好2015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2015〕20号)规定的补助标准执行。(四)安家补贴。《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藏政发〔2019〕1号)1.补贴对象。2019年1月1日起,对西藏籍少数民族高校毕业生,到区外企业就业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含按年累计满3年)的。2.补贴标准。给予每人8000元一次性安家补贴。3.申领和支付。请见“本条(五)探亲路费补贴申领和支付”内容。(五)探亲路费补贴。《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藏政发〔2019〕1号)1.补贴对象。2019年1月1日起,对西藏籍少数民族高校毕业生,到区外企业就业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含按年累计满3年)的。2.补贴标准。给予每年每人6000元探亲路费补贴,补贴时间不超过3年。3.申领和支付。参照《关于印发的通知》(藏人社发〔2017〕139号)文件执行。(1)申报材料。①填写《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区外就业补贴申请表》;②毕业生身份证、毕业证复印件;.③主管单位或用人单位政工人事部门录用文件(机关事业单位就业)、《劳动合同》(企业就业)复印件;④工资发放清单(加盖用人单位公章);⑤社保缴费证明(加盖社保经办机构公章).(2)申报程序。高校毕业生到区外就业满一年后,由毕业生个人或受委托人持申报材料到高考时户籍所在地地市人社部门提出申请(高考时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内地各办事处、西藏民族大学的毕业生到拉萨市人社部门申请),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安家补贴和探亲路费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毕业生个人银行账户。三、培训补贴(一)培训工程技术领域人才补贴。《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藏党发〔2019〕10号)。1.补贴对象。2019年1月1日后毕业的,五年内取得国家人社部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我区生源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2019年1月1日后,在校就读的我区生源全日制大学生取得相应证书的,毕业后可以同等享受。接收上述高校毕业生在各类岗位实习锻炼或开展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的区内企业及培训机构。2.补贴标准。(1)对报考二级注册建造师、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岗位并取得证书的高校毕业生,给予5000元/人次培训费补贴。按照取得证书的高校毕业生人数,分别给予实习企业及有关培训机构2000元/人次的补贴。(2)对取得会计、律师、税务、导游、计算机、企业管理、幼师、社区服务等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高校毕业生给予2000元/人次培训费补贴。同时按照取得证书的高校毕业生人数,对有关培训机构给予2000元/人次的补贴。3.申领和支付。(1)高校毕业生个人申请材料。打印《西藏生源高校毕业生取得证书补贴资金申请表》、身份证、毕业证、各类证书复印件。(2)企业及培训机构申请材料。补贴资金申请书、打印《西藏自治区企业及培训机构实习培训高校毕业生补贴资金申请表》、企业、培训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实习或培训高校毕业生人员花名册(需毕业生本人签字确认);毕业生身份证、毕业证、各类证书复印件;实习协议、培训方案原件。(3)高校毕业生取得证书后,本人持申报材料向高考前户籍所在地地市人社部门(高考时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内地各办事处、西藏民族大学的毕业生向拉萨市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在校生在校期间取得的相应证书,毕业后持相关材料到上述人社部门提出申请。(4)企业和培训机构持申报材料向公司社保缴纳地地市人社部门(驻藏央业、中央驻藏分支机构及在自治区缴纳社保的企业向自治区人社部门)提出申请。(二)区内企业就业专业培训补贴。《西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措施》(藏人社发〔2020〕35号)1.补贴对象。2020年1月1日后毕业的在区内企业就业的西藏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3年以上),由企业送到有资质的专业培训机构或学校进行6个月以上专业培训的。2.补贴标准。以1年为限,培训补贴按2000元/人•月。3.申领和支付。按照《关于印发的通知》(藏人社发〔2017〕139号)规定。各类用人企业吸纳我区高校毕业生就业,半年内开展专业培训的,培训结束后,持申报材料向公司社保缴纳地地市人社部门(驻藏央企、中央驻藏分支机构向区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具体为:(1)补贴资金书面申请、打印《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企业就业补贴资金申报表》,打印《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区内企业就业培训补贴资金花名册》;(2)高校毕业生身份证、毕业证复印件;(3)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复印件;(4)培训协议和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发票。专业培训和岗前培训不能重复享受。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培训补贴拨付各申报企业账户。(三)重点行业就业培训补贴和工资补贴。《西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措施》(藏人社发〔2020〕35号)1.补贴对象。铁路、民航、交通、水电、通信、建设等重点领域企业在西藏实施重大项目建设且吸纳西藏高校毕业生就业,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送到有资质的专业培训机构或学校进行6个月以上专业培训的。2.补贴标准。以1年为限,培训期间工资以我区最低工资标准2倍计算、培训费用按2000元/人•月。3.申领和支付。按照《关于印发的通知》(藏人社发〔2017〕139号)规定。各类用人企业吸纳我区高校毕业生就业后,半年内开展专业培训的,培训结束后,持申报材料向公司社保缴纳地地市人社部门(驻藏央企、中央驻藏分支机构向自治区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具体为:(1)补贴资金书面申请、打印《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企业就业补贴资金申报表》《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区内企业就业培训补贴资金花名册》;(2)高校毕业生身份证、毕业证复印件;(3)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复印件;(4)培训协议和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发票。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培训补贴拨付各申报企业账户。(四)高校毕业生岗前培训补贴。《关于印发的通知》(藏人社发〔2017〕139号)1.补贴对象。与高校毕业生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区内企业。2.补贴标准。按照每人2000元标准,给予企业一次性培训补贴。3.申领和支付。各类用人企业吸纳我区高校毕业生就业,半年内开展岗前培训,培训结束后,持申报材料向公司社保缴纳地地市人社部门(驻藏央企、中央驻藏分支机构向自治区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具体为:(1)补贴资金书面申请、打印《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企业就业补贴资金申报表》《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区内企业就业培训补贴资金花名册》;(2)高校毕业生身份证、毕业证复印件;(3)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复印件;(4)申请培训补贴还需提供:培训计划、培训大纲;委托培训机构培训的,须提供培训协议和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发票。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培训补贴拨付各申报企业账户。四、青年就业见习补贴《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共青团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藏人社发〔2019〕91号)(一)补贴对象。我区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和预备技师班、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和具有西藏学籍的毕业生)、中职(技工学校)毕业生以及16-24周岁我区未就业青年。见习期间为3-12个月。(二)补贴标准。见习补贴标准为我区月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且与见习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见习基地,留用人员见习补贴标准提高25%。见习人员未满见习期提前离岗,当月见习不足10个工作日的不予发放当月见习补贴,满10个工作日不足1个月的,按50%发放当月见习补贴。(三)申领与支付。见习基地向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见习补贴。申请见习补贴时提供以下资料:1.就业见习协议书;2.业见习人员情况汇总表;3.就业见习补贴申领表;4.见习人员身份证、毕业证、就业创业证复印件;5.见习人员生活补助发放证明或银行流水清单;6.习基地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凭证;7.见习期内提前离岗的,需提交《就业见习终止证明》;见习期满的,提供《就业见习鉴定表》;8.属见习期满留用率达50%、申报提高25%见习补贴的,还需提供与留用见习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单)。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见习基地的见习补贴申请进行审核,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按规定予以拨付。见习补贴可用于支付见习人员基本生活补助、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或见习人员指导管理费、见习人员基本生活补助不得低于见习补贴的80%,见习基地可结合实际给予一定的福利待遇或其他补贴。五、公益性岗位人员补贴《关于提高公益性岗位就业高校毕业生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藏人社发〔2011〕103号)(一)补贴对象。公益性岗位在岗人员。(二)补贴标准。1.岗位补贴。标准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130%,并随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及时调整。2.生活补助。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高校毕业生,除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外,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增发适当的生活补助金。二类区每人每月400元、三类区每人每月500元、四类区每人每月600元。补助期限不超过5年。(三)申领和支付。按照《西藏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暂行管理办法中规定》文件,由用人单位按年度向当地人社部门申报。六、一次性求职补贴《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市场就业补贴政策实施细则(试行)》(藏人社发〔2017〕139号)(一)补贴对象。2017年1月1日后,在西藏高校就读的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我区生源在区外高校就读的高校毕业生,向所在高校申请,依据当地省、区、市文件执行),毕业年度内有就业意愿并积极求职的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高校毕业生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享受助学贷款高校毕业生。(二)补贴标准。按毕业当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求职补贴。(三)申领和支付。①书面申请;②《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一次性求职补贴申请表》;③《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一次性求职补贴花名册》;④高校毕业生家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生同时提供与享受低保户主关系证明)、个人残疾证明、建档立卡证明、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合同复印件;⑤身份证复印件。由符合条件的学生提出申请,在读学校审核合格,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向自治区人社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一次性求职补贴资金拨付学校,学校将补贴支付到毕业生个人账户。第二部分 自主创业补贴一、创业培训补贴《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藏人社发〔2018〕157号)(一)补贴对象。有意愿在我区创业或已在我区注册企业的区内外人员。(二)补贴标准。对于SYB(含GYB)培训、网络创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按补贴标准的70%给予补贴,6个月后每班次学员创业率达到10%的,拨付剩余30%补贴,未达到的不予拨付剩余30%补贴资金。对于IYB、EYB培训、师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按培训合格人数给予全额补贴。(三)申领和支付。按照《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藏人社发〔2018〕157号)规定。开班前向当地公共就业服务部门申请开班,并进行备案(并按要求各项信息录入西藏自治区公共就业服务管理系统中),培训结束后持以下材料向培训班备案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补贴。创业培训补贴拨付申请材料:培训费发票或专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西藏自治区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表》(一式三份)、SIYB(网络)创业培训班绩效评估表(一式三份)、开户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培训学员花名册、创业培训协议书、师资派遣函、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二、其他创业补贴(一)创业启动资金。《西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措施》(藏人社发〔2020〕35号)1.补贴对象。西藏籍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高考前户籍在西藏的高校毕业生,区内高校毕业生,含中职毕业生)毕业5年内创业的(包括高校毕业生返乡创业、高校毕业生在高海拔或边境乡村创业的、高校毕业生返乡创业项目符合当地重点支持产业发展方向的、残疾人高校毕业生返乡村创业)。