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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财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银保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进一步加大对线下零售、住宿餐饮、外资外贸等受疫情持续影响企业(以下简称三类主体)的定向支持,帮助相关行业企业有效应对当前疫情形势,更好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普惠金融服务。结合三类主体特点,鼓励金融机构继续落实好再贷款、再贴现、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和信用贷款等政策,研发适合中小微企业特点的小额度、短期限、多频次、快放款、轻担保的专项融资产品。鼓励金融机构与各地融资担保机构合作,进一步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增信作用,创新适合“首贷户”等业务的金融产品。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发行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二、满足企业合理资金需求。鼓励金融机构根据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对符合条件的三类主体,不盲目惜贷、抽贷、断贷、压贷,积极通过展期、续贷等多种方式加大融资支持,满足企业持续经营的合理资金需求。对符合要求的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贷款,金融机构应坚持实质性风险判断,不因疫情因素下调贷款分类。三、创新优化融资产品和服务。结合线下零售、住宿餐饮等行业企业特点,在交易真实、风险可控前提下,加强和创新应收账款、订单、仓单、存货质押等融资,缓解企业融资困难。四、充分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支持保险公司在风险可控前提下,优化承保理赔服务,加大对出运前订单被取消风险的保障力度。创新产品组合,强化全产品联动,优化客户服务。五、提升涉外企业汇率避险意识和能力。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引导外经贸企业树立汇率风险中性理念,做好汇率风险管理。鼓励金融机构结合自身能力,加大产品服务创新,提供更多契合企业需求的外汇风险管理产品和服务。支持外资外贸企业开展人民币跨境结算,支持金融机构在“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跨境人民币结算流程,优化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引导银行在坚持风险中性理念的基础上,探索降低小微企业套保成本,加大对小微企业风险管理的支持力度。六、发挥专项资金引导作用。鼓励按规定利用服务业发展资金支持农产品零售网点,增强网点便民惠民服务能力,完善供应链末端公益功能,助力相关线下零售企业克服疫情影响,加快复苏,服务民生,保障市场供应。鼓励利用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为外资外贸企业提供业务培训、风险防范与应对、海外资信调查、外资投资指引等公共服务,优化贸易方式、营商环境和外向型产业布局。支持外贸企业参加线上线下展会,开拓国内国际市场,帮助企业纾困解难,巩固外经贸恢复基础。七、推进减税降费直达快享。根据三类主体特点,综合运用线上线下渠道,广泛及时宣传解读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巩固拓展“非接触式”办税服务,大力推进网上办、掌上办,为企业提供便利化服务。各地财政、税务和国库部门密切合作,财政部门加强统筹,及时保障退库资金到位,确保申请留抵退税企业按规定及时获得退税款。八、优化出口退税办理。各地商务、税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加大宣传指导力度,积极引导企业加快出口退税全环节办理速度、减少单证收集整理时间。各地税务部门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将2021年办理正常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进一步压缩至7个工作日以内。九、加强形势跟踪研判。在疫情常态化下密切跟踪形势变化,加强政策研究,做好政策宣传,及时跟进解读已经出台的政策措施。通过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三类主体经营情况的摸排,及时了解企业诉求,合理引导预期。十、广泛开展政银企对接。通过积极搭建平台、组织专项活动等方式,广泛开展政银企对接。在依法合规的情况下,积极推动当地公共数据对金融机构开放,为金融机构运用大数据为企业进行风险画像提供便利。十一、准确把握政策时度效。结合当地特点和行业恢复情况,把握好政策时度效,保持政策连续性、稳定性、可持续性,在政策操作上要控制好节奏和力度,促进经济运行保持在合理区间。十二、加强工作协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税务部门、银保监局、外汇局分支机构要加强对接,及时跟踪研判疫情最新形势对相关行业企业影响,结合地方实际出台有针对性的专项支持举措,协调解决政策落实过程中的难点、堵点问题,确保政策有效传导至市场主体,支持企业纾困发展。商务部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银保监会 外汇局2021年8月24日
国务院印发关于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2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关于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创新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2021年8月2日(此件公开发布)关于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创新的若干措施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在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制度创新为核心,积极发挥改革的突破和先导作用,加快对外开放高地建设,推动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现就推进自贸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创新提出如下措施。一、加大对港澳投资开放力度在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框架下,将港澳服务提供者在自贸试验区投资设立旅行社的审批权限由省级旅游主管部门下放至自贸试验区。(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务院港澳办、各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适用范围:所有自贸试验区,以下除标注适用于特定自贸试验区的措施外,适用范围均为所有自贸试验区)二、放开国际登记船舶法定检验推进自贸试验区国际登记船舶法定检验放开,制定出台相关管理措施,允许依法获批的境外船舶检验机构对自贸试验区国际登记船舶开展法定检验。(交通运输部负责)三、开展进口贸易创新支持自贸试验区所在地培育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综合利用提高便利化水平、创新贸易模式、提升公共服务等多种手段,推动进口领域监管制度、商业模式、配套服务等多方面创新。(商务部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四、释放新型贸易方式潜力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离岸贸易,在符合税制改革方向、不导致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前提下,研究论证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相关政策。支持银行探索离岸转手买卖的真实性管理创新,依照展业原则,基于客户信用分类及业务模式提升审核效率,为企业开展真实合规离岸贸易业务提供优质金融服务,提高贸易结算便利化水平。(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国家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五、推进“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业务出台保税维修相关管理规定。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按照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由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对维修项目进行综合评估、自主支持开展,对所支持项目的监管等事项承担主体责任。(商务部牵头,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六、提升医药产品进口便利度允许具备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部分药品及医疗器械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增设首次进口药品和生物制品口岸。(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药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七、推进开放通道建设在对外航权谈判中,支持自贸试验区所在城市的国际机场利用第五航权,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允许外国航空公司承载该城市至第三国的客货业务,积极向外国航空公司推荐并引导申请进入中国市场的外国航空公司执飞该机场。(中国民航局负责)八、加快推进多式联运“一单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试点以铁路运输为主的多式联运“一单制”改革,鼓励自贸试验区制定并推行标准化多式联运运单等单证。加快推进全国多式联运公共信息系统建设,率先实现铁路与港口信息互联互通,进一步明确多式联运电子运单的数据标准、交换规则及参与联运各方的职责范围等。率先在国内陆上公铁联运使用标准化单证,逐步推广到内水陆上多式联运,做好与空运、海运运单的衔接,实现陆海空多式联运运单的统一。(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九、探索赋予多式联运单证物权凭证功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等单位研究出台自贸试验区铁路运输单证融资政策文件,引导和鼓励自贸试验区内市场主体、铁路企业和银行创新陆路贸易融资方式,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赋予铁路运输单证物权属性的有益实践探索。通过司法实践积累经验,发布典型案例,条件成熟时形成司法解释,为完善国内相关立法提供支撑,逐步探索铁路运输单证、联运单证实现物权凭证功能。积极研究相关国际规则的修改和制定,推动在国际规则层面解决铁路运单物权凭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银保监会、国家铁路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十、进一步丰富商品期货品种强化自贸试验区与期货交易所的合作,从国内市场需求强烈、对外依存度高、国际市场发展相对成熟的商品入手,上市航运期货等交易新品种。(证监会负责;适用范围:上海、辽宁、河南自贸试验区)十一、加快引入境外交易者参与期货交易加强自贸试验区内现有期货产品国际交易平台建设,发挥自贸试验区在交割仓库、仓储物流、金融服务等方面的功能,提升大宗商品期货市场对外开放水平。以现货国际化程度较高的已上市成熟品种为载体,加快引入境外交易者,建设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国际大宗商品期货市场,形成境内外交易者共同参与、共同认可、具有广泛代表性的期货价格。在风险可控前提下,优化境外交易者从事期货交易外汇管理的开户、交易、结算和资金存管模式。(证监会牵头,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适用范围:上海、辽宁、河南自贸试验区)十二、完善期货保税交割监管政策对期货交易所在自贸试验区内的保税监管场所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货物品种及指定交割仓库实行备案制。对参与保税交割的法检商品,入库时集中检验,进出口报关时采信第三方机构质量、重量检验结果分批放行。(海关总署、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三、创新账户体系管理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账户体系试点,实现本币账户与外币账户在开立、变更和撤销等方面标准、规则和流程统一。(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四、开展融资租赁公司外债便利化试点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框架下,允许注册在自贸试验区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与其下设的特殊目的公司(SPV)共享外债额度。(国家外汇局牵头,银保监会配合)十五、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以产业链条或产业集群高价值专利组合为基础,构建底层知识产权资产,在知识产权已确权并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前提下,在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规范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模式。(人民银行、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六、开展网络游戏属地管理试点在符合条件的自贸试验区所在地推进网络游戏审核试点工作。(中央宣传部负责)十七、提升航运管理服务效率将自贸试验区所在省份注册的国内水路运输企业经营的沿海省际客船、危险品船《船舶营业运输证》的配发、换发、补发、注销等管理事项,下放至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交通运输部负责)十八、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在自贸试验区实行产业链供地,对产业链关键环节、核心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支持有关地方在安排土地利用计划时,优先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合理用地需求。(自然资源部负责)十九、完善仲裁司法审查明确对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设立的仲裁业务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在认可企业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该裁决在执行时的法律适用问题。支持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在自贸试验区运营,为区内企业提供“事前预防、事中调解、事后解决”全链条商事法律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贸促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地区、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将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创新发展列为本地区、本部门的重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简化各项改革措施落地程序和要求,对确需制定具体意见、办法、细则、方案的,应自本措施印发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确保落地见效。各地区、各部门、各自贸试验区要统筹发展和安全,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家核心利益和政治安全,建立健全风险防控制度安排,主动服务大局;要坚持绿色发展,筑牢生态安全屏障。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切实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会同成员单位,加强各项改革举措的系统集成、协同高效,不断提高自贸试验区建设质量。各地区、各自贸试验区要承担主体责任,狠抓工作落实,确保各项改革创新举措接得住、落得准、推得开。需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按法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各银保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应对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纾解中小微企业困难,推动企业有序复工复产,提高金融服务的针对性、有效性,有关部门作了深入研究,确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符合条件、流动性遇到暂时困难的中小微企业贷款,给予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安排。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贷款到期本金安排对于2020年1月25日以来到期的困难中小微企业(含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贷款本金,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企业延期还本申请,结合企业受疫情影响情况和经营状况,通过贷款展期、续贷等方式,给予企业一定期限的临时性延期还本安排。还本日期最长可延至2020年6月30日。对于少数受疫情影响严重、恢复周期较长且发展前景良好的中小微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与企业协商确定另外的延期安排。上述贷款涉及担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与企业、担保人等协商处理。二、关于贷款利息支付安排对于2020年1月25日至6月30日中小微企业需支付的贷款利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企业延期付息申请,结合其受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给予企业一定期限的延期付息安排。贷款付息日期最长可延至2020年6月30日,免收罚息。延期利息的具体偿还计划,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企业双方自主协商、合理确定。三、关于湖北地区特殊安排湖北地区各类企业适用上述政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为湖北地区配备专项信贷规模,实施内部资金转移定价优惠,力争2020年普惠型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较上年平均水平降低1个百分点以上。四、关于企业新增融资安排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对接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建立绿色通道,简化贷款审批流程,适度下放审批权限,应贷尽贷快贷。要改进绩效考评、尽职免责等内部资源配置和政策安排,努力提高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占比和“首贷率”。地方法人银行应主动申请人民银行的新增再贷款、再贴现额度,积极配合政策性银行的新增信贷计划,以优惠利率向民营、中小微企业发放贷款。五、落实要求做好需求对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对接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需求,开通线下和线上(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等多种渠道,为企业延期还本付息申请提供便利。要及时受理企业申请,限时回复办理。明确支持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合理评估企业状况,调整完善企业还本付息安排,重点支持前期经营正常、受疫情影响遇到暂时困难、发展前景良好的中小微企业。对于受疫情影响特别严重、遇到特殊困难的行业,例如交通运输、批发零售、文化娱乐、住宿餐饮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倾斜。有效防范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贷款进行专门统计、密切监测,对于贷款期间企业经营出现实质性变化的,及时予以相应处置。同时,应完善反欺诈模型运用,推进信息共享联防。一旦发现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停止融资支持,并通过上报征信、诉讼等惩戒措施,有效防控道德风险。六、有关配套政策对于上述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的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坚持实质性风险判断,不因疫情因素下调贷款风险分类,不影响企业征信记录。人民银行综合运用公开市场操作、中期借贷便利、常备借贷便利、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保持银行体系流动性合理充裕,维持银行负债端平稳接续。各级财政部门对于国有控股和参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2020年的经营考核,应充分考虑应对疫情、服务中小微企业的特殊因素,给予合理评价。银保监会 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2020年3月1日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现对各方面普遍关注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政策扶持范围 1.对于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货物采购项目,以及预留份额项目中的非预留部分货物采购包,大中型企业提供的货物全部为小微企业制造,是否可以享受6%-10%的报价扣除?是否还有“双小”(即直接参与采购活动的企业是中小企业,且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的要求? 答:按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以下称《办法》)规定,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的,可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如果一个采购项目或采购包含有多个采购标的的,则每个采购标的均应由中小企业制造。在问题所述的采购项目或者采购包中,大型企业提供的所有采购标的均为小微企业制造的,可享受价格评审优惠政策。 2.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小微企业制造货物,也有中型企业制造货物的,是否享受《办法》规定的小微企业扶持政策? 答: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型企业制造,也有小微企业制造的,不享受办法规定的小微企业扶持政策。 3.有些货物采购项目涉及多种货物和多个制造商,投标人从批发商或者经销商处拿货,而非从制造商处直接拿货,难以获知所有制造商的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数据。如果制造商提供给投标人的数据有误或者故意提供虚假的数据,是否认定投标人虚假投标(投标人没有主观故意)? 答:投标人应当对其出具的《中小企业声明函》真实性负责,投标人出具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内容不实的,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在实际操作中,投标人希望获得《办法》规定政策支持的,应从制造商处获得充分、准确的信息。对相关制造商信息了解不充分,或者不能确定相关信息真实、准确的,不建议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 4.对于既有货物又有服务的采购项目,应当如何判断供应商是否属于中小企业? 答: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拟采购项目是货物、工程还是服务项目。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供应商应当满足下列条件: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应当由中小企业制造,不对其中涉及的服务的承接商作出要求;在工程采购项目中,工程应当由中小企业承建,不对其中涉及的货物的制造商和服务的承接商作出要求;在服务采购项目中,服务的承接商应当为中小企业,不对其中涉及的货物的制造商作出要求。 5.对于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联合体是否享受对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政策? 答:联合体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联合体各方所提供货物、工程、服务均为中小企业制造、承建、承接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享受对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政策;联合体各方提供货物、工程、服务均为小微企业制造、承建、承接的,联合体视同小微企业,享受对小微企业的预留份额政策。 6.《办法》第二条中“但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与大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除外。”负责人是什么意思?控股是否有股权比例的要求?管理关系是什么意思? 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控股是指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以及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管理关系是指与不具有出资持股关系的单位之间存在的其他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与大企业之间存在上述情形的中小企业可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但不享受政府采购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政策。 二、关于可不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情形 1.《办法》第六条中“基础设施限制”是指什么? 答:“基础设施限制”主要是指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和交通设施等基础设施条件限制。采购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判断。 三、关于预留份额 1.《办法》第八条规定:“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中“该部分”是指哪些? 答:“该部分”是指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项目。 四、关于价格评审优惠 1.在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货物采购项目中,小微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型企业制造货物,也有小微型企业制造货物的,是否予以6%-10%的价格扣除?如扣除,那么是整体报价予以扣除,还是针对小微企业制造货物的报价部分予以扣除? 答:按照《办法》规定,如果题中所述货物采购项目含有多个采购标的,只有当供应商提供的每个标的均由小微企业制造,才能享受6%-10%的价格扣除政策。如果小微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型企业制造货物,也有小微企业制造货物的,不享受价格扣除相关政策。 2.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项目或者采购包,是否还需执行价格评审优惠的扶持政策?如需的话,中型企业是否享受价格扣除? 答: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或者采购包,不再执行价格评审优惠的扶持政策。 3.《办法》第九条规定:“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价格分的,评标时应当在采用原报价进行评分的基础上增加其价格得分的3%—5%作为其价格分。”若小微企业在工程建设项目中价格分为满分,是否在满分基础上增加其价格分的3%—5%作为其价格分? 答: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中对中小企业价格分加分属于政策性加分,小微企业价格分即使是满分也应当享受政策优惠,再给予加分。 4.《办法》第九条规定:“接受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允许大中型企业向一家或者多家小微企业分包的采购项目,对于联合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约定小微企业的合同份额占到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此处的“小微企业”在货物采购项目中是指企业本身,还是按照第四条的指其提供的产品属于何种类型企业制造? 答:《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九条中关于联合体和分包的规定中的“小微企业”应当满足《办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小微企业的合同份额”应当为小微企业制造的货物、承建的工程和承接的服务的合同份额。 五、关于采购标的所属行业的确定 1.《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采购文件应当明确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若一个采购项目中包含多个不同品种的产品,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要明确每种产品的行业吗? 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根据采购项目具体情况,在采购文件中明确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如果一个采购项目涉及多个采购标的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逐一明确所有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供应商根据采购文件中明确的行业所对应的划分标准,判断是否属于中小企业。现行中小企业划分标准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和其他未列明行业等十六类。 六、关于《中小企业声明函》 1.附件1《中小企业声明函》规定,无上一年度数据的新成立企业可不填报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相关数据,是否可以理解为,新成立企业全部划分为中小企业? 答:新成立企业应参照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如实判断。认为本企业属于中小企业的,可按照《办法》的规定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2.供应商需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填写相关企业(含联合体中的中小企业、签订分包意向协议的中小企业)的具体情况。请问联合体和分包企业均需按照声明函格式提供企业信息吗? 答:《中小企业声明函》由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出具。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合同分包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需填写联合体中的中小企业或签订分包意向协议的中小企业相关信息。 3.是否只要供应商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即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受《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答: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只要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即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受相关扶持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 4.《中小企业声明函》要求:“提供的货物全部由符合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制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全部为符合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或者:服务全部由符合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承接)”。这是否与《办法》中规定的联合体参加、分包等措施相矛盾? 答:对于联合体中由中小企业承担的部分,或者分包给中小企业的部分,必须全部由中小企业制造、承建或者承接。供应商应当在声明函“项目名称”部分标明联合体中中小企业承担的具体内容或者中小企业的具体分包内容。 七、其他问题 1.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如何享受《办法》规定的相关扶持政策?民办非企业等社会组织是否可以享受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 答:关于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享受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有关措施的问题,财政部正在研究完善与《办法》的衔接措施,在相关文件印发前,仍按照《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社会组织享受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府采购政策问题,财政部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相关规定。
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了适应工会组织财务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工会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对2009年颁布的《工会会计制度》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工会会计制度 财 政 部 2021年4月14日工会会计制度.pdf
一、印发《办法》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中小企业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高度重视支持运用政府采购政策支持中小企业发展。2011年,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通过预留份额、评审优惠等措施,扩大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份额。办法实施以来,越来越多中小企业积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目前政府采购授予中小企业金额占政府采购总规模的比例超过70%。但是,政策执行中也逐渐暴露出预留份额措施不够细化、采购人主体责任不明确等问题。 为落实中央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完善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政策相关要求,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研究修订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办法》的实施,对于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推动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助力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具有重要意义。 二、修订后的《办法》明确和细化了哪些支持中小企业的措施? 答:修订后的《办法》主要从以下四方面进行了完善: (一)细化预留份额的规定。要求主管预算单位要组织评估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项目,对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采购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一是小额采购项目(200万元以下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原则上全部预留给中小企业。二是对超过前述金额的采购项目,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预留的采购份额在政府采购预算中单独列示,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开。 (二)完善政府采购项目价格评审优惠方法。修订后的办法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未预留份额的采购项目或者采购包评审时给予小微企业报价6%—10%(工程项目为3%-5%)的价格扣除。同时明确,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价格分的,评标时应当在采用原报价进行评分的基础上增加其价格得分的3%-5%作为其价格分。 (三)多措并举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办法》在资金支付、信用担保等方面对支持中小企业也作出了规定。一是鼓励采购人适当缩短对中小企业的支付期限,提高预付款比例;二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引导中小企业采用信用担保手段,为中小企业在投标(响应)保证、履约保证等方面提供专业化服务;三是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合规通过政府采购合同融资。 (四)增强可操作性。