支持高校毕业生以资金入股、技术参股方式,加入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返乡创业就业,可先行申请创业启动资金入股。2.补贴标准。(1)按照《西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措施》(藏人社发〔2020〕35号)规定,高校毕业生创业的,经审核并签署相关协议的,对其每人给予6万元,每户最高可达30万元的一次性创业启动资金支持。(2)高校毕业生返乡创业的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返乡创业的实施意见》(藏政办发〔2018〕76号)规定,兑现一次性创业启动资金。3.申领和支付。参照《关于印发的通知》(藏人社发〔2017〕142号)执行。(1)申请部门。①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机关为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的,在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局申请办理;②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机关为地市级市场监管部门的,在登记所在地人社部门申请办理;③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机关为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的,在登记所在地县(区)人社部门申请办理。(2)所需材料及经办流程。①个人创办的企业填写《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创业启动资金及相关补贴申请表》,并携带以下材料到相应部门提出申请: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函》原件及复印件(中职毕业生不提供)、本人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本人就业创业证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②合伙创办的企业填写《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创业启动资金及相关补贴申请表》,并携带以下材料到相应部门提出申请:合伙人中所有高校毕业生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合伙人中所有高校毕业生《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函》原件及复印件(中职生不提供)合伙人中所有高校毕业生的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合伙人中所有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证原件及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在市场监管部门已经备案的公司章程。③先行申请启动资金入股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的,需提供启动资金申请书、入股协议、所入股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二)经营场地补贴。《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返乡创业的实施意见》(藏政办发〔2018〕76号)1.补贴对象。在我区创业的西藏籍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高考前户籍在西藏的高校毕业生,区内高校毕业生,含中职毕业生)等。2.补贴标准。租用经营场地返乡创业的,对其基于经营场地租金和水电费月度补贴,每年最高可支持2.64万元,补贴时间最长可达5年;对在高海拔和边境乡村创业的,对其给予场地租金和水电费月度补贴,每年最高可支持2.88万元,补贴时间最长可达5年。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营业场所自主创业的,对其5年内免收租金。3.申领和支付。自主创业人员提出书面申请、并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相关发票等材料,向营业执照注册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补贴。(三)基本生活补助。《关于印发的通知》(藏人社发〔2017〕142号)1.补助对象。补贴对象为西藏籍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高考前户籍在西藏的、区内高校的毕业生),离校未就业的进入自治区级创业孵化基地、众创空间和创客空间开展初创企业孵化,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请基本生活补助。(1)享受补助的第一年应为毕业5年以内(毕业年度为第一年,以此类推);(2)2017年7月1日后进入自治区级创业孵化基地、众创空间和创客空间开展孵化;(3)须取得营业执照。2.补助标准。进入自治区级创业孵化基地、众创空间和创客空间开展孵化的,对其给予每月1660元(孵化第12个月,发放生活补助1740元),每年最高2万元的基本生活补助,补助时间最长2年。3.申领和支付。对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基地管理机构应每月向其发放1660元的生活补助(孵化第12个月,发放生活补助1740元),所需资金由基地管理机构先行垫付。次年5月前,基地管理机构填写《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创业基本生活补助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向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局申请上年度垫付资金:(1)领取补贴的高校毕业生身份证复印件;(2)领取补贴的高校毕业生《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函》复印件(中职毕业生不提供);(3)领取补贴的高校毕业生毕业证复印件;(4)入住协议;(5)每月基本生活补助发放表(包括补贴人电话、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四)住房公积金。《关于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住房保障政策的实施办法》(藏建住保〔2017〕262号)1.补贴对象。毕业5年内(含5年)西藏籍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含中职毕业生),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自主创业或返乡创业1年以上,且取得营业执照,并以注册当年开始计算补贴期限,按规定给予住房公积金补贴。2.补贴标准。创办企业的,按企业为其缴纳的数额给予补贴;创办个体经济,按其以个体身份缴纳的数额给予补贴。补贴时间10年,其中1-5年期间给予100%补贴,6-8年期间给予50%补贴,9-10年期间给予30%补贴。3.申领和支付。①《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住房公积金补贴申请表》;②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③本人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④本人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⑤本人《就业创业证》原件及复印件;⑥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⑦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凭证。申请者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所属区、市、县人社部门、住建部门申请,人社部门审核申请者是否属于补贴对象,住建部门审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为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财政部门将上年度住房公积金补贴资金一次性拨付给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支付到创业者个人账户。(五)返乡创业安家补贴及生活补贴《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返乡创业的实施意见(试行)》(藏政办发〔2018〕76号)1.补贴对象。2017年1月1日后毕业五年内,并取得营业执照,在我区返乡村(不含镇、居委会、社区)创业的西藏籍高校毕业生。返乡村包括返回原户籍或者非原户籍地。2.补贴标准。每人5000元一次性安家补贴;按当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50%给予月度生活补贴,补贴时间最长可达3年。在高海拔(4500米以上)和边境乡村创业的,每人6000元一次性安家补贴;按当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60%给予月度生活补贴,补贴时间最长可达3年。3.申领和支付。高校毕业生书面提出申请,并持身份证、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经办机构须核实返乡创业是否属实。三、创业奖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意见的实施意见》(藏政发〔2016〕61号)(一)奖励对象。领取《营业执照》并创业成功的创业者。(二)奖励标准。创业者自领取《营业执照》后,根据创办企业吸纳就业人数和正常经营时间,给予最长不超过3年,最高不超过5万元,每年不超过1次的创业奖励资金,其中吸纳就业人数在3人以上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按照正常经营1年及以上且吸纳我区户籍人员达到企业员工人数的30%以上的,给予20000元创业奖励资金;正常经营2年以上且吸纳我区户籍人员达到企业员工人数40%以上的,给予30000元创业奖励资金;正常经营3年以上且吸纳我区户籍人员达到企业员工人数50%以上的,给予50000元创业奖励资金。对于吸纳人数在3人以下(含3人),并达到相应经营时间和吸纳我区户籍人员比例条件的,按对应奖励标准的50%兑现。创业者达到上一级创业奖励标准的,在扣减原奖励资金后,兑现剩余奖励资金。(三)申领和支付。申请人向企业注册地所在公共就业服务部门提交创业带动就业奖励申请表、自主创业吸纳人员花名册、创业实体创办人的身份证、在读(毕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或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证明、民办非企业须提供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创业担保贷款《拉萨市“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暂行)》(拉人社发〔2018〕132号)(一)贷款条件。1.个人创业。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自主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③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获得营业执照;④有固定的经营场所;⑤贷款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市场前景,有一定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⑥信用良好,无到期未还的金融债务;⑦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同意授权贷款人从约定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及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的相关费用;⑧在拉萨市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2.联合创业。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基础上,企业职工总人数在20-100人之间;新招用高校毕业生、农牧民工就业人数分别达到企业现有职工总数的20%、25%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二)贷款额度。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最高不超过50万元,联合创业担保贷款不超过200万。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由财政全额贴息。创业担保贷款执行西藏扶贫贷款利率。(三)申报材料。1.贷款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3.高校《毕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及近期免冠照片;4.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5.《就业创业证》和《创业培训合格证书》;6.社会保险缴费凭证;7.贷款项目计划书;8.贷款抵押担保意向和还款计划;9.银行或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光大银行出具的个人征信查询信息);10.符合中国光大银行拉萨分行规定的购销合同、装修合同、发票或其他有效用款凭证等贷款用途材料。(四)申报程序。创业者向人社部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对初审通过人员由人社部门组织专家开展评审,对评审通过的申请者向经办银行推荐,由银行开展贷款审核及发放工作。第三部分 社会保险补贴一、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关于印发的通知》(藏人社发〔2017〕142号)(一)补贴对象。西藏籍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高考前户籍在西藏的、区内高校的毕业生),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自主创业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初次享受补贴应为毕业5年以内(毕业年度为第一年,以此类推);2.取得营业执照1年以上。(二)补贴标准。1.自主创业1年以上创办个体经济的高校毕业生,按其以个人身份缴纳的数额给予补贴;2.自主创业1年以上创办企业的高校毕业生,按企业为其缴纳的数额给予补贴。3.补贴从2017年(含2017年)以后开始,6年内给予100%补贴。(三)申领和支付。1.申请部门。(1)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机关为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的,在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局申请办理;(2)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机关为地市级市场监管部门的,在登记所在地人社部门申请办理;(3)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机关为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的,在登记所在地县(区)人社部门申请办理。2.所需材料及经办流程。社会保险补贴每年申请一次,实行先缴后补,每年5月前申请上年度补贴。申请第一年补贴时,填写《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创业启动资金及相关补贴申请表》,并携带以下材料:(1)企业法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企业法人或负责人《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函》原件及复印件(中职毕业生不提供);(3)企业法人或负责人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4)企业法人或负责人就业创业证原件及复印件;(5)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6)上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申请第二年度至第十年度补贴时,只需填写《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创业启动资金及相关补贴申请表》,并提供上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即可。