为推动预算单位更好地落实预留份额政策,《办法》细化了预留份额四种具体方式,包括采购项目整体预留、设置专门采购包、采购人要求联合体参加或者要求供应商分包等;明确了不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可以不预留给中小企业的五种具体情形,便于采购人科学合理地预留采购项目。同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主管部门等相关主体责任,增强了政策执行的刚性。 三、预算单位应当如何落实好政策? 答:各级预算单位应当切实履行好主体责任,按照《办法》规定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主管预算单位应当组织评估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统筹制定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的具体方案,对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采购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并在采购预算中单独列示。二是加强采购需求管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本项目面向中小企业采购或者对小微企业给予评审优惠的具体措施。例如,整体预留采购项目、设置采购包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或者要求以联合体形式参加、供应商向中小企业分包的,要明确预留的标的和金额,并在供应商资格条件中作出规定;未预留份额的,要明确有关价格扣除比例或者价格分加分比例;鼓励采购人根据实际情况,在资金支付期限、预付款比例等方面,向中小企业提供优惠条件。三是对涉及中小企业采购的预算项目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合理设置绩效目标和指标,落实扶持中小企业有关政策要求,定期开展绩效监控和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四是主管预算单位应当自2022年起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上一年度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和采购的具体情况,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公开预留项目执行情况。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预留份额比例的,应当作出说明。 财政部将把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有关情况纳入监管范围,作为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各省级财政部门也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实现对中小企业精准支持。 四、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中小企业是否需要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答: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享受扶持政策,只需要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作为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中小企业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如实填写并提交《中小企业声明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中小企业供应商提交《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证明文件,或事先获得认定及进入名录库等。中小企业对其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声明函内容不实的,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为方便广大中小企业、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识别企业规模类型,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开发了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小程序,并于2020年2月27日上线运行,在国务院客户端和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均有链接,广大中小企业和各类社会机构填写企业所属的行业和指标数据自动生成企业规模类型测试结果,目前已向社会公众提供超过80万次查询服务。 对中小企业的规模类型有争议时,《办法》规定,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及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货物制造商或者工程、服务供应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关于协助开展中小企业认定函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五、对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哪些建议? 答:为更好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建议中小企业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关注中国政府采购网,及时发现商机。目前中国政府采购网已实现全国范围内全覆盖,采购意向公告、招标公告等各类采购信息均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集中统一发布。建议中小企业明确专人,随时关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的采购意向、采购公告(包括招标公告、竞争性谈判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等)信息,并参考采购意向公告内容,选择感兴趣的项目,提前做好参与政府采购的相关准备工作。 二是按照采购文件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办法》规定了采购项目涉及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文件应当包含的内容。在政府采购网公开发布的采购公告会载明获取采购文件时间、地点和方式,中小企业要按照采购公告的指引,及时获取采购文件,并根据采购文件要求,认真准备响应文件和《中小企业声明函》,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交。 三是配合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有关调查工作。在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投诉处理过程中需要对中小企业进行认定的,不需要中小企业提出申请,而是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向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发函,请其作出认定。政府部门针对中小企业认定开展相关调查时,供应商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 四是认真学习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维护合法权益。《办法》规定,未按要求实施价格扣除或者价格分加分的,属于未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中小企业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执行政策,采购过程或者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按照相应法律制度规定进行质疑、投诉,维护自身权益。
各中央预算单位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 政 部工业和信息化部2020年12月18日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pdf
为根治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规范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切实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民银行、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银保监会十部门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主要内容如下:总则第一条 为根治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规范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切实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立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存款账户。人工费用是指建设单位向总包单位专用账户拨付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负有建设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总包单位是指从建设单位承包施工任务,具有施工承包资质的企业,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分包单位是指承包总包单位发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监理单位是指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法执行工程监理任务,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等单位。本办法所称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铁路、民航等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专用账户的开立、撤销第五条 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约定以下事项:(一)工程款计量周期和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二)建设单位拨付人工费用的周期和拨付日期;(三)人工费用的数额或者占工程款的比例等。前款第三项应当满足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第六条 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开立。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立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包单位应当在专用账户开立后的30日内报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备案。监管部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确定。总包单位有2个及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可开立新的专用账户,也可在符合项目所在地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在已有专用账户下按项目分别管理。第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规范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服务流程,配合总包单位及时做好专用账户开立和管理工作,在业务系统中对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开户银行不得将专用账户资金转入除本项目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为专用账户提供现金支取和其他转账结算服务。第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第九条 工程完工、总包单位或者开户银行发生变更需要撤销专用账户的,总包单位将本工程建设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公示30日,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开户银行依据专用账户监管部门通知取消账户特殊标识,按程序办理专用账户撤销手续,专用账户余额归总包单位所有。总包单位或者开户银行发生变更,撤销账户后可按照第六条规定开立新的专用账户。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存在以下情况,总包单位不得向开户银行申请撤销专用账户:(一)尚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正在处理的;(二)农民工因工资支付问题正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三)其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总包单位开立、撤销专用账户情况的监督。人工费用的拨付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等,按时将人工费用拨付到总包单位专用账户。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开户银行应当做好专用账户日常管理工作。出现未按约定拨付人工费用等情况的,开户银行应当通知总包单位,由总包单位报告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纳入欠薪预警并及时进行处置。建设单位已经按约定足额向专用账户拨付资金,但总包单位依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第十三条 因用工量增加等原因导致专用账户余额不足以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总包单位提出需增加的人工费用数额,由建设单位核准后及时追加拨付。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用的数额、占工程款的比例等需要修改的,总包单位可与建设单位签订补充协议并将相关修改情况通知开户银行。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领域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总包单位代发制度(以下简称总包代发制度)。工程建设项目施行总包代发制度的,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委托工资支付协议。第十六条 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实名制基本信息进行采集、核实、更新,建立实名制管理台账。工程建设项目应结合行业特点配备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所必需的软硬件设施设备。未与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第十七条 施行总包代发制度的,分包单位以实名制管理信息为基础,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农民工考勤表、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总包单位,并协助总包单位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考勤表、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第十八条 总包单位应当按时将审核后的工资支付表等工资发放资料报送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将工资通过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由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第十九条 农民工工资卡实行一人一卡、本人持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开户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本机构农民工工资卡被用于出租、出售、洗钱、赌博、诈骗和其他非法活动。第二十条 开户银行支持农民工使用本人的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者现有银行卡领取工资,不得拒绝其使用他行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他行银行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农民工重新办理工资卡。农民工使用他行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他行银行卡的,鼓励执行优惠的跨行代发工资手续费率。农民工本人确需办理新工资卡的,优先办理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鼓励开户银行提供便利化服务,上门办理。第二十一条 总包单位应当将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用工管理台账等妥善保存,至少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3年。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时,可通过协商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农民工工资支付审核及监督。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建设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相关部门统筹做好全国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的规划和建设指导工作。省级应当建立全省集中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支持辖区内省、市、县各级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同时,按照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有关要求,做好平台安全保障工作。国家、省、市、县逐步实现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数据信息互联互通,与建筑工人管理服务、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铁路工程监督管理等信息平台对接,实现信息比对、分析预警等功能。第二十四条 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专用账户和工资支付的内容及修改情况、专用账户开立和撤销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实名制管理信息、考勤表信息、工资支付表信息、工资支付信息等实时上传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第二十五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的及时共享,依托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开展多部门协同监管。各地要统筹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与工程建设领域其他信息化平台的数据信息共享,避免企业重复采集、重复上传相关信息。第二十六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依法归集专用账户管理、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等方面信息,对违反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及时进行预警,逐步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全过程动态监管。第二十七条 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相关系统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的协同共享和有效衔接,开通工资支付通知、查询功能和拖欠工资的举报投诉功能,方便农民工及时掌握本人工资支付情况,依法维护劳动报酬权益。第二十八条 已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并实现工资支付动态监管的地区,专用账户开立、撤销不再要求进行书面备案。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当依据本办法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体系,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第三十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对工程建设项目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农民工工资支付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报告。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支持银行为专用账户管理提供便利化服务。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借推行专用账户制度的名义,指定开户银行和农民工工资卡办卡银行;不得巧立名目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附则第三十三条 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办法施行前已开立的专用账户,可继续保留使用。