二、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一)补贴对象。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其灵活就业后缴纳社会保险的。(二)补贴标准。给予全额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年。(三)申领和支付。申请人灵活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满一年,持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身份证、毕业证复印件、当地人社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生源地市人社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三、公益性岗位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西藏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暂行管理办法》(藏政发〔2014〕87号)(一)补贴对象。公益性岗位在岗人员。(二)补贴标准。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用人单位为公益性岗位人员缴纳的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费之和,缴费基数为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财政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o(三)申领和支付。文件,实行“先缴后补”,由用人单位先行代缴,并向当地人社部门申领。第四部分 吸纳就业奖励一、企业高端人才激励政策《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藏财社〔2020〕16号)(一)奖励对象。年吸纳西藏高校毕业生就业20人以上(签订劳动合同3年以上)的企业。不区分企业所有制形式,将各驻藏央企分支机构、其他驻藏企业分支机构、区内企业以全区作为一个主体适用政策进行申报。(二)奖励标准。在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政策的基础上,给予企业实缴所得税额30%的奖励(中央部分和地方部分合计的30%)。年新吸纳西藏高校毕业生20人以上(签订劳动合同3年以上)的在藏企业,以及符合在藏年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或非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5000万以上、年新吸纳高校毕业生5人以上(签订劳动合同3年以上)的其他企业,对企业年工资薪金收入45万元(含)以上的高端人才,按不低于其工资薪金的11%、不高于45%的标准予以奖励。(三)申领和支付。1.申报材料。符合条件的企业需提供以下佐证材料:(1)企业(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2)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或分支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企业接收西藏籍高校毕业生花名册、就业推荐函及劳动合同复印件;(4)高校毕业生工资发放证明材料、企业高端人才工资薪金证明材料;(5)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缴税凭证;(6)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凭证等证明材料;(7)其他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2.申报及兑现程序。(1)通知申报。自治区政府国资委通知央企分支机构和区管企业,区商务厅通知外资企业,区工商联通知民营企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其他在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企业。(2)企业申报。在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的区内企业和注册地在区外的企业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申报,其中注册地在区外的企业分支机构以区内总机构为申报单位。各央企分支机构、国有企业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申报材料。(3)材料审核。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收到各企业申报材料后,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对相关数据及材料进行审核,并填写《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就业奖励资金审核表》,其中: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吸纳毕业生人数的审核,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额的审核,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负责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审核。(4)拨付资金。根据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汇总后的数据,自治区财政厅将奖励资金拨付到企业或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5)兑现资金。奖励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拨付给企业,由企业自行落实兑现个人部分,如企业无法直接兑现到个人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兑现。3.申报时间。每年7月10日前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申报上一年度就业奖励资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汇总后于每年7月20日前送自治区财政厅。二、企业吸纳其他就业重点群体奖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藏政发〔2019〕1号)(一)执行时间。2019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二)奖励对象。区内国有企业、非公企业。(三)奖励条件及标准。对国有企业当年新增我区户籍就业人数达到200人以上,其中:新增西藏籍高校毕业生就业100人以上,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对非公企业当年新增我区户籍就业人数达到50人以上,其中:新增西藏籍高校毕业生就业30人以上,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30万元奖励。对国有企业当年新增我区户籍就业人数达到300人以上,其中:新增西藏籍高校毕业生就业200人以上,且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非公企业当年新增我区户籍就业人数达到100人以上,其中:新增西藏籍高校毕业生就业50人以上,且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50万元奖励。(四)所需资料。企业提供吸纳就业证明材料、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吸纳就业职工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社保缴费单、签订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五)经办部门。在自治区注册的企业,由区劳动就业服务局负责兑现;在地市注册的企业,由各地市人社部门负责兑现;在县(区)注册的企业,由各县(区)人社部门负责兑现。《拉萨市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方案》(拉政发〔2019〕40号)(一)执行时间。2019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二)奖励对象。拉萨市属国有企业、非公企业。(三)奖励条件及标准。1.对国有企业当年新增拉萨籍高校毕业生就业30人以上,对非公企业当年新增拉萨籍高较毕业生就业10人以上,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8万元奖励。2.对国有企业当年新增拉萨籍高校毕业生就业50人以上非公企业当年新增拉萨籍高校毕业生就业15人以上,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15万元奖励。3.对国有企业当年新增拉萨籍高校毕业生就业80人以上非公企业当年新增拉萨籍高校毕业生就业25人以上,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25万元奖励。(四)所需资料。企业提供吸纳就业证明材料、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吸纳就业职工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社保缴费单、签订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五)经办部门。在拉萨市注册的企业,由市人社部门负责兑现;在县(区)注册的企业,由各县(区)人社部门负责兑现。三、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后就业推荐奖励《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扶贫办关于切实加强就业扶贫工作的意见》(藏人社发〔2017〕72号)(一)奖励对象。经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教育部门设立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二)奖励条件。推荐经本培训机构培训(培训班须在当地公共就业服务局部门备案)的区内户籍、法定劳动年龄内的贫困人口到区内外企业就业,且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或协议的,给予一次性的就业推荐奖励。(三)奖励标准。按每人500元计算。(四)申请资料。推荐、吸纳贫困人口就业奖励资金申请表、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培训资料证明或《培训合格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贫困人口认定(登记)证明复印件、贫困人口身份证复印件、西藏自治区就业扶贫奖励、补贴人员花名册,向接受培训班备案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补贴。(五)经办部门。在自治区注册的企业,由区劳动就业服务局负责兑现;在地市注册的企业,由各地市人社部门负责兑现;在县(区)注册的企业,由各县(区)入社部门负责兑现。(六)受理时限。合同期满次月开始申领。四、企业吸纳贫困人口就业奖励《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扶贫办关于切实加强就业扶贫工作的意见》(藏人社发〔2017〕72号)(一)奖励对象。企业吸纳我区户籍、法定劳动年龄贫困人口就业的各类企业。(二)奖励条件。就业1年以上(含1年),并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且缴纳社会保险满6个月以上(含6个月),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奖励。(三)奖励标准。每人500元计算。(四)申请材料。西藏自治区推荐、吸纳贫困人口就业奖励资金申请表、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用工备案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贫困人口认定(登记)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贫困人口身份证复印件、西藏自治区就业扶贫奖励、补贴人员花名册。(五)经办部门。在自治区注册的企业,由区劳动就业服务局负责兑现;在地市注册的企业,由各地市人社部门负责兑现;在县(区)注册的企业,由各县(区)人社部门负责兑现。五、“进2退1”政策《关于实施国有企业、驻藏央企享受“45.55”等特殊政策退休按照“进2退1”统筹审批退休工作的通知(试行)》(藏人社发〔2017〕134号)(一)补贴对象。全区国有企业、驻藏央企享受“45.55”等特殊政策退休的,其退休人员中男年满55周岁至59周岁、女年满45周岁至49周岁且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按照有关规定待遇领取地确定为我区的参保人员,吸纳西藏籍(高考前户籍为西藏的高校毕业生及西藏各高校的毕业生)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二)补贴标准。按照“进2退1”统筹审批退休工作。(三)申领和支付。①企业接收西藏籍高校毕业生花名册;②劳动合同或就业协议原件及复印件;③需办理退休审批人员花名册及档案;④区直国有企业、驻藏央企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办理凭证。企业将符合条件的吸纳高校毕业生及拟退休人员材料报国资委和人社部门审核,人社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开展退休审批工作。六、建筑类企业吸纳就业政策《建筑类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招投标环节激励办法(试行)》(藏建招〔2017〕256号)(一)补贴对象。2017年1月1日后与在藏建设类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毕业5年内的西藏籍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二)补贴标准。建设类企业每吸纳1名西藏籍高校毕业生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每次投标评分给予激励加分0.2-0.5分区间(具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确定),激励权重累计不得高于5%。(三)申领和支付。①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②劳动合同或就业协议原件及复印件;③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函原件及复印件;④初次社保缴费证明。企业将符合条件的吸纳高校毕业生信息上传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一体化工作平台,并持各类材料原件到自治区人社厅高校中心审核并备案。第五部分 拉萨籍高校毕业生区外就业创业政策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拉政办发〔2020〕37号)一、补贴对象1.毕业5年内,在区外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录用文件,缴纳社保且工作满一年的拉萨籍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高考时户籍为拉萨的高校毕业生,中职生同等享受);2.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和预备技师班、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中高职(技工学校)毕业生,在区外就业见习的;3.毕业5年内,在区外自主创业的拉萨籍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高考时户籍为拉萨的高校毕业生,中职生同等享受)。二、补贴标准(一)区外就业住房补贴。在区外就业的,按月给予住房补贴,其中: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就业的按1500元/月补贴,在其它城市就业的按1000元/月补贴,补贴时间不超过5年。(二)促进区外稳定就业。在区外连续就业满3年的,一次性给予15000元区外稳定就业奖励。(三)拓宽就业见习渠道。在区外人社部门认定的见习基地见习的,见习期间按西藏自治区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给予高校毕业生见习补贴。(四)加大区外创业扶持。在区外自主创业的,给予50000元一次性创业启动资金支持;租赁场地创业的,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每年可申请不超过20000元场租水电补贴,补贴时间不超过3年。(五)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促进就业。区内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每推介一名拉萨籍高校毕业生到区外就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稳定就业1年以上的,按每人1000元标准给予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介绍补贴。(六)区外就业创业返藏政策。1.在区外连续就业满5年后,经本人申请、组织考核,符合条件的可通过人才引进、调入、公开考录等方式返藏工作,符合户口迁入条件的可落户,符合拉萨市高层次人才引进相关规定的领军型、骨干型和实用型人才,可通过调入引进、柔性引进或国企聘用引进等方式引进,享受高层次人才引进相关优惠政策。根据我市急需紧缺专业人才需求,适时从区外就业创业拉萨籍高校毕业生中专项招录一批充实到机关事业单位及基层岗位。2.区外连续就业满5年后,返藏选择市场就业或自主创业满一年的,一次性给予10000元奖励。区外连续就业满5年或创业满3年后返藏自主创业的(包括重新创业),可申请入驻政府建设的众创空间、创业创新基地,相关众创空间、创业创新基地根据空余办公场地情况3年内免费提供基本办公场地支持。三、申领和支付拉萨籍高校毕业生通过线上申报线下审核方式申领奖励补贴,线上申报审核通过后,由本人或委托人及时持申报材料,到高考前户籍所在地县(区)人社部门复审。相关申报材料如下:(一)申请区外就业住房补贴材料。1.《拉萨市高校毕业生区外就业住房补贴申请表》;2.毕业生身份证复印件;3.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4.《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函》原件及复印件(中职生不提供);5.主管单位或用人单位政工人事部门录用文件或《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6.上年度工资发放清单原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7.上年度社保缴费证明原件(加盖社保经办机构公章);8.《信用承诺书》;9.个人银行账号。(二)申请区外稳定就业奖励材料。1.《拉萨市高校毕业生区外稳定就业奖励申请表》;2.毕业生身份证复印件;3.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4.《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函》原件及复印件(中职生不提供);5.主管单位或用人单位政工人事部门录用文件或《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6.连续三年区外工作证明原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7.连续三年社保缴费证明原件(加盖社保经办机构公章);8.《信用承诺书》;9.个人银行账号。(三)申请区外见习补贴材料。1.《拉萨市高校毕业生区外见习补贴申请表》;2.毕业生身份证复印件;3.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4.《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函》原件及复印件(中职生不提供);5.《就业见习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6.《信用承诺书》;7.个人银行账号。(四)申请区外创业补贴材料。1.《拉萨市高校毕业生区外创业补贴申请表》;2.毕业生身份证复印件;3.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4.《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函》原件及复印件(中职生不提供);6.《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7.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水电费缴费票据等原始凭据(申请场租水电补贴);8.《信用承诺书》;9.企业银行账号。(五)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材料。1.《拉萨市高校毕业生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2.推介就业的毕业生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3.《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函》原件及复印件(中职生不提供);4.《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5.上年度社保缴纳证明和工资发放清单原件;6.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7.《信用承诺书》;8.企业银行账号。(六)申请返藏自主就业创业奖励材料。1.《拉萨市高校毕业生返藏自主就业创业奖励申请表》;2.毕业生身份证复印件;3.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4.《西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函》原件及复印件(中职生不提供);5.区外就业主管单位或用人单位政工人事部门录用文件或《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6.区外连续五年工作证明原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7.区外连续五年社保缴费证明原件(加盖社保经办机构公章);8.区内就业《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返藏就业提供);9.区内就业社保缴费证明原件(加盖社保经办机构公章);10.《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返藏创业提供);11.《信用承诺书》;12.个人(就业)或企业(创业)银行账号。人社部门应当及时核对申报资料,核对无误后退回相关证件原件,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及时将全部资料汇总,对申请补贴的毕业生、补贴项目、补贴标准、补贴金额等对外公示7天,每半年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资金由各级人社部门负责兑现,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奖励扶持资金直接拨付到毕业生个人银行账户,职业介绍补贴直接拨付到申报人力资源服务公司银行账户。上年度已经兑现过住房补贴的,后续年度仅需提供《拉萨市高校毕业生区外就业住房补贴申请表》、工资发放清单原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和社保缴费证明原件(加盖社保经办机构公章)。市场就业补贴和自主创业补贴不得重复享受。
人社部函〔2021〕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今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对职业教育工作作出重要指示,现就全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通知如下。一、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充分认识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重大意义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强调,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职业教育前途广阔、大有可为。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深刻阐明了职业教育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深刻阐明了加快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能工巧匠、大国工匠的重大意义,为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职业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和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技术技能人才、促进就业创业创新、推动中国制造和服务上水平的重要基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准确把握核心要义,充分认识职业教育在国家人才培养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技工教育、职业培训和技能人才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坚持全面系统学、联系实际学,与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对技能人才工作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相结合,做到学深悟透、融会贯通,将学习成果转化为推动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际行动,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人才支撑。二、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大会精神,充分发挥部门职能职责,努力推动技能人才工作取得新的发展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牢牢把握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正确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的基本原则,推动职业教育事业发展,做好技能人才工作。要结合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大会各项工作部署,进一步明确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职业教育特别是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技能人才工作发展的目标任务、发展方向、工作要求。要切实担负起职责使命,借机借势借力,主动作为,精心谋划,狠抓落实,不断完善技能人才培养、使用、评价、激励制度,奋力开创技能人才工作新局面。(一)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力度。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将技工教育纳入各地职业教育总体规划,加大对技工教育支持力度,指导技工院校坚持党的领导,全面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坚持以提高质量、促进就业、服务发展为导向,不断提高技能人才培养规模、质量、水平,推动技工院校特色化发展、差异化发展。要全面推行中国特色企业新型学徒制,扎实开展职业技能提升行动质量年活动,推动“互联网+职业技能培训”,全面推行职业培训券模式,不断提升职业技能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全面推行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建立完善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多元评价机制。要广泛深入持久开展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活动,不断完善职业技能竞赛体系,实现以赛促学、以赛促训、以赛促评、以赛促奖。(二)落实技能人才激励政策。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落实《关于提高技术工人待遇的意见》和《技能人才薪酬分配指引》等政策要求,不断提升技能人才政治待遇、经济待遇、社会待遇,提高技能人才职业荣誉感和获得感。指导企业深化工资分配制度改革,完善符合技能人才特点的工资分配制度,建立企业技能人才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完善优秀高技能人才表彰奖励制度,加大表彰奖励力度,激发技能人才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三)加大对职业教育发展的服务保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健全完善落实就业创业、人事人才、工资待遇、劳动保障等政策,为职业教育改革发展提供政策支撑。要积极研判人力资源市场供求状况,建立就业需求信息共享机制,引导职业院校开发适应需求、特色鲜明的专业体系。要深化职业院校人事制度改革,优化岗位设置和管理,促进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要深化职业院校内部收入分配改革,完善教师分配激励约束机制。三、狠抓学习宣传贯彻落实,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职业教育和技能人才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组织发动,周密安排部署,采取有效方式,将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传达到各类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师生,传达到基层一线广大职工。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切实发挥部门职责,将技能人才工作置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思考谋划,与推动本地产业结构调整、民生保障服务、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等重点工作紧密结合,研究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工作举措。要广泛开展技能人才主题宣传活动,在全社会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营造人人皆可成才、人人尽展其才的良好环境。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推动技能人才工作的情况,要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1年4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扶贫(乡村振兴)局(委、办): 就业是巩固脱贫攻坚成果的基本措施。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持续做好脱贫人口、农村低收入人口就业帮扶,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助力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全国脱贫攻坚总结表彰大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严格落实“四个不摘”总体要求,健全脱贫人口、农村低收入人口就业帮扶领导体制和工作体系,促进脱贫人口稳定就业,增强脱贫稳定性,完善农村低收入人口和欠发达地区就业帮扶机制,助力提升脱贫地区整体发展水平,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作出贡献。 (二)目标任务 帮助有就业意愿的未就业人员实现就业,帮助已就业人员稳定就业,保持脱贫人口就业规模总体稳定。加大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等重点地区倾斜支持力度,促进当地群众就业水平稳中提质。及时为农村低收入人口提供就业帮扶,使有就业意愿的都可以得到就业服务和技能培训,符合条件的都可以享受就业政策,农村低收入人口就业帮扶长效机制健全完善。 (三)主要原则 ——平稳过渡。坚持优先理念,保持脱贫人口就业领域的扶持政策、资金支持、帮扶力量总体稳定,提高就业稳定性,实现扶上马送一程。 ——扩面提质。坚持量质并重,在困难帮扶、兜底保障的基础上,扩大就业帮扶覆盖范围,提高就业帮扶水平,提升就业质量。 ——拓展延伸。