近日,人社部等十部门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7月14日,人社部劳动保障监察局局长李新旺参加部门户网站在线访谈,介绍《暂行办法》主要内容及相关工作情况。主持人:首先,请您介绍一下《暂行办法》出台的背景。李新旺:近年来,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实践中,针对欠薪与欠款相互交织、劳动权益与民事纠纷纠缠不清等问题,一些地方探索建立了工资专用账户制度,实施工资和工程款分账管理。多年实践证明,这一举措对解决工程建设领域欠薪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2016年,国办下发《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建立健全工资专用账户管理,从制度层面确立了优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政策地位。去年5月1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将专用账户制度上升为法定制度,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出台《暂行办法》,旨在进一步规范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确保农民工工资“有钱发”和专款专用,推动解决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主持人:《暂行办法》在制定时主要有哪些考虑?李新旺:作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配套文件,我们在制定《暂行办法》时着重考虑四个方面。一是具体详细。对《条例》确定的专用账户制度作出更加详细、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使制度更具可操作性,如:对账户属性、名称、开立流程、监管职责等作出具体规定。二是严格规范。依法对落实制度明确了监管程序和职责,保障制度有效运行。如:明确人工费用拨付异常时加强预警、及时处理,对专用账户开立、备案及撤销作出明确要求等。三是有机融合。建立工资专用账户、总包代发、实名制等三项核心制度之间的衔接机制,加强制度之间的融合。借鉴地方成功做法,明确以实名制管理信息为基础,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由总包单位通过专用账户代发农民工工资,缩短支付链条,形成专户有钱发、总包负责发、精准发到人的制度闭环。四是补充完善。《暂行办法》对《条例》未规定但在实施中又必不可少的操作措施,予以明确。如:对账户设置特殊标识以防止被查封冻结划拨、同一账户下分项目管理以减轻企业开户负担、金融机构防范账户被用于非法活动、优先办理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等方面作出规定。主持人:网民比较关心什么是“专用账户”?“专用账户”“专”在哪儿?能发挥什么作用?李新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存款账户。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的拨付周期和比例,按时足额向总包单位专用账户拨付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即人工费用)。专用账户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专门”用于支付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这种做法将人工费用从工程款中剥离出来单独规范管理,能够确保人工费用拨付到位,防止与材料费、管理费等资金混同或被挤占,同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互相交织。主持人:专用账户管理中有哪些核心环节?对这些环节有什么明确要求?李新旺:专用账户管理中,有4个核心环节,分别是:账户开立、撤销、人工费用拨付、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要求建设单位按时拨付人工费用,未及时拨付时要加强预警处置,账户资金不足时要及时追加。否则,将受到项目停工、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罚,从制度上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的资金来源。明确实行总包代发工资制度的,要求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工资支付委托协议。将实名制管理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基础信息,细化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编制、审核、报送工资发放材料的流程,确保工资精准支付到人。主持人:您刚才提到“同一账户下分项目管理以减轻企业开户负担”,能再详细介绍一下吗?李新旺:由于各地关于开立专用账户的规定不一,有的省级区域内地市之间缺乏有效政策衔接渠道,一些金融机构服务意识和水平还有待提升,导致一定程度上施工企业还存在开户难、开户多的情况。针对上述问题,《暂行办法》在以下方面予以明确:一是完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规则。明确总包单位有2个及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可开立新的专用账户,也可在符合项目所在地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在已有专用账户下按项目分别管理,精简施工企业专用账户开立数量,解决企业专户过多、财务管理困难等实际问题。二是规范优化账户开立服务流程。《暂行办法》要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必要措施支持金融机构为专用账户管理提供便利化服务,金融机构应当简化开户办理流程、提升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巧立名目向施工企业收取专用账户相关费用,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主持人:除减轻企业开户负担之外,《暂行办法》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还有哪些措施?李新旺:为切实降低企业资金负担,优化营商环境,《暂行办法》从两方面进行了安排。一是指导各地科学合理设置拨付比例基准。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人工费用的数额或者占工程款的比例。《暂行办法》施行后,各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在满足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下,可结合本地实际,充分考虑工程特点、施工进度、用工变化、机械化程度等各种因素,对拨付比例基准作出精细化规定,最大程度减少资金闲置。但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二是对拨付数额或比例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因用工量计划外增加等原因导致专用账户不足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时,可由总包单位根据账户余额和当月人工费情况,向建设单位提出合理的请款额度,建设单位核准后及时追加拨付。项目开工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用数额或比例需要修改的,总包单位可与建设单位签订补充协议并将修改情况通知开户金融机构。同时,《暂行办法》也为农民工提供了一些便利举措。支持农民工使用本人的社会保障卡或现有银行卡发放工资,减轻农民工重复办理银行卡的负担。农民工使用他行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和他行银行卡的,鼓励执行优惠的跨行代发工资手续费率。在工资支付监控平台开通查询和举报投诉等功能,方便农民工及时掌握本人工资支付情况,依法维护劳动报酬权益。主持人:《暂行办法》里专门提出工资支付监控平台建设,下一步有哪些工作考虑?李新旺:工资支付监控平台是推动专用账户、实名制、总包代发等核心制度落实落地的重要抓手。近年来,新华社中国经济信息社开发的“信易工”、建设银行开发的“民工惠”,以及贵州“薪莫愁”、广西“桂建通”、成都“安心筑”等工资支付监控平台,创造很多成功经验和典型做法。为推进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监管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我们在各地基础上,计划建立纵向与各地人社部门,横向与行业主管等部委互联互通的全国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平台,实现工资支付监控信息的归集,为开展工资支付情况监控、农民工欠薪情况分析、欠薪处置等提供支持,为科学决策提供数据支撑。目前,正在研究制定《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省级平台建设指引》,引导各省级平台统一规范建设,为国家级平台建成后归集数据、集中调度等奠定基础。
为了适应工会组织财务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工会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财政部修订发布了《工会会计制度》(财会〔2021〕7号,以下称《制度》),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近日,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制度》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问:制度修订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答:现行《制度》自2010年1月1日实施以来,在加强工会预算管理、规范工会核算工作、提高工会会计信息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工会事业的蓬勃发展,工会财务改革向深度和广度持续推进,工会财务管理体制发生较大变化,现行《制度》已不能满足工会会计核算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制度》进行全面修订。一是与工会有关规章制度相协调,服务工会财务管理的需要。近年来,中华全国总工会先后修订或制定了多项涉及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工会预决算管理等的制度办法。如2017年印发的《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总工办发〔2017〕32号)和2020年印发的《基层工会预算管理办法》(总工办发〔2020〕29号),对基层工会经费管理和收支行为进行了规范;2019年印发的《工会预算管理办法》(总工办发〔2019〕26号),规定工会支出预算应按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进行编制,同时对工会结转结余资金的使用作出要求;2020年印发的《工会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总工办发〔2020〕28号),对工会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设置、补充及使用作出规范。上述规章制度对工会会计核算提出了新要求,因此,需要对《制度》科目设置等方面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以便与相关制度办法相协调,与现有财务管理体系相衔接。二是解决新形势下新业务需要,提高工会会计信息质量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以及新业务的出现,现行《制度》在某些方面不能满足工会会计核算的需要,如“工会+互联网”新形势下,信息化网络建设中购置和开发形成的信息软件等无形资产无法核算;资产不计提折旧,资产价值无法得到真实反映;基本建设项目未纳入大账,会计信息完整性有待提高;支出科目核算内容表述较为笼统,一定程度上缺乏实务指导性等。因此,需要对有关工会业务的会计处理进一步补充或明确,以提高《制度》的适用性。三是规范财政拨款收支余核算,提高财政拨款决算报告编报质量的需要。按照工会法规定,工会的经费来源包括人民政府的补助。实务中,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可安排财政资金预算用于支持和保障同级工会的重点工作,工会需就财政拨款的使用向政府部门提供决算信息。现行《制度》未能将财政拨款和其他工会经费的使用做出明确区分,支出科目体系也未与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衔接,财政拨款决算报告编制难度较大,准确性有待提高。因此,需要更准确地核算财政拨款的收支余情况,提高财政拨款决算报告的编报质量。四是突出工会工作特色,满足各级工会不同业务特点的需要。截至目前,全国工会组织中99%以上均为基层工会。基层工会业务简单,多为基本的收支管理,多方呼吁在不影响会计信息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基层工会会计科目和报表,以适应基层工会实际情况,切实减轻基层会计人员负担。而县级以上工会业务相对复杂,兼具组织收入、平衡不同预算年度收支的职能,具有较高的财务管理要求,需要对相关会计处理进行补充和完善。问:《制度》修订发布经历了哪些过程?对各方反馈意见是如何采纳吸收的?答:2020年初,我们正式启动了《制度》修订工作,对工会系统的组织架构、财务管理等进行了深入研究,通过召开专家研讨会等方式对《制度》修订的必要性进行了充分论证,初步确定了修订思路和方向。5月至7月,我们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对多家不同层级、不同性质的工会进行了调研,并书面了解了有关省级总工会的意见建议,充分了解工会会计核算现状及《制度》修订需求,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制度》修订方案,确定了需要修订的主要内容。2020年7月至8月,我们根据修订方案着手对《制度》进行修订。期间,多次召开座谈会,就有关重大修改内容与中华全国总工会和部分工会系统专家进行研讨,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修订讨论稿。9月,我们在小范围内就讨论稿征求了部分省级总工会的意见,逐条对讨论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制度》修订征求意见稿草案。2020年10月上旬,我们印发了《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征求2020年12月以来,我们对反馈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和逐条讨论分析,通过座谈会、电话沟通等方式就修改过程中的关键问题与中华全国总工会、相关工会系统专家进一步沟通并达成一致,在此基础上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稿。2021年3月,启动部内会签及报批程序,最终于4月14日由部领导签发。问:修订《制度》主要遵循了哪些原则?答:《制度》修订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依法依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为依据,充分考虑工会预决算管理、资产管理、工会经费管理等制度规定,与工会现有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协调。二是问题导向。着力解决工会会计核算中存在的不满足实际需要的问题和新需求产生的问题,满足新时期下工会预决算管理、资金管理、资产管理等需要。此外,充分考虑工会财政拨款核算与政府部门信息需求的衔接,满足财政拨款决算报告编制需要。三是继承发展。立足《制度》执行情况和工会财务管理现状,充分继承原制度中合理的内容,适当借鉴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相关改革理念,根据工会改革发展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确保新修订的《制度》既能满足改革需要,又能平稳过渡、稳步实施。四是务实简化。工会管理层级复杂,99%以上为业务简单的基层工会。在满足管理需求的前提下,考虑到基层工会会计工作基础、会计人员接受程度,对基层工会会计处理和报表进行简化,力求在科目设置上做到简单易行、方便操作。问:《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答:《制度》由正文和附录两部分组成。正文包括总则、一般原则、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支出、财务报表和附则9章内容。第一章总则主要规范《制度》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会计核算基础、会计要素、人员设置、内部控制及会计信息化工作要求等基本原则。第二章一般原则主要规范工会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等内容。第三至第七章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支出主要规范各会计要素的定义、分类、确认、计量等内容。第八章财务报表主要规范工会财务报表的定义、种类、编制要求等内容。第九章附则主要规范施行日期等内容。附录一为《工会会计科目和财务报表》,包括总说明、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会计科目使用说明、会计报表格式、会计报表编制说明和会计报表附注六部分内容,主要规范会计科目的具体设置、核算内容和账务处理,及会计报表的格式与具体编制要求等。附录二为《工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规定了工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问:新制度与原制度相比,主要有哪些变化?答:《制度》充分继承了原制度中合理的一般原则及科目设置等内容,沿用了原《制度》的5个会计要素,同时考虑到工会会计核算主要服务预算管理,工会组织中基层工会占比在99%以上且资金规模小、业务简单等现实原因,会计处理仍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权责发生制为补充。新旧制度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一是根据工会财务规章制度,对会计科目进行调整。为了保持科目设置和财务管理制度的协调一致,我们根据《工会预算管理办法》及其他工会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对部分会计科目进行了调整,主要包括:一是因相关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已废止,删除“专用基金”下的“增收留成基金”、“财务专用基金”明细科目;二是根据全国总工会不再计提后备金的有关要求,删除“后备金”科目;三是根据《工会预算管理办法》及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对收支科目的设置、名称、核算内容等进行调整,将工会结余资金分为结转、结余资金分别进行核算;四是根据《工会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增设“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相关科目和报表项目等。二是根据工会实务需要,对科目设置和账务处理进行调整。根据近年来工会业务的发展和核算需求,我们增加部分科目以满足实务核算需要,主要包括:一是根据调研反馈情况,增加对支出明细科目核算内容的表述,增强制度的指导性;二是针对基层工会和县级以上工会,分别设置会计科目表,满足不同层级工会的业务核算需求;三是增设“无形资产”、“待处理财产损溢”、“长期待摊费用”、“累计折旧”、“累计摊销”科目,满足工会真实反映资产价值、加强资产管理的需要;四是调整资产基金的核算内容,将库存物品、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占用净资产也纳入资产基金核算等。三是细化财政拨款收支核算,与政府会计相衔接。为了简化县级以上工会在编制财政拨款决算报告时的数据提取流程,提高财政拨款决算报告编报质量,我们对财政拨款相关科目进行了调整:一是将“政府补助收入”科目细分为财政拨款收入、非同级财政拨款收入进行明细核算;二是要求县级以上工会在支出类科目下按照“财政拨款”和“工会资金”进行明细核算,同时在“财政拨款”明细科目下按照预决算管理要求进一步明细核算;三是增设“财政拨款结转”、“财政拨款结余”科目,准确核算财政拨款的结转结余情况。通过上述调整,使工会财政拨款的收支余核算与政府会计制度相衔接,提高财政拨款决算报告编报质量。四是借鉴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充分吸收先进理念。在考虑工会财务管理特点的基础上,我们充分吸收了政府会计改革的先进理念,主要包括:一是对资产和负债要素的定义及确认条件进行了调整,使其更加适应工会真实完整反映资产负债等情况的需求;二是为满足工会对不同方式形成资产的定价需要,引入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中资产计价的相关内容;三是规定工会的基本建设项目纳入工会大账核算,提高工会会计信息的完整性;四是适当引入成本绩效管理的相关理念,设置“累计折旧”、“长期待摊费用”等科目,并设置了成本费用表,为县级以上工会的成本管理奠定基础等。五是根据资产管理规定,对工会的资产进行区分。根据《关于各级总工会及所属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界定问题的通知》(财行〔2008〕82号),各级总工会及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应分为工会资产和国有资产进行管理。为了与资产管理有关规定保持衔接,我们在《制度》中明确,县级以上工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资产类科目下设置“国有资产”、“工会资产”明细科目,分别核算工会依法确认的国有资产和工会资产;对于同时使用财政拨款和工会资金购建的资产,应当设置备查簿登记资金来源及其金额和比例,以更好地满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等工作需要。六是适当简化,提高《制度》适用性。根据调研反馈情况,我们对《制度》内容进行了简化,主要包括:一是将基层工会主要适用的会计科目从42个精简到24个,同时规定基层工会依法开展的特殊业务可以按照县级以上工会会计科目进行会计处理,满足基层工会共性和个性的需求;二是在会计报表方面,删除“往来款项明细表”、“经费收缴情况表”,切实减轻工会会计人员的工作量;三是对拨缴经费收入的核算基础进行了部分调整,仅在年末存在应收未收经费时采用权责发生制,其余时点均采用收付实现制,保证收入会计处理与预算执行的一致性,简化实务操作;四是将“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合并为“应付职工薪酬”科目,将“固定基金”、“在建工程占用资金”、“投资基金”等非货币性资产占用净资产合并为“资产基金”科目等。此外,我们对文件的体例进行了部分调整,将原制度中“工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部分以附录的形式在新制度中体现,保持《制度》的完整性和结构性。我们还对部分科目的核算范围、账务处理、报表编制说明等进行了修改和完善。问:如何做好新制度的贯彻实施工作?答:新制度将于2022年1月1日起在全国各级工会组织范围内实施。为了确保新制度有效贯彻实施,下一步我们将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制定发布工会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为指导各级工会做好新旧制度有效衔接提供政策保障。二是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印发关于做好贯彻实施新《工会会计制度》准备工作的通知,指导全国各级财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充分认识新制度的重要意义,扎实做好新制度执行的相关准备工作,确保新制度落实到位。三是深入开展新制度的培训工作。2022年之前,我们将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组织新制度培训班,加强对省级工会财会干部的师资培训,同时积极指导各级财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认真组织新制度的培训工作,使各级工会财会干部尽快熟悉和掌握新制度。2022年新制度实施后,我们将紧密跟踪了解各级工会执行情况,及时回应实施中的问题,适时开展针对性的培训,确保新制度有效落地。
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适应工会组织财务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工会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对2009年颁布的《工会制度》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工会会计制度 工会会计制度.pdf 财政部 2021年4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已经2020年7月1日国务院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总 理 李克强2020年7月5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引导其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第十八条 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第十九条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二)拖延检验、验收;(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八)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八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近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发布了《公路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资〔2021〕83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有关单位更好地理解《办法》内容,做好贯彻实施工作,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1.《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答: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路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公路里程快速增长,质量持续提升。2019年1月1日实施的政府会计准则,新设立“公共基础设施”科目,明确将公路作为公共基础设施进行单独核算。《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等对行政事业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路资产的会计确认、计量和披露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落实国有资产报告制度、政府会计准则等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路资产管理,财政部和交通运输部联合出台《办法》,对摸清公路资产家底、完善公路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公路资产全过程管理、全面提升公路资产管理水平、推进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有效衔接具有重要意义。2.《办法》的总体结构和适用范围是什么?答:《办法》共7章30条,分为总则、公路资产形成和维护管理、公路资产基础管理、公路资产信息化管理、公路资产报告、监督检查、附则等。《办法》贯彻落实国有资产报告制度要求,全口径反映公路资产管理情况。明确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对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路资产的管理活动,办法对经营性公路和专用公路资产有规定的,适用于经营性公路和专用公路资产管理。3.《办法》如何明确财政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管护单位之间的管理职责?答:《办法》从制度制定、组织实施、日常管理、监督检查等方面,分别明确了财政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公路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公路资产管理中责任,构建分工负责、协同联动的工作机制。对于经营性公路,考虑到目前大多由公路经营企业入账,未在政府公路管理部门账上反映,《办法》明确管护单位负责填写其所管理维护的公路资产的信息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负责填写经营性公路资产的信息卡。4.《办法》对于公路资产处置权限设定和收益等问题是如何考虑的?答:《办法》规定对于公路资产处置和公路附属设施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考虑到公路建设资金来源情况,明确上述行为形成的收入,属于政府所有的部分,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5.《办法》是如何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相衔接的?答:《办法》的内容充分反映公路资产自身特点和内在规律,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一般规定,以及政府会计准则制度针对公路基础设施确认、核算、报告等规定,《办法》不再重复。《办法》强调了公路资产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公路资产清查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相关程序执行等。6.《办法》对公路资产信息化管理提出了什么要求?答:《办法》强调依托财政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公路资产进行登记管理,建立公路资产动态管理、数据共享机制。要求各地区根据统一的数据规范格式,对公路资产进行信息化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结合地理信息地图对公路资产进行信息化管理。7.《办法》对推进公路资产信息结果运用有什么规定?答:为了更好地利用公路资产数据信息,满足公路资产管理、预算管理和国有资产报告需要,《办法》明确要求财政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要将存量公路资产数据作为运维经费安排、新建项目决策的依据。
为规范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人合法权益,交通运输部制定了《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于2021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便于社会公众理解,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将《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解读如下:一、制定背景200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根据国办发〔2009〕18号文印发的“三定”方案,明确我部负责指导汽车租赁管理工作。2011年,我部印发了《关于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的通知》(交运发〔2011〕147号),提出了我国汽车租赁业的发展目标和加强行业管理的政策措施。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群众出行方式日益丰富,以小微型客车租赁为主的汽车租赁市场不断扩大,服务方式更加多元化,市场对服务能力的需求快速提升。与此同时,小微型客车租赁市场法规制度不健全、经营管理不规范、承租人权益难以有效保障等问题日益突出,社会关注度较高,亟需通过立法予以规范。2017年,我部和住建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小微型客车租赁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10号),提出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和管理要求,取得了较好的实施效果,为制定规章积累了实践经验。据统计,我国大部分省份已在相关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中体现了规范汽车租赁发展的要求,北京、重庆等地还出台了专门的政府规章,为国家层面出台部门规章提供了有效的立法借鉴。二、主要内容《管理办法》共五章二十八条,分别为总则、经营服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包括:(一)明确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职责。除根据“三定”方案明确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外,结合各地承担汽车租赁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尽相同的客观实际,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二)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制度。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明确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实施备案管理。既对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提出了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等管理要求,也规定租赁经营者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或者新设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后60日内就近向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明确了备案应提供的材料、备案程序、变更备案等情形。(三)规范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活动。一是规范了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主要从依法收集和保护个人信息、提供优质安全服务质量、维护车辆安全状况、建立管理档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鼓励办理保险等方面提出了要求。二是规定了承租人的相关义务,包括持机动车驾驶证租赁小微型客车,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妥善保管车辆,依法接受交通违法处理等。三是明确了身份查验的相关要求。四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等规定进行衔接,对租赁小微型客车使用性质和报废年限进行了规定。(四)强化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监管。一是规定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信息共享和社会监督。二是建立了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和投诉举报制度。三是强化行业自律。四是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五)对租赁车辆使用性质予以规范。《管理办法》明确投入经营的小微型客车应当经检验合格且车辆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为了将租赁小微型客车与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区别开来,《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车辆行驶证登记为租赁的小微型客车不得擅自用于道路运输经营。利用租赁小微型客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先按照道路运输经营相关管理规定办理行政许可和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六)明确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随车提供驾驶劳务,其经营边界将与出租汽车、包车客运等实行许可制的道路运输方式高度混淆,不仅会冲击出租汽车、包车客运市场,而且可能成为租赁经营者开展非法营运的制度漏洞,所以在借鉴山西、黑龙江、湖北等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管理办法》明确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并对违法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七)合理规范平台公司的活动。