坚持良性循环,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中创造更多就业机会,以促进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为乡村振兴提供强大人力资源支撑。 ——协同联动。坚持广聚合力,发挥集中力量办大事优势,部门齐抓共管、同向发力,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形成促进就业强大合力。 二、稳定外出务工规模 (四)推进劳务输出。健全有组织劳务输出工作机制,将脱贫人口作为优先保障对象,为有集中外出务工需求的提供便利出行服务。认定一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示范县,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更好发挥就业帮扶基地、爱心企业作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为脱贫人口提供更多就业和培训机会。对面向脱贫人口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按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按规定对跨省就业的脱贫人口适当安排一次性交通补助,由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列支。有条件地区可对吸纳脱贫人口就业数量多、成效好的就业帮扶基地,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奖补。 (五)促进稳定就业。指导企业与脱贫人口依法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健全常态化驻企联络协调机制。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培训补贴等政策,引导支持优先留用脱贫人口。对符合条件的吸纳脱贫人口就业的企业,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等政策。对失业脱贫人口优先提供转岗服务,帮助尽快在当地实现再就业。 (六)强化劳务协作。充分发挥对口帮扶机制作用,搭建完善用工信息对接平台,推广使用就业帮扶直通车,建立常态化的跨区域岗位信息共享和发布机制。输出地要形成本地区就业需求清单,做好有组织输出工作,在外出较集中地区设立劳务工作站,同步加强省内劳务协作。输入地要形成本地区岗位供给清单,吸纳更多农村低收入人口到本地就业。对吸纳对口帮扶地区脱贫人口就业成效明显的企业,可通过东西部协作机制安排的资金给予支持。 (七)培树劳务品牌。结合本地区资源禀赋、文化特色、产业基础等优势,培育、创建、发展一批有特色、有口碑、有规模的劳务品牌,借助品牌效应扩大劳务输出规模,提高劳务输出质量。坚持技能化开发、市场化运作、组织化输出、产业化打造,制定专门工作计划,确定输出规模和输出质量目标,将脱贫人口作为重点输出对象。 三、支持就地就近就业 (八)支持产业发展促进就业。支持脱贫地区大力发展县域经济,建设一批卫星城镇,发展一批当地优势特色产业项目,提高就业承载力。依托乡村特色优势资源,发展壮大乡村特色产业,打造农业全产业链,鼓励发展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就业岗位。加强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在脱贫地区重点建设一批区域性和跨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在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积极推广以工代赈方式,尽最大幅度提高劳务报酬发放比例,带动更多脱贫人口等农村低收入群体参与乡村建设,充分发挥以工代赈促进就业作用。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五年行动和提升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水平过程中,优先安排脱贫人口从事相关工作。 (九)发展就业帮扶车间等就业载体。继续发挥就业帮扶车间、社区工厂、卫星工厂等就业载体作用,在脱贫地区创造更多就地就近就业机会。拓展丰富载体功能,打造集工作车间、公共就业服务中心、公共活动场所等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机构。延续支持就业帮扶车间等各类就业载体的费用减免以及地方实施的各项优惠政策。对企业、就业帮扶车间等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吸纳脱贫人口(已享受过以工代训职业培训补贴政策人员除外)就业并开展以工代训的,根据吸纳人数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职业培训补贴,政策执行时间至2021年底。 (十)鼓励返乡入乡创业。引导农民工等人员返乡入乡创业、乡村能人就地创业,帮助有条件的脱贫人口自主创业,按规定落实税费减免、场地安排、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一次性创业补贴和创业培训等政策支持。加强返乡创业载体建设,充分利用现有园区等资源在脱贫地区建设一批返乡入乡创业园、创业孵化基地,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入驻实体数量、孵化效果和带动就业成效给予创业孵化基地奖补。支持各地设立一批特色鲜明、带动就业作用明显的非遗扶贫就业工坊。 (十一)扶持多渠道灵活就业。鼓励脱贫地区发展“小店经济”、“夜市经济”,支持脱贫人口在县域城镇地区从事个体经营,创办投资小、见效快、易转型、风险小的小规模经济实体,支持脱贫人口通过非全日制、新就业形态等多种形式灵活就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场地支持、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设立一批劳务市场或零工市场,探索组建国有劳务公司,为脱贫人口提供更多家门口的就业机会。因地制宜引进一批特色产业,引导脱贫人口居家从事传统手工艺制作、来料加工。 (十二)用好乡村公益性岗位。保持乡村公益性岗位规模总体稳定,加大各类岗位统筹使用力度,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脱贫人口特别是其中的弱劳力、半劳力,动态调整安置对象条件。健全“按需设岗、以岗聘任、在岗领补、有序退岗”管理机制,进一步规范乡村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及时纠正查处安置不符合条件人员、违规发放补贴等行为。加强岗位统筹管理,保持同一区域内类似岗位间聘任标准、待遇保障水平等基本统一。对乡村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每次签订期限不超过1年。 四、健全就业帮扶长效机制 (十三)优化提升就业服务。依托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对脱贫人口、农村低收入人口、易地扶贫搬迁群众等重点人群就业状态分类实施动态监测,加强大数据比对分析和部门信息共享,完善基层主动发现预警机制,对就业转失业的及时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动态调整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将符合条件的脱贫人口、农村低收入人口纳入就业援助对象范围。推进公共就业服务向乡村地区延伸,把就业服务功能作为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重要内容,将公共就业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支持脱贫人口、农村低收入人口更好就业创业。 (十四)精准实施技能提升。实施欠发达地区劳动力职业技能提升工程,加大脱贫人口、农村低收入人口职业技能培训力度,在培训期间按规定给予生活费补贴。支持脱贫地区、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建设一批培训基地和技工院校。继续实施“雨露计划”,按规定给予相应补助。扩大技工院校招生和职业培训规模,支持脱贫户、农村低收入人口所在家庭“两后生”就读技工院校,按规定享受国家免学费和奖助学金政策。定期举办全国乡村振兴技能大赛,打造一批靠技能就业、靠就业致富的先进典型,激发劳动致富内生动力。 (十五)倾斜支持重点地区。将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作为重点地区,积极引进适合当地群众就业需求的劳动密集型、生态友好型项目或企业,扩大当地就业机会,组织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实施集中帮扶。完善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按比例安排就业机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工代赈项目、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项目要安排一定比例的岗位用于吸纳搬迁群众就业。支持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根据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需要,适当加大乡村公益性岗位开发力度。鼓励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立足本地人力资源和传统文化优势,努力打造“一县一品”区域劳务品牌。 五、保障措施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将促进就业作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重要内容,列入乡村振兴重要议事日程,健全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加强制度设计,优化政策供给,明确部门分工,形成工作合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牵头做好相关政策研究制定,抓好政策落实、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深入推进劳务协作。发展改革部门要统筹协调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围绕大中型安置区和搬迁群众就业,加大以工代赈项目实施力度,积极拓宽农村低收入群体就业增收渠道。农业农村部门要推动乡村地区产业发展,创造更多就地就近就业机会。乡村振兴部门要将就业纳入乡村振兴战略总体部署统筹考虑,加强脱贫人口、农村低收入人口的认定、建档立卡和就业失业动态监测,将脱贫人口、农村低收入人口就业帮扶情况纳入市县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乡村振兴实绩考核范围。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对就业帮扶予以支持。 (十七)落实工作保障。保持就业帮扶各级工作协调机制、工作专班以及驻村工作队、服务队等帮扶力量总体稳定,加强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做到工作不断、队伍不散。用好现有资金渠道,加强就业帮扶支持力度。各地在分配相关转移支付资金时,要向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以及脱贫人口、农村低收入人口较多地区倾斜。各地可根据巩固拓展就业扶贫成果的实际需要,制定更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统筹保障政策落实和服务开展。 (十八)广泛宣传引导。充分利用全媒体平台,大力宣传促进脱贫人口、农村低收入人口就业创业的优惠政策和服务举措,提高政策知晓度。广泛挖掘就业致富典型案例,讲好就业故事,使劳动脱贫的理念深入人心,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脱贫人口、农村低收入人口就业创业的良好氛围。 各地要根据本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本文件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政策执行期限截止2025年12月31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 2021年5月4日
人社厅发〔2021〕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人事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同各产业深度融合,推动先进制造业集群发展,构建一批各具特色、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增长引擎。近年来,随着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不断产生和发展,新职业不断涌现,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分批向社会发布了新职业信息。为加快培养大批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改善新职业人才供给质量结构,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推动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现就加强新职业培训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快新职业标准开发。组织制定新职业标准,同时面向社会广泛征集新职业标准或评价规范。对于征集到的新职业标准或评价规范,经我部组织评估论证后,及时上升为国家职业标准。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门(行业)可依托本地区、本部门(行业)的龙头企业、行业组织和院校等开发职业标准或评价规范,经我部审定后,作为国家职业标准予以颁布。探索职业标准开发新模式,增强国家职业标准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二、组织开展新职业培训。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应市场需求,坚持就业导向,突出能力建设,大力开展新职业培训特别是数字经济领域人才培养。鼓励培训机构依据国家职业标准,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培训。对于数字技术技能类职业,探索引入现代化手段和方式开展培训。组织举办新职业领域的专家论坛、专题研修等,广泛组织开展新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充分发挥以赛促学、以赛促训作用。结合新经济、新产业、新职业发展,建立职业与教育培训专业(项目)对应指引,修订技工院校专业目录,完善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内容,增设与新职业对应的新专业(项目),加强新职业人才培养。三、加强新职业培训基础建设。加快新职业培训大纲、培训教材、教学课程、职业培训包等基础资源开发,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加强新职业培训师资队伍建设,鼓励龙头企业、行业组织和院校中从事与新职业相关工作的人员参加师资培训。支持培训机构配套软硬件,改善教学环境。鼓励各类机构开发新职业实训设施设备等资源,服务新职业人才培养培训。四、有序开展新职业评价。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新职业评价机构的征集遴选,积极稳妥推行社会化评价。经备案的评价机构根据职业特点,探索多元化评价方式。创新评价服务模式,探索“互联网+人才评价”的新模式,对于数字技术技能类职业可探索采用在线评价认定模式。对评价认定合格的人员,由评价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并颁发证书(或电子证书)。获证人员信息纳入人才统计范围。五、强化政策待遇落实。坚持以用为本,建立健全培养与使用相结合、评价与激励相联系的人才发展机制。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新职业培训评价项目纳入本地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两目录一系统”,按规定落实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政策。取得高级专业技术等级证书的,可作为申报高级职称的重要参考条件;取得中级、初级专业技术等级证书的,可纳入相应中级、初级职称直接认定范围。落实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相关政策,各类用人单位对在聘的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在学习进修、岗位聘任、职务职级晋升、评优评奖、科研项目申报等方面,比照相应层级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新职业培训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和沟通协调。