为发挥自身技术优势和避免重资产化经营,部分平台公司通过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信息平台,为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平台公司虽然参与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活动,但并非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所以《管理办法》未将平台公司作为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单独的一类主体进行特别规范。但考虑到平台公司的活动可能影响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质量,所以《管理办法》也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委托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为进行了规定,要求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电子商务、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收集相关信息和数据,严格保护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维护网络数据安全,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监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克强 2021年2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四)其他国有资产。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相关部门根据职责规定,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则,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第六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第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第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预算管理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第四章 基础管理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四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第五章 资产报告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第六章 监 督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八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区市党委、政府决策部署,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外贸稳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0〕28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家级经开区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0〕360号)等文件精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进一步激发园区外资外贸企业的积极性,促进园区外向型经济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藏政发〔2018〕2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西藏自治区商务厅、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做好2020年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藏商发〔2020〕195号)等文件精神以及西藏自治区外向型经济发展实际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特制定本措施。一、助推保税加工类项目建设1.拉萨综保区区内生产型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并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由拉萨经开区聘请第三方机构帮助指导企业完成相关退(免)税业务。2.拉萨综保区开工建设产业项目(包含入驻标准厂房项目),其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完成固定资产总投资的30%及以上的,给予一次性扶持资金100万元;完成固定资产总投资的50%及以上的,给予一次性扶持资金150万元;完成固定资产总投资的80%及以上的,给予一次性扶持资金200万元;完成固定资产总投资100%的,给予一次性扶持资金300万元(上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计算不含土地款)。二、推动外贸平稳发展3.支持小微外贸企业发展。凡意向入驻拉萨综保区项目,年进出口总额超过10万元的,拉萨经开区免费提供注册地址;对拉萨经开区、拉萨综保区年进出口贸易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小微外贸企业购买出口信用保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保费金额给予全额补贴;对小微外贸企业实际产生的报关费用,按照200元/单的标准给予补贴。单个企业扶持不超过10万元。4.支持外贸企业参展参会。支持中小外贸企业开拓市场,参加线上线下展会。支持企业参加境外展会,支持企业参加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进博会)、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京交会)等,对参展企业的展位费给予100%补贴,单个企业不超过4个标准展位。三、提高利用外资规模5.加大外商投资宣传推介。拉萨经开区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服务体系,包括投资服务信息化平台建设(介绍我区投资环境、政策法规、招商项目以及投资机制等)、编制投资指引和宣传资料、提供投资咨询、建立投诉机制、开展投资促进课题研究及相关培训等内容,按照实际支出的全额进行扶持。单个企业扶持不超过50万元。6.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对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平等适用于拉萨经开区、拉萨综保区各项优惠政策。对于年实际使用外资金额5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不含外方股东贷款,需在藏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新设和增资实际到位资金额的1.5%给予扶持。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含前期费用)使用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在经营范围内结汇、划转及对外支付。单个企业年度获得扶持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四、强化重特大项目招商7.加大对重特大项目招商引资力度。为增强“大招商、招大商”理念,强化招商引资重特大项目对拉动园区经济增长、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实现新旧动能转换引领作用,加快引进和培育一批高质量项目,推动拉萨经开区发展成为全区改革开放新高地,制定以下重特大招商引资项目认定管理措施。视为拉萨经开区、拉萨综保区重特大项目的情况如下:(1)实体产业入驻拉萨经开区、拉萨综保区的世界500强企业、中国500强企业;(2)在拉萨经开区、拉萨综保区内固定资产投资额达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3)在拉萨经开区、拉萨综保区年度外贸自营进出口额达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招商引资重特大项目不包括主营业务为房地产、酒店、商业开发等类型项目;对招商引资重特大项目的具体鼓励措施、扶持政策、奖励办法等,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投资方与拉萨经开区管委会共同商议,由拉萨经开区管委会审核研究同意,向市政府报备后组织实施。五、健全企业服务机制8.实施全程“一站式”服务。凡入驻拉萨经开区、拉萨综保区的外资外贸类项目,拉萨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招商部门实施“一对一”“一站式”全方位服务,包括咨询、指导报关通关、退税等服务。六、附则9.鼓励支持入园企业依法依规申请中央和自治区、拉萨市、拉萨经开区出台的其他产业扶持政策。本《措施》各条款所需资金,由拉萨经开区管委会出资,配比区市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统筹使用。10.本《措施》适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税务征管关系及统计关系均在拉萨经开区(拉萨综保区)范围内且承诺5年内不迁离注册及办公地址,不改变在拉萨经开区(拉萨综保区)的税务征管关系的企业。若被扶持企业违反承诺,将追回已经发放的全部扶持资金。11.本《措施》所提进出口额、贸易额、货物进出口岸等相关数据,以拉萨海关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数据为准。本《措施》所提外商投资实际到位资金以区商务厅、区外汇管理局等单位提供相关证明为准。12.本《措施》自2020年度开始实施,待拉萨综保区封关运营后,将该《措施》一并纳入拉萨综保区产业扶持政策统筹考虑使用。本《措施》兑现实行年度集中申报方式,申报时间、申报格式等以拉萨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发布为准;重特大招商引资项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办理。13.本《措施》由拉萨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拉萨高新区关于进一步促进产业发展若干政策(试行)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中央第六次西藏座谈会精神,进一步加强拉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拉萨高新区)的创新发展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区内外企业在拉萨高新区投资兴业,推动拉萨高新区经济社会转型升级、创新发展,结合拉萨高新区实际,特制定本政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政策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中发〔2015〕23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财政部关于完善中央对西藏“收入全留”财政体制的通知》(财预〔2013〕420号)、《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试行)》(藏政发〔2018〕25号)、《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第二条本政策有关招商引资具体奖励办法参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9号主席令和《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第三条本政策适用于在拉萨高新区进行发展投资建设的区内外投资者。国家、自治区及拉萨市禁止和限制的行业,不适用本政策。第四条拉萨高新区入园企业统一执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14〕103号)。第五条目前全国开征而西藏尚未开征的有关税种(或规费),在拉萨高新区内投资的区内外企业同样适用。第二章设立产业扶持资金,支持园区经济发展第六条设立“拉萨高新区促进产业发展扶持资金”,并实行预算管理。第七条“扶持资金”奖励或补贴工作由拉萨高新区经发局初审汇总并函征相关部门意见,请第三方机构独立出具审核意见后,由财政局、经发局联合复核认定,再提交拉萨高新区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后形成会议纪要,再由管委会批复执行。第三章支持新区实体经济发展第八条本政策补贴及奖励资金均用于拉萨高新区内注册企业,高新区外企业不适用。 第九条结合高新区产业定位,优先支持引进各类高新技术产业建设项目。对拉萨高新区鼓励类的新办工业企业或者新上工业项目(包括购地自建厂房和租用标准化厂房的企业或项目),项目自批准设立起2年内,设备投入超过2000万元(含2000万元)的,按设备投入金额的5%给予补助;设备投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按设备投入金额的5.5%给予补助,设备投入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按设备投入金额的6%给予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对列入自治区级以上重点项目的,根据其设备投入最高补助2000万元。鼓励高原特色生物技术企业、新能源科技研发企业等入驻拉萨高新区,按照设备购置、房租、研发投入等实际支出费用不超过30%的比例,给予不超过500万元的补助。第十条对在拉萨高新区固定资产投资达5000万元以上的(不包含建筑类企业),一次性给予实际固定资产投资的 7%的奖励资金,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第十一条支持现有企业改造升级1.智能制造。对采用智能制造装备、高档数控机床等先进设备实施智能化技术改造,且实际智能设备及技术投资达150万元以上的,给予设备投资额25%的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对投入使用的关节式、水平式、线性式、桁架式工业机器人项目,其系统集成总价达20万元/台(含本数)以上、机器人本体达10万元/台(含本数)以上且总投资50万元以上,给予项目实际新购工业机器人系统集成总价25%的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2.两化融合。对企业运用先进信息技术提升设计研发、生产制造、管理运营、客户服务等环节,实际信息化软件和配套服务器、通讯网络设备等硬件投资达80万元(含本数)以上,且软件购买、实施、咨询等投资占比不低于50%的项目,给予实际信息化软件和配套硬件投资额25%的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3.工业强基。对企业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升产业所需的关键基础材料、核心基础零部件(元器件)、先进基础工艺和产业技术基础水平,实际设备及技术投资达3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工业强基类技术改造项目,给予项目实际设备投资额10%的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第十二条鼓励企业绿色发展。1.节能低碳改造。对企业实施的节能技术改造,重点用能设备更新换代、清洁低碳能源替代等项目,实际设备及技术改造投资达15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给予设备投资额10%的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2.循环化利用。推动工业固体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对投资额在5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工业循环经济项目,给予设备投资额10%的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3.淘汰落后产能。对列入当年国家或自治区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且手续齐全并如期完成拆除任务的工业企业,给予国家或者自治区奖励资金20%的配套补助资金,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第十三条经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被列为重点招商引资企业或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的可提供部分办公场所、人才公寓、标准化厂房等配套设施。第十四条土地优惠政策参考《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试行)》(藏政发〔2018〕25号)所有优惠事项。第十五条鼓励文化旅游产业进驻。入驻企业享受《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决定》(藏党发〔2010〕17号)所有优惠事项。第十六条鼓励企业“进规上”。拉萨高新区企业年销售收入突破2000万元,满足规上企业标准,且入库拉萨市统计局规上企业名录,一次性奖励30万元。第十七条支持企业开放创新、争先创牌(一)鼓励企业申请认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对首次认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对迁入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并在合格期内的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对于再次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对新认定的自治区科技中小型企业、市级科技型中小型企业按照拉萨市表彰金额1:1予以奖励(参照《拉萨市科技型企业奖励资金管理办法》)。(二)鼓励企业科技创新。鼓励拉萨高新区企业建设高水平研发机构,对在高新区内获得认证的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分别给予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的奖励;设立自治区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自治区级重点实验室,分别给予150万元、100万元的奖励;设立国家级、自治区级企业技术中心,分别给予80万元、30万元的奖励。获得自治区级科技进步特、一、二、三等奖的,分别给予120万元、100万元、80万元、60万元的奖励;对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国家最高科学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国家科学技术合作奖)之一,奖励500万元。(三)鼓励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对新取得马德里国际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分别奖励200万元、100万元;新获得授权的国际专利每项专利分别给予奖励8万元;新获得发明专利的,每项专利分别给予奖励5万元,新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每项奖励5000元;产品获得国家、自治区表彰的,分别奖励3万元、2万元;企业开发新产品并获自治区级以上表彰的,奖励5万元;被EI(工程索引)论文核心收录的论文,一次性奖励5万元;被EI非核心收录的论文,一次性奖励2万元;被SCI(科学引文索引)、ISTP(科技会议录索引)收录的论文,一次性奖励5万元。