加大宣传力度,做好政策解读,大力宣传典型经验和做法。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强化引领和示范作用,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1年4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20年12月18日以人社部令第44号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规定》的学习宣传 网络招聘是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聘的重要渠道。《规定》作为我国网络招聘服务领域第一部部门规章,贯彻《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网络招聘服务的基本问题、基本内容、基本规范等作了规定,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网络招聘服务提供了基本依据。《规定》是健全人力资源市场法规体系、加强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范网络招聘服务的重要举措。《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障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网络求职招聘合法权益,推进网络招聘服务健康发展,更好促进就业和人力资源合理流动配置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规定》颁布施行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规定》的主要内容、网络招聘服务各项服务规范和监督管理措施,将其作为业务培训的重要内容,以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人员和网络招聘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为重点,开展集中培训和形式多样的线上线下培训。充分利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深入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有针对性开展宣传和政策解读,帮助求职者增强法律意识,知晓权益维护方式和渠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准确把握宣传口径,密切关注舆情动态,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为《规定》的顺利施行营造良好氛围。 二、切实加强网络招聘服务监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全面贯彻实施《规定》,进一步创新监管方式,落实监管责任,加强对网络招聘服务的监督管理。 (一)加强网络招聘服务准入管理。迅速全面摸清辖区内网络招聘服务开展情况,建立网络招聘服务机构管理名册,做好市场监管基础工作。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网络招聘服务,应当依法实施人力资源服务许可,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实行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告知承诺制的地区,要完善相关监管制度,健全监管机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二)强化网络招聘服务各方主体责任。指导网络招聘服务机构建立完备的网络招聘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对用人单位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指导以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机构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服务规则,依法核验、登记进入平台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服务信息。落实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用人单位提供的招聘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含有歧视性等内容。倡导劳动者诚实求职,向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如实提供个人相关信息。 (三)加强网络招聘服务日常监管。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制度,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和工作机制,对有不良信用记录、风险高的要加大抽查力度,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可适当减少抽查。开展网上市场巡查,建立健全风险预判预警机制,加强网络招聘服务风险监测防范,主动发现和识别违法违规线索,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失信问题。对网络招聘服务机构发生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可约谈其相关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指出问题、责令整改纠正。健全完善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促进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 (四)加大网络招聘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定期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执法行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网络招聘服务实施专项整治,依法查处网络招聘服务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击提供虚假招聘信息、违规收取费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等违法活动。畅通劳动保障监察等举报投诉渠道,多途径获取违法违规行为线索,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开查处结果。 (五)推进网络招聘服务诚信建设。加强网络招聘服务诚信体系建设,深入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创建活动,把用人单位、个人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信用数据和失信情况等纳入诚信建设体系。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归集共享,建立健全部门间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网络招聘服务违法失信行为,依规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三、促进网络招聘服务规范发展 网络招聘具有覆盖面广、针对性强、时效性强等特点,尤为适应疫情防控常态化条件下匹配求职者和用人单位需求,提高人力资源市场供需对接效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推动网络招聘服务健康发展。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措施,提升网络招聘服务效能,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大力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性网络招聘服务,及时发布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精确对接服务。进一步提升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网络招聘服务水平,优化公共服务提供方式,扩大公共人力资源服务供给。 四、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劳动保障监察等监管和执法机构作用,建立常态化的行政许可备案、日常监管与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情况的信息交换和反馈机制。加强与网信、工信、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健全协同监管工作机制,形成网络招聘服务监管合力。推进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信息化,鼓励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提升网络招聘服务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以全面贯彻实施《规定》为契机,推进网络招聘服务监管能力建设,加快人力资源市场管理队伍建设,全面提升网络招聘服务监管水平。指导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制定网络招聘服务有关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单位的指导、监督,加强对行业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升综合素质和服务能力。认真总结《规定》贯彻实施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及时反映《规定》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推动网络招聘服务健康发展。 人力资源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1年1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近期,受寒潮影响,我国部分地区持续出现严寒天气。为做好严寒天气下劳动者权益维护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严寒天气下劳动者权益维护工作。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充分认识严寒天气对劳动者特别是环卫工人、巡线工、快递员、外卖员等户外作业劳动者带来的危害,有针对性指导督促企业加强严寒天气下对劳动者的保护,健全劳动保护工作制度,落实劳动者权益保障措施,切实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二、指导企业与劳动者协商合理安排工作时间。指导企业通过调整工作时间、加大班次轮换、减轻劳动强度等方式,最大程度减少户外工作劳动者严寒时段的户外工作时间。指导平台企业视情况采取延长配送时限等措施保障外卖员等平台从业人员职业安全。对确因严寒天气影响劳动者不能按时到岗的,指导企业与劳动者协商采取错时上下班、弹性上下班等方式灵活安排工作时间。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劳动者通过远程办公等灵活方式完成工作任务。企业因受严寒天气影响合理调整工作时间或者工作任务的,劳动者应当配合并遵守相关制度规定。三、切实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益。指导企业因受严寒天气影响安排劳动者减少工作时间或工作任务时保障劳动者工资待遇不降低。指导企业对严寒天气作业劳动者给予适当岗位津贴。鼓励企业在工资分配中体现低温作业等工作环境因素,向一线、艰苦岗位倾斜,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合理提高工资待遇。四、督促企业履行劳动保护的主体责任。指导督促企业切实加强对严寒天气作业劳动者的关心爱护,落实防寒保暖相关劳动保护措施,加强健康检查。对不适宜在严寒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企业应与劳动者协商合理调整其工作任务。积极改善工作条件,增配取暖设备,为严寒天气作业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加强低温防护等职业健康知识培训。五、加强宣传监督和指导服务。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担当,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切实维护好严寒天气作业劳动者合法权益。要开展专题宣讲和先进典型宣传,引导全社会形成关心关爱严寒天气作业劳动者的良好氛围。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严寒天气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业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安全和及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各级工会要以严寒天气作业的户外劳动者为重点,组织形式多样的“送温暖”活动,发放防寒保暖用品,发挥好工会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功能,为有需求的户外劳动者提供防寒取暖服务。各级企联和工商联组织,要引导企业关心关爱劳动者健康,帮助严寒天气作业劳动者解决实际困难,让劳动者温暖过冬,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2021年1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各中央企业人事部门:为打通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通道,加强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人才培养,在总结工程技术领域试点工作基础上,现就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破除束缚人才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探索建立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技术与技能相促进的人才评价使用激励机制,激发高技能人才创新活力,为实施制造强国战略和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人才支撑。(二)基本原则1.坚持突出重点。适应技术技能人才融合发展趋势,以高技能人才为重点,打破专业技术职称评审与职业技能评价界限,创新技术技能导向的评价机制,拓宽技术技能人才发展通道,促进两类人才融合发展。2.坚持问题导向。聚焦人才职业发展中“独木桥”、“天花板”问题,推进职称制度与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制度有效衔接,支持高技能人才参加职称评审和职业资格考试,鼓励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职业技能评价,搭建两类人才成长立交桥。3.坚持科学评价。进一步破除唯论文、唯学历、唯资历、唯奖项倾向,强化技术技能贡献,突出工作业绩,保持两类人才评价标准大体平衡,适当向高技能人才倾斜,让各类人才价值得到充分尊重和体现。4.坚持以用为本。立足实际工作岗位需要,充分发挥用人单位主体作用,促进人才评价与培养使用激励等措施相互衔接,着力提高技能人才待遇水平,营造有利于人才成长和发挥作用的制度环境。二、主要措施(一)扩大贯通领域。以支持高技能人才参加工程系列职称评审为工作重点,将贯通领域扩大为工程、农业、工艺美术、文物博物、实验技术、艺术、体育、技工院校教师等职称系列。支持高技能人才取得经济、会计、统计、审计、翻译、出版、通信、计算机技术与软件等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在职业分类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新兴职业、新兴领域贯通办法,明确高技能人才参加职称评审的专业对应关系。(二)完善高技能人才职称评价标准。1.淡化学历要求。