(四)鼓励企业积极参与各种技术标准制定。企业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并通过消化吸收再创新,形成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标准,一次性奖励200万元;企业组建技术标准联盟,研究和制订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别奖励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五)对获得国家级“守合同重信用”的企业奖励20万元;对获得自治区级“守合同重信用”的企业奖励10万元;对获得拉萨市级“守合同重信用”的企业奖励5万元。第十八条鼓励企业加强质量管理(一)对荣获中国质量奖称号的企业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二)对荣获西藏自治区级政府质量奖、名牌产品的企业各给予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三)对荣获拉萨市级政府质量奖、名牌产品的企业各给予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四)对于取得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OHSAI8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认证或GB/T28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第十九条积极开展金融创新业务,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及门槛。充分发挥柳梧新区投资公司在信贷融资方面的作用,加强对工业实体经济的金融信贷支持,担保金利率较市场同期最高下调30%,并优先为实体企业提供担保、融资服务,同时鼓励融资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金融服务机构积极参与,帮助企业多渠道融资。第四章支持高新区企业做大做强第二十条严格执行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印发《关于金融支持西藏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提出的“十三五”时期金融支持西藏的24项政策意见。第二十一条支持拉萨高新区企业做大做强,资金在“拉萨高新区促进产业发展扶持资金”中一并安排。第二十二条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主板、中小板、科创板、创业板、新三板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高新区企业,分别一次给予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资金。对主办证券商成功辅导企业挂牌上市,给予30万元补助。对于迁入的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主板、中小板、科创板、创业板、新三板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企业,分别一次给予2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资金。拉萨高新区内注册的企业,在四板挂牌上市且成功融资300万元以上,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主办证券商成功辅导企业挂牌上市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第二十三条被认定为独角兽企业或瞪羚企业的,给予300万元一次性奖励。第二十四条对自治区、拉萨市政府发放给高新区内企业或机构的各类人才的奖金,高新区配套奖励奖金金额20%。第二十五条支持拉萨高新区产业园区建设,获得国家、自治区相关部门认定的产业园区,分别奖励500万元、300万元。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高校毕业生就业按《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若干意见》(藏党发〔2017〕9号)精神和《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条国家或西藏自治区发布的有关优惠政策,拉萨高新区同样适用。第二十八条有关金融、外经贸、工商行政管理、落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均按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拉萨高新区相关部门全力做好协调服务工作。第二十九条企业若发生爱国立场不坚定、维稳问题、重大诚信缺失、生态环保、安全生产、民工工资拖欠等重大问题,实行一票否决制,一经查实,该企业将不列入扶持范畴。第三十条如遇上级政策做出调整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政策不能履行时,拉萨高新区将对本政策出台补充细则或做出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本政策发布实施后,“扶持资金”原则上按季度给予兑现。第三十二条本政策由拉萨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和实施。第三十三条本政策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各地市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局,自治区卫生和健康委员会、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西藏中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自治区农牧民碘盐补贴政策,规范碘盐补贴资金管理,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藏政发〔2017〕5号)关于“继续对农牧民食用碘盐进行补贴”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我们重新修订了《西藏自治区碘盐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2020年12月2日西藏自治区碘盐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 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藏政发〔2017〕5号)精神,为全面提升农牧民群众碘营养水平,确保西藏“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成效得到持续巩固,加强碘盐补贴资金管理,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碘盐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来源是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第三条 享受补贴资金的对象为全区农牧民。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碘盐是指按国家标准生产的加碘盐(食用盐产品碘含量的平均水平为30mg/kg)。第五条 在农牧区销售的加碘盐实行政府统一售价,每公斤0.5元,每人每年食用量按5.5公斤售给。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行政区域内农牧民食用碘盐质量安全进行监管,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对农牧区的食用碘盐配送进行监督,西藏中兴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区农牧民食用碘盐的配送工作。第七条 各地市县、乡(镇)人民政府逐级负责统计上报本辖区农牧民食用碘盐人数,经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审核汇总后报送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向配送单位下达配送任务指标,同时报备自治区财政厅。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西藏中兴盐业有限责任公司配送农牧民食用碘盐的生产、运输、装卸、仓库租赁成本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给予全额补贴;管理费用、销售人员工资和其他销售费用根据第三方审计报告确定的当年农牧民碘盐销售量占西藏中兴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食用盐产品售量的比例给予补贴;损耗率和成本费用利润率分别按1.5%和12%给予补贴。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每年初预拨80%的食用碘盐补贴资金,用于西藏中兴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配送资金周转,每年度12月30日由西藏中兴盐业有限责任公司汇总资料,次年3月15日前由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评审,自治区财政厅依据审计报告对年度食用碘盐补贴资金进行清算,多退少补。第十条 西藏中兴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第三方审计机构提供以下资料:(一)西藏中兴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各乡(镇)签订的配送合同。(二)各乡(镇)党委、政府有效盖章、签字确认的配送食用碘盐相关有效凭证。(三)配送食用碘盐实际发生的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损耗有效证明凭证。第十一条 西藏中兴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各地市盐业分公司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履行与乡(镇)签订销售加碘盐的合同,确保各地加碘盐的供应。第十二条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组织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西藏中兴盐业有限责任公司配送发生的食用碘盐补贴资金开展年终清算,确保补贴资金使用过程真实、准确。第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加强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补贴资金落实到位,严禁挤占、克扣和挪用。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碘盐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藏财企字〔2009〕38号)同时废止。
各地市财政局、商务局:为适应商贸流通发展形势需要,更好发挥财政资金效益,促进我区商贸流通业高质量发展,自治区对原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西藏自治区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商务厅2020年10月9日西藏自治区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促进商贸流通产业发展的引导带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 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国内贸易流通现代化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藏政办发〔2017〕67号)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区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商贸流通业发展,每年1000万元,连续5年,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实行滚动使用。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扶优扶强的原则,坚持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强化监管、注重绩效,实行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和市场化操作,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地市商务局负责本地市企业申报项目合规性审查和推荐,并跟踪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加强项目管理,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地市财政局负责项目资金的管理和拨付,会同商务局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审核地市绩效自评报告。区商务厅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确定年度支持重点并发布项目申报指南,负责组织项目申报、评审,下达项目批复,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组织开展全区项目绩效评价。区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资金拨付,会同商务厅开展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并进行绩效评价审核。第二章 支持方向、方式和额度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支持以下内容1.支持城市、社区、乡镇商业(综合)服务体系建设和升级改造、品牌连锁商(超)建设、夜间经济发展、小店经济发展、商业步行街改造提升等。2.支持西藏特色名优地产产品推广和品牌建设、电子商务发展、农产品商品化处理设施及冷链物流建设、标准菜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新建和改造等。3.支持市场监测、商贸流通行业统计、应急调运调控等。4.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旧货流通等绿色节能环保类项目建设和改造。支持新进入限额以上企业(仅限零售、住宿、餐饮)。5.区党委、政府确定的商贸流通领域重点建设项目。第六条 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政府补助、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安排使用1.以奖代补。对于企业自筹资金(不含国家投资)在藏(含藏青工业园)进行新建、改扩建(设备和厂房)和技改项目,企业应在项目实施前向当地商务部门申请确认,项目实施完成并经评审验收合格后,给予一次性奖励。单个项目奖励额不超过总投资的30%,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优先支持企业自筹资金比例较高的项目。2.政府补助。对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社会管理等公共领域的项目,采取政府补助方式予以支持。单个项目按照不高于实际认定投资额50%-100%的比例给予支持,最高不超过300万元。通过政府补助方式对新增限额以上商贸流通企业(仅限零售业、住宿、餐饮)给予奖励8万元。3.政府购买服务。对商务部门公共服务事项和履职所需的辅助性事项,可按照规定向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购买所需服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事定费的原则,从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已纳入年度政府采购服务项目的不得重复申报。第七条 同一项目只能采取一种支持方式,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中央或区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再重复支持。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审核及拨付第八条 申报条件1.企业必须在西藏行政区域内注册(含藏青工业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区内从事实体生产经营,主营业务在区内开展;2.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信息准确完整,填报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B级(含)以上;3.成立1年以上,且生产经营或业务开展情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4.近1年企业及法人代表没有因财政、审计及其他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理、处罚;5.申报项目必须符合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6.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生态、环保、安全生产等要求;第九条 区商务厅于每年年底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自治区商贸流通业发展总体规划,印发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明确支持范围、申报要求、申报资料等,各地市按照申报指南要求组织辖区企业申报项目。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按属地原则或行政隶属关系,向地市商务局申报。区直企业直接向区商务厅申报。第十一条 资金申报与审批程序1.地市商务局应对本属地申报项目组织筛选、核实,并将审核通过项目报送区商务厅。地市商务局应确保申报程序规范、信息真实、项目合规,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2.区商务厅对初审确定入围的项目组织专家组评审,通过项目陈述、检验资料、现场答辩、实地考察等环节进行综合打分,根据排名结果确定年度项目支持计划。除涉密项目外,项目支持计划应在区商务厅网站上公示,公示期应不少7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项目下发资金安排和绩效目标批复。3.区财政厅根据项目批复下达资金。专项资金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区直企业项目资金下达至区商务厅,地市项目资金下达至项目单位所在地市财政局。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当用于项目建设、设备购置、安装、调试等与项目建设实施直接相关支出,不得用于征地拆迁、车辆购置及人员经费、设施维护等经常性开支。不符合规定支出范围的,不得纳入项目总投资。第四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绩效管理1.区商务厅根据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制度,完善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区财政厅对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进行审核。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专项资金政策及预算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2.绩效评价按照“谁使用、谁评价”的原则实施。项目实施单位按照自治区有关要求做好绩效自评。各级商务部门根据项目管理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绩效目标申报、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等工作,并按要求上报、汇总评价报告。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1.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各地市财政、商务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制度,督促指导项目实施单位按规定要求使用专项资金,确保资金安全、高效,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并向区财政厅、商务厅报告。2.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现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加强财务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自觉接受财政、商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重复申报或多头申报的,取消该单位当年申报专项资金资格;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区财政将收回专项资金,相关单位三年内禁止其申请补助资金及其他政策性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3.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单位开展信用管理,实行守信承诺和信用审查制,将项目单位在项目立项、实施、验收、评估等不同阶段的失信行为作为信息推送相关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并根据其失信程度在不同管理环节采取相应约束措施。4.各级财政、商务部门工作人员在组织项目申报、资金下达、验收考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厅、商务厅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藏财企字〔2012〕122号)同时废止。