对两类人才贯通的职称系列,具备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的技能人才,均可参加职称评审,不将学历、论文、外语、计算机等作为高技能人才参加职称评审的限制性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高级工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后从事技术技能工作满2年,可申报评审相应专业助理级职称;取得技师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后从事技术技能工作满3年,可申报评审相应专业中级职称;取得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后从事技术技能工作满4年,可申报评审相应专业副高级职称。高技能人才参加职称评审应在现工作岗位上近3年年度考核合格。2.强化技能贡献。高技能人才参加职称评审突出职业能力和工作业绩,注重评价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执行操作规程、解决生产难题、参与技术改造革新、工艺改进、传技带徒等方面的能力和贡献。技能竞赛获奖情况、行业工法、操作法、完成项目、技术报告、经验总结、行业标准等创新性成果均可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内容。3.建立绿色通道。对为国家经济发展和重大战略实施作出突出贡献,具有绝招、绝技、绝活,并长期坚守在生产服务一线岗位工作的高技能领军人才,采取特殊评价办法,建立职称评审绿色通道。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担任国家级技能大师工作室带头人,享受省级以上政府特殊津贴的高技能人才,或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高精尖缺”高技能人才,可直接申报评审正高级或副高级职称。各地区、各有关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三)创新高技能人才职称评价机制。综合采用理论知识考试、技能操作考核、业绩评审、面试答辩、竞赛选拔等多种方式评价高技能人才。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对高技能人才单独分组、单独评审。支持高技能人才密集、技术实力较强、内部管理规范的规模以上企业自主开展高技能人才职称评审。积极吸纳优秀高技能人才参加相关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参与制定评价标准。(四)鼓励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职业技能评价。符合职业技能评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才,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参加相应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评价。专业技术人才取得助理级、中级、副高级职称,累计工作年限达到申报条件的,可分别申请参加与现岗位相对应职业(工种)的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技能评价。取得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1年后,可按累计工作年限申报相应职业(工种)晋级评价。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职业技能评价,注重操作技能考核。具有所申报职业相关专业毕业证书的,可免于理论知识考试。具有相应职业(工种)技能等级水平的优秀人才可直接申报该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等级评价。用人单位可根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行业企业评价规范,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职业技能评价的标准条件。(五)加强评价制度与用人制度衔接。高技能人才依据技术技能水平自愿参加职称评审,鼓励取得职称的高技能人才坚守在生产服务一线。探索建立企业内部技能岗位等级与管理、技术岗位序列相互比照,专业技术岗位、经营管理岗位、技能岗位互相衔接机制。各类企业对在聘的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在学习进修、岗位聘任、职务职级晋升、评优评奖、科研项目申报等方面,比照相应层级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鼓励用人单位研究制定高技能领军人才职业发展规划,实行高技能领军人才年薪制、股权期权激励,设立高技能领军人才特聘岗位津贴、带徒津贴等,按实际贡献给予高技能人才绩效奖励,切实提高高技能人才待遇水平。三、有关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通道是提高技能人才待遇和地位的重要举措,是进一步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重要举措。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聚焦关键问题,形成工作合力,结合实际抓好高技能人才职称评审工作。(二)强化监督指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把两类人才职业发展贯通作为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任务来抓,采取切实管用的措施,加大工作力度,指导各地、各有关单位有序开展工作,确保各项政策措施取得实效。(三)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区、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政策解读,提高用人单位积极性,引导两类人才积极参与。大力宣传两类人才贯通的典型经验,强化引领和示范作用,营造良好氛围。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20年12月28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的决策部署,加快建设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劳动者大军,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9〕117号)和《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藏人社发〔2020〕64号)精神 ,结合《西藏自治区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藏人社发〔2018〕157号)执行要求,现发布职业技能提升培训业务流程指南。一、职业技能培训类型(一)企业职工技能提升和转岗转业培训,涵盖我区各类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受经济影响困难企业,高危行业企业,平台企业(电商企业)以及新业态企业,包括新录用人员和在岗职工(不受户籍限制)。(二)就业重点群体职业技能提升培训,涵盖我区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农牧区转移就业劳动者特别是建档立卡贫困劳动者、“两后生”、登记失业人员和转岗职工、退役军人、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中职毕业生)、确有就业能力和培训需求且未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年龄不设上限)由各级公共就业服务部门委托第三方培训机构实施,培训后由就业率达40%以上。(三)“订单定向式”培训,在已有就业岗位并确保培训后合格人员100%就业的前提下,培训机构和企业主体根据培训实施地点向相应公共就业服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各级公共就业服务部门可按照实际情况研究决定是否立项,对立项项目进行委托实施。(四)“以工代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实施主体开展“以工代训”时,应按照《关于印发“以工代训”服务流程和补贴标准的通知》(藏人社发〔2020〕61号)汇总相关资料,按照每人每月2000元给予培训补贴,补贴时间根据代训职业(工种)不同灵活设置,最长不超过6个月。二、经办机构职责(一)指导培训申请单位通过西藏公共就业服务网上大厅提交开班申请、录入人员信息和结业成绩等;(二)对符合条件的职业培训申请、参训人员(不受户籍限制)和结业情况等进行审核。(三)按照《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藏人社发〔2020〕64号)核算培训补贴(含培训合格补贴和鉴定合格补贴);(四)鼓励参训人员参加职业资格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单位或参训个人支付,鉴定后按合格人数核算鉴定补贴;(五)指导培训实施单位汇总资金拨付凭证和培训档案资料。资金拨付凭证可根据具体情况由资金管理部门或财务部门提出意见,档案资金结合具体项目尽量完备。(六)拨付补贴资金,在信息化建设未实现在线拨付的情况下,采取线下方式拨付补贴资金,待西藏自治区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实现资金线上拨付后,全面采取在线拨付补贴资金。三、培训补贴标准(一)企业职工技能培训1.企业新录用人员,与其签订12个月以上劳动合同或就业协议,并在劳动合同或就业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由企业自行开展或依托培训机构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结束后,根据培训合格人数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人数,按照相应职业(工种)培训经费标准(参照《西藏自治区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藏人社发〔2018〕157号)附件1)的90%给予补贴。2.企业在岗职工职业技能提升培训,由企业依托培训机构或联合培训机构进行转岗或职业技能提升培训,并取得培训职业(工种)相应等级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初级工(五级)1000元/人、中级工(四级)1500元/人、高级工(三级)200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未列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职业(工种),凭培训合格证书统一享受1500元/人的补贴。3.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期间,企业职工技能培训按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人数兑现培训补贴,补贴标准1500元/人。对参加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特种操作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在培训补贴基础上,按照初级工(五级)1000元/人、中级工(四级)1500元/人、高级工(三级)2000元/人给予补贴。4.就业重点群体项目制(含订单定向式)培训补贴标准按照《西藏自治区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藏人社发〔2018〕157号)附件1执行。四、补贴资金兑现流程(一)企业培训1.可根据培训及鉴定时间一次性兑现培训合格补贴和鉴定合格补贴;2.按培训实施情况分别兑现合格补贴和鉴定合格补贴,非职业资格认证职业(工种)一次性兑现培训合格补贴。(二)委托培训1.对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期间开展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可先行拨付30%的培训补贴资金,培训结束且达到就业跟踪要求后拨付70%的培训补贴资金。2.常规性技能培训项目在培训结束并达到初次就业率要求后兑现70%培训补贴资金,达到就业跟踪要求兑现30%款项。(三)订单定向式培训培训结束,培训合格人员就业率达到100%,兑现70%培训补贴资金,达到就业跟踪要求(就业跟踪三个月,跟踪记录不少于2次)后,兑现30%培训补贴资金。(四)以工代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部门负责对符合资金拨付条件的代训项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一次性将补贴资金支付到代训主体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五、资金支持统筹使用就业补助资金、农牧民培训资金和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期间,优先使用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六、经办范围企业职工技能培训实施范围按照企业社会保险参保地向相应公共就业服务部门申请实施,自治区就业局受理在自治区社保局参保的央企、国企培训申请;订单定向式培训由申请机构按照培训实施地向相应公共就业服务部门申请立项。 附件:西藏自治区职业技能培训业务经办咨询电话 西藏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局2020年7月27日 附件: 西藏自治区职业技能培训业务经办咨询电话序号单位名称经办部门咨询电话1西藏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局职业培训科0891--68769682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管理局0891--63238333日喀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共职业技能服务中心0892--88387154山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服务局0893--78250535林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服务中心0894--58224026昌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服务中心0895--48330117那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促进科0896--38222988阿里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服务中心0897--2824171
近日,据团区委消息,为助力高校毕业生更充分更高质量实现就业,团区委围绕“稳就业”大局,聚焦高校毕业生这一重点就业人群,创新工作思路和方法,以全团开展的“千校万岗”就业服务活动为契机,从“线下”到“线上”,推进“互联网+”就业服务新模式,多措并举做好共青团服务青年就业工作。为更好地征集就业岗位,推送岗位信息,团区委发动全区青联组织、青企协、青创联盟、青年文明号等团内资源积极开发就业岗位,同时主动联系自治区国资委、自治区人社厅、部分驻藏商会收集岗位信息,充分借助全国青联、中国青企协等团中央的优势资源,共享岗位信息。截至4月22日,通过“西藏共青团”“团中央创青春”微信公众号和各市地团委、各高校、中职学校微信公众号推送就业信息46期,推送58795家企业就业岗位140309个,其中通过团中央渠道推送区外就业岗位60470个,平台累计访问量54666人次。针对2020届毕业生就业需求,团区委联合团中央青年发展部和智联招聘,利用智联招聘平台,实施网络专场招聘会,搭建无接触线上求职平台。4月2日、4月10日、4月23日分别举办西藏民族大学、西藏农牧学院和西藏大学“千校万岗·就业有位来”专场空中双选会。截至目前,邀请区内外招聘企业242家,开发就业岗位16147个,参与学生2751人,投递简历数6770个,被面试学生1986人。除此以外,团区委还借助团中央的优势资源,向各市地、各高校、各中职学校开展线上就业指导课。通过学生关注共青团抖音官方账号,推送了《新时代下青年正确就业观、择业观和劳动观》《职业生涯如何规划》《教你如何制作个性化简历》《精准定位自己,精准选择职业,精准成就未来》等9期精品就业指导课(直播)。同时,通过团属新媒体,发布就业创业政策信息8期,及时宣传国务院和自治区近期就业创业相关政策,引导学生区外就业、市场就业、基层就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县(区)、乡(镇)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称基层专业技术人员)。第三条 加强基层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应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专业技术人才成长规律,以服务基层发展为目标,以用好用活人才为核心,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强化服务的原则。第四条 通过制定基层专业技术人才评价、使用、激励等措施,培养造就一支扎根基层,符合基层需要,服务基层发展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力求基层专业技术人才数量基本满足发展需求,能力素质明显提升,结构进一步优化,职业发展空间不断拓展,发展环境不断完善,基层专业技术人才引领支撑发展作用进一步增强。第二章 人才评价第五条 突出品德评价。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把政治品行和道德品质作为基层专业技术人才评价的首要条件,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对信念动摇、立场模糊、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不能自觉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零容忍”;对失信失德、学术不端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一票否决”。第六条 突出能力评价。对基层专业技术人才应注重综合评价其岗位适应、实践操作、成果推广和服务群众能力,各系列各层级行业部门在制定职称评审细则时,要单独设定符合基层实际的评价标准,克服“一刀切”和“唯学历、唯资历、唯论文”倾向,对基层专业技术人员的论文和科研不做要求,可用能够体现专业技术工作业绩和水平的工作总结、教案、病例、技术推广总结、工程项目方案、专利成果等替代。第七条 突出业绩评价。对基层专业技术人才应注重综合评价其承担工作量、服务群众、处理实际问题的表现,侧重考察其实际工作业绩和群众认可度。各系列各层级行业部门在制定职称评审细则时,要对基层专业技术人才明确放宽职称申报任职年限、学历、专业、破格等具体条件,业务考试要对基层专业技术人才划定单独分数线或给予相应的免考条件。第八条 创新评价机制。改进职称评价方式,灵活采用考试、评审、考评结合、考核认定等不同评价方式。各系列各层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要吸纳优秀的基层专业技术人才进入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对基层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中、高级职称单独分组、单独评审、单独确定通过率。将学校思想政治课教师(包括政治辅导员)纳入教师系列专业技术岗位,单独制定评审细则,畅通其晋升空间。第九条 落实职称倾斜政策。国家规定需要准入类和水平类职(执)业资格的除外,在我区基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大中专及本科以上学历(国民教育序列)毕业生实行试用期满考核定职。试用期满的由用人单位根据拟聘专业技术岗位的职责要求,对其政治表现和履职能力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合格的不再进行评审。大专、中专学历毕业生确定员级职称,聘任为员级专业技术职务;大学本科学历毕业生(含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确定助理级职称,聘任为助理级专业技术职务;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确定中级职称,聘任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确定副高级职称,聘任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调藏专业技术人才、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在我区基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原有职称予以认可,用人单位可根据岗位要求择优聘任,其任职时间累计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护士执业资格、执业药师、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高级统计师专业技术资格和一级翻译专业资格,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行业部门负责单独划定基层考试合格标准,颁发基层有效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考试成绩证明。 第十条 建立“定向评价、定向使用”的基层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管理制度,颁发基层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通过“定向评价、定向使用”取得初、中、高级职称的基层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聘任年限须在基层服务满5年。调离基层,从事相同职称系列工作,服务期满的,其基层取得的职称有效,作为聘任相应层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不再进行评审,其任职时间累计计算;服务期不满的,须降低职称层级聘任,任职时间从重新聘任时间累计计算。从事不同职称系列工作,服务期满的,其基层取得的职称有效,须转评同层级职称,任职时间累计计算;服务期不满的,须降低职称层级转评,任职时间从重新聘任时间累计计算。第十一条 优化评审服务。鼓励各地(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具备条件、人才智力密集的基层企事业单位下放初、中级职称评审权和聘任权,实现用人单位自主评审。逐步推行职称政治、业务电子化线上考试,探索“互联网+”职称评审和电子化证书,具备条件的职称系列逐步试行网上评审、远程答辩,方便基层专业技术人员就地就近考试参评。第十二条 进一步畅通基层事业单位辅系列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和岗位聘任通道,符合各系列各层级行业部门职称评审细则的基层辅系列专业技术人员可从其规定参加评审、聘任。根据岗位设置和工作实际,经单位同意,基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可参加相应的会计、统计、经济、审计、计算机工程、社会工作者等国家“以考代评”职业资格考试,对通过国家“以考代评”职业资格考试取得的职称,不再进行评审,可聘任到相应专业技术岗位。第三章 岗位管理第十三条 完善基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 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结构比例动态调整机制,适当提高基层事业单位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定向评价、定向使用”的基层事业单位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实行总量控制、比例单列,不占基层专业技术中、高级结构比例。乡镇事业单位通过特设岗位引进的急需高层次人才,其所聘岗位等级可放宽至专业技术八级,不受单位岗位总量、结构比例限制。单位规模小、人员数量少的基层事业单位,可由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编制情况,统一组织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最高等级限额内集中调控、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第十四条 优化基层专业技术人才资源配置。根据“专业对口、人岗相适”的职称评聘要求,可由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尊重意愿、人尽其才”的原则,将人岗不相适的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到合理的专业技术岗位。第十五条 加强聘后管理。合理设置岗位履职条件,对聘用人员实行岗位管理,结合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结果,对不符合岗位要求、不能履行岗位职责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降低岗位等级直至解除聘用,实现聘用人员能上能下。第四章 公开招聘第十六条 进一步改进基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方式。基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编制和岗位情况,本着“专业对口、人岗相适”的原则,明确具体去向、具体岗位,严禁混编混岗。进一步完善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倾斜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设置招聘条件。研究制定在我区范围适用、相对从宽的差别化职业资格考试标准和人才招聘标准,确保基层人才发展有空间、上升有通道、待遇有保障。自治区和各地(市)事业单位面向在职人员公开招聘时,应拿出一定数量岗位招聘具有基层专业技术岗位经历且满足相关条件的人员。第五章 待遇激励第十七条 规范收入分配制度。在我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大中专及本科学历的毕业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工资执行转正定级工资待遇。试用期岗位工资暂按以下标准执行:中专和大学专科学历毕业生按十三级岗位,大学本科学历毕业生(含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按十二级岗位。转正定级明确岗位后,按所聘专业技术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和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不实行试用期,按所聘专业技术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第十八条 加大表彰奖励力度。对长期在基层工作,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在推荐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学术技术带头人等表彰奖励工作中,同等条件下,适当向基层专业技术人才进行倾斜。鼓励各地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优秀基层专业技术人才表彰奖励工作,充分调动基层专业技术人才工作热情和创新创业积极性。第六章 人才培养第十九条 创新基层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模式。针对基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各高校、职业学校应根据区域优势、产业发展需要,动态调整学科专业设置,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注重培养基层急需的高素质应用型人才。继续实施免费医学生制度,为基层定向培养医疗卫生等重点领域专业技术人才。第二十条 统筹实施人才培养工程。依托国家重大人才培养工程、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西藏特培”、对口援藏等平台和项目,为基层培训一批急需紧缺和骨干专业技术人才。第二十一条着力提升基层专业技术人才能力素质。建立对新晋职称的基层专业技术人员专项培训机制。各行业主管部门在规划年度业务培训工作时要制定新晋职称的基层专业技术人员培训项目,用人单位每年定期组织本单位新晋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外出培训或参加上级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鼓励并支持各地各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各级各类人才培养工作,充分利用对口支援优势特别是医疗、教育人才组团式援藏的有利契机,有针对性地持续帮助基层培养专业技术人才。第二十二条 健全基层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制度。发挥继续教育对提升基层专业技术人才能力素质的主渠道作用,基层用人单位要充分利用继续教育基地、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和远程教育等资源,开展形式多样的继续教育活动,不断提升基层专业技术人才岗位适应、职业发展和服务基层的实践能力,用人单位须保障其参加继续教育权利和学习期间各项待遇。基层专业技术人才每年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90学时,把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作为申报评定上一级职称、岗位聘任、年度考核的重要条件。 第七章 人才流动第二十三条 促进人才资源合理流动。加快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等管理服务和信息化建设,打破户籍、地域、身份、学历、人事关系等限制,完善社会保险接续办法,为人才向基层流动、合理配置提供便利条件。第二十四条 创新基层柔性引才方式。采取对口支援、短期工作、项目合作、兼职等灵活多样的人才柔性流动政策,集聚各类人才到基层开展服务和创新创业。实施万名专家服务基层行动计划、科技特派员、医师支援农牧区卫生、城市教师支援基层教育等项目。专业技术人才由单位选派到基层服务期间,其原单位岗位、职级、工资福利待遇等保留不变,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给予一定工作、生活补助,在基层工作经历和业绩可作为优先晋职、晋级和职称评聘的重要考核指标。推广城市中小学、卫生等重点领域专业技术人才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须有到基层单位服务满1年的经历。第二十五条 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统筹实施“三支一扶”、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项目,加大基层急需紧缺专业毕业生选派力度,切实落实工作生活补助等相关待遇,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服务期满后留在基层工作。第八章 服务保障第二十六条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市)、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基层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纳入本地本部门人才工作总体规划,统一部署、统一实施,并作为人才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人才综合管理职能作用,与相关行业部门密切沟通协作,健全工作机构,创新完善政策,形成共同推进基层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强大合力。第二十七条 加大投入保障力度。建立健全政府、用人单位和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多元投入保障机制。将基层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经费纳入各级政府人才工作经费预算,并占有一定比重。第二十八条 加强联系服务工作。推动政府人才公共服务体系向基层延伸,畅通服务联系渠道,提升服务保障基层专业技术人才工作生活的能力水平,切实改善其学习培训、社会保障、居住、子女就学、文化需求等条件,为他们安心基层工作创造良好环境。第二十九条 加强宣传引导工作。充分运用各类新闻媒体,广泛宣传优秀基层专业技术人才先进事迹,积极营造拴心留人、关心支持基层专业技术人才的良好氛围,激励引导广大专业技术人才立足岗位、扎根基层、务实奉献。第九章 附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基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暂行办法》(藏人社办〔2016〕216号)同时废止。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各地(市)常驻基层的事业单位和那曲市、阿里地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适用本办法,县(区)、乡(镇)国有企事业单位外聘专业技术人员、非公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附件:西藏自治区关于加强基层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办法(试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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