自治区有关部门,各地市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局: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推动我区“七大产业”高质量发展,自治区财政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为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财政厅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2020年7月10日西藏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促进《西藏自治区“十三五”时期产业发展总体规划》中明确的高原生物、特色旅游文化、绿色工业、清洁能源、现代服务业、高新数字、边贸物流等产业(以下简称“七大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专项资金,是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重点用于支持“七大产业”中的企业转型升级、提质增效、绿色发展,推动实现企业在产值增长、税收贡献、吸纳就业等方面发挥主力军作用;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等。第三条 专项资金规模为每年3亿元,连续五年,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实行滚动使用。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扶优扶强的原则,坚持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强化监管、注重绩效,实行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和市场化操作,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市企业申报项目合规性审查和推荐,并跟踪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加强项目管理,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市(地)财政局负责项目资金的管理和拨付,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局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审核地市绩效自评报告。区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区直企业申报项目合规性审查和推荐,并跟踪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加强项目管理,组织开展绩效自评。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会同财政厅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牵头负责组织项目申报、评审,下达项目批复,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组织开展全区项目绩效评价。自治区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资金拨付,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厅开展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并进行绩效评价审核。第二章 支持对象、内容及方式第六条 本办法支持对象包括以下类型(一)在西藏自治区境内办理商事登记(含藏青工业园),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中小企业,属于自治区“七大产业”范围内的企业(房地产企业和政府融资平台除外)。主要包括:1.在产值增长、税收贡献、吸纳就业等方面作用突出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2.营业收入、缴纳税收、吸纳就业增长明显的规模(限额)以上高新数字、特色旅游文化、现代服务业、边贸物流企业;3.新进入规模(限额)以上,且实现产值或营业收入、税收、就业增长的企业;4.国家和自治区认定的行业示范企业及平台等。(二)依法在市场监管部门、民政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具有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为中小企业提供专业化服务的中介机构、社会组织和科研机构。(三)根据七大产业发展实际需要支持的其他对象。第七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向(一)支持企业转型升级、提质增效。重点支持“七大产业”中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调结构、稳增长;支持企业进行新建、改扩建和技术改造;支持“七大产业”中的新建项目和企业升规入统。(二)支持企业绿色发展、创新发展。重点支持服务型企业提升服务水平,吸纳更多就业;支持工业企业绿色发展和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支持企业数字化转型、两化融合、科技研发、技术攻关、工业设计、品牌培育等;支持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以下简称“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培育认定等。(三)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重点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展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运营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推动中小企业获得信息咨询、创业辅导、知识产权、财会税务、法律咨询、市场拓展、人力资源等专业服务。支持中小企业通过融资性担保机构向银行贷款,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扩大中小企业担保业务。(四)自治区政府批准的促进“七大产业”发展的其它工作。第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以奖代补、特色产品运费补贴、担保费率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支持方式。(一)以奖代补。对企业自筹资金(不含国家投资)在藏(含藏青工业园)进行新建、改扩建(设备和厂房)和技改项目,企业应在项目实施前向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和经信部门申请确认,项目实施完成并经评审验收合格后,根据企业投资规模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对产值增长明显、税收贡献突出、吸纳就业作用较强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升规入统企业等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最高不超过350万元。对国家和自治区认定的行业示范企业及平台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二)特色产品运费补贴。对在西藏生产的特色产品通过铁路运输出藏,实际产生运费200万元(含)以上的,按20%给予补贴,最高不超过150万元。(三)担保费率补助。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下、平均担保费率不超过1%的担保业务,给予1%的担保费补贴;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至1000万元、平均担保费率不超过1.5%的担保业务,给予0.5%的担保费补贴。(四)政府购买服务。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直接提供的部分公共服务事项和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具备条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事业单位购买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服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事定费的原则,从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已纳入年度政府采购服务项目的不得重复申报。以上申报项目实施细则由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会同财政厅研究制定。第九条 同一年度,同一项目只能申请一种支持方式,当年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原则上不再重复支持。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审核和拨付第十条 专项资金申报必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一)企业必须在西藏从事实体生产经营,且主营产品在区内生产,主营业务在区内开展;(二)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信息准确完整,填报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B级(含)以上;(三)成立1年以上,且生产经营或业务开展情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四)近1年企业及法人代表没有因财政、审计及其他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理、处罚;(五)申报项目必须符合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六)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生态、环保、安全生产等要求;(七)对具备以上资格条件,已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自愿进入各类园区集聚发展和注册使用自治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的企业,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支持。第十一条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每年年底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七大产业”发展相关规划以及中小企业发展需求等,会同财政厅确定次年度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重点,提出次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第十二条 资金申报与审批程序(一)项目申报单位严格按照项目申报要求,认真编制项目申报材料。区直企业向区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申报,各市(地)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申报,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二)区直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行业区直企业申报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属地企业申报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重点项目需开展实地核查),将审查合规项目推荐报送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并对推荐项目负第一责任。(三)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根据专项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对推荐项目分类汇总并建立项目库,会同区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等组成评审小组,对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实施评审。根据年度专项资金规模、评审意见、现场核查结果等因素拟定年度项目支持计划,并将项目计划在西藏日报和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下达项目批复。(四)自治区财政厅根据项目批复下达资金。项目资金拨付要严格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及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规定执行,区直企业项目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下达至项目单位所在区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市项目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下达至项目单位所在地市财政局。(五)区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级经信部门在开展项目审查、评审前,由各级统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相关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第四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绩效管理(一)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根据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制度,完善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自治区财政厅对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进行审核。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专项资金政策及预算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二)绩效评价按照“谁使用、谁评价”的原则实施。项目实施单位按照自治区有关要求做好绩效自评。各级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根据项目管理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绩效目标申报、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等工作,并按要求上报、汇总评价报告。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财政厅根据年度工作安排,可选择部分地区、项目开展重点评价。绩效评价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可采取成立评价工作组(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等方式开展。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一)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各地市财政、经信部门和区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制度,督促指导项目实施单位按规定要求使用专项资金,确保资金安全、高效,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并向自治区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厅报告。(二)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现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加强财务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自觉接受财政、经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重复申报或多头申报的,取消该单位当年申报专项资金资格;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自治区财政将收回专项资金,相关单位三年内禁止其申请补助资金及其他政策性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单位开展信用管理,实行守信承诺和信用审查制,将项目单位在项目立项、实施、验收、评估等不同阶段的失信行为作为信息推送相关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并根据其失信程度在不同管理环节采取相应约束措施。(四)各级财政、经信部门工作人员在组织项目申报、资金下达、验收考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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