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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23〕8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当前,一些地方通过信用评价、信用评分等方式设置招标投标隐性壁垒,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必须坚决纠正规范。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有关要求,扎实推进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打破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现就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以下简称“信用牵头部门”)、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要推动本地区相关部门规范实施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工作,深入开展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科学设置信用评价指标,客观公正评价企业信用状况。各地方不得以信用评价、信用评分等方式变相设立招标投标交易壁垒,不得对各类经营主体区别对待,不得将特定行政区域业绩、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作为信用评价加分事项。各省级信用牵头部门、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立即对本地区信用评价、信用评分以及信用监管有关制度规定进行全面排查,聚焦评价主体、评价标准、结果应用等关键环节,推动相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订或废止有关规定,切实为各类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评价体系。二、我委将加强动态监测,对涉及招标投标信用评价应用中的违规问题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通报一起。各省级信用牵头部门要通过信用平台网站畅通投诉渠道,收集问题线索,推动相关部门立行立改。三、我委将加大宣传推广力度,选取一批招标投标领域规范实施信用监管的典型案例进行通报表扬,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发布。各省级信用牵头部门、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要将本地区排查和整改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于11月底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金司、法规司)。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2023年10月29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建立煤电容量电价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23〕15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各派出机构,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的决策部署,适应煤电向基础保障性和系统调节性电源并重转型的新形势,推动煤电转变经营发展模式,充分发挥支撑调节作用,更好保障电力安全稳定供应,促进新能源加快发展和能源绿色低碳转型,现就建立煤电容量电价机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思路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加快推进电能量市场、容量市场、辅助服务市场等高效协同的电力市场体系建设,逐步构建起有效反映各类电源电量价值和容量价值的两部制电价机制。当前阶段,适应煤电功能加快转型需要,将现行煤电单一制电价调整为两部制电价,其中电量电价通过市场化方式形成,灵敏反映电力市场供需、燃料成本变化等情况;容量电价水平根据转型进度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并逐步调整,充分体现煤电对电力系统的支撑调节价值,确保煤电行业持续健康运行。二、政策内容(一)实施范围。煤电容量电价机制适用于合规在运的公用煤电机组。燃煤自备电厂、不符合国家规划的煤电机组,以及不满足国家对于能耗、环保和灵活调节能力等要求的煤电机组,不执行容量电价机制,具体由国家能源局另行明确。(二)容量电价水平的确定。煤电容量电价按照回收煤电机组一定比例固定成本的方式确定。其中,用于计算容量电价的煤电机组固定成本实行全国统一标准,为每年每千瓦330元;通过容量电价回收的固定成本比例,综合考虑各地电力系统需要、煤电功能转型情况等因素确定,2024~2025年多数地方为30%左右,部分煤电功能转型较快的地方适当高一些,为50%左右(各省级电网煤电容量电价水平具体见附件)。2026年起,将各地通过容量电价回收固定成本的比例提升至不低于50%。(三)容量电费分摊。煤电机组可获得的容量电费,根据当地煤电容量电价和机组申报的最大出力确定,煤电机组分月申报,电网企业按月结算。新建煤电机组自投运次月起执行煤电容量电价机制。各地煤电容量电费纳入系统运行费用,每月由工商业用户按当月用电量比例分摊,由电网企业按月发布、滚动清算。对纳入受电省份电力电量平衡的跨省跨区外送煤电机组,送受双方应当签订年度及以上中长期合同,明确煤电容量电费分摊比例和履约责任等内容。其中:(1)配套煤电机组,原则上执行受电省份容量电价,容量电费由受电省份承担。向多个省份送电的,容量电费可暂按受电省份分电比例分摊,鼓励探索按送电容量比例分摊。(2)其他煤电机组,原则上执行送电省份容量电价,容量电费由送、受方合理分摊,分摊比例考虑送电省份外送电量占比、高峰时段保障受电省份用电情况等因素协商确定。对未纳入受电省份电力电量平衡的跨省跨区外送煤电机组,由送电省份承担其容量电费。(四)容量电费考核。正常在运情况下,煤电机组无法按照调度指令(跨省跨区送电按合同约定,下同)提供申报最大出力的,月内发生两次扣减当月容量电费的10%,发生三次扣减50%,发生四次及以上扣减100%。煤电机组最大出力申报、认定及考核等规则,由国家能源局结合电力并网运行管理细则等规定明确。最大出力未达标情况由电网企业按月统计,相应扣减容量电费。对自然年内月容量电费全部扣减累计发生三次的煤电机组,取消其获取容量电费的资格。应急备用煤电机组的容量电价,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能源主管部门按照回收日常维护成本的原则制定,鼓励采取竞争性招标等方式确定。应急备用煤电机组调用时段电量电价,按同时段最短周期电力市场交易电价水平确定。应急备用煤电机组具体范围及管理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另行明确。三、保障措施(一)周密组织实施。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牵头做好煤电容量电价机制落实工作,周密部署安排,精心组织实施。跨省跨区送电送、受方要加强沟通衔接,尽快细化确定外送煤电机组容量电费分摊方式等内容,并在中长期交易合同中明确。电网企业要积极配合做好煤电容量电费测算、结算、信息统计报送等相关工作。发电企业要按规定及时申报机组最大出力,作为容量电费测算、结算、考核的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强化煤炭价格调控监管,加强煤电中长期合同签约履约指导,促进形成竞争充分、合理反映燃料成本的电量电价,引导煤炭、煤电价格保持基本稳定,确保机制平稳实施。(二)强化政策协同。各地要加快推进电力市场建设发展,完善市场交易规则,促进电量电价通过市场化方式有效形成,与煤电容量电价机制协同发挥作用;已建立调峰补偿机制的地方,要认真评估容量电价机制实施后系统调峰需求、煤电企业经营状况等,相应调整有偿调峰服务补偿标准。电力现货市场连续运行的地方,可参考本通知明确的煤电容量电价机制,研究建立适应当地电力市场运行情况的发电侧容量电价机制;发电侧容量电价机制建立后,省内煤电机组不再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容量电价机制。(三)密切跟踪监测。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当地相关部门,积极跟踪煤电容量电价机制执行情况,密切监测煤炭、电力市场动态和价格变化,发现问题及时反映。电网企业要对煤电容量电费单独归集、单独反映,按季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报送当地煤电机组容量电费结算及扣减情况、工商业用户度电分摊水平测算及执行情况、电量电费结算情况等信息。(四)加强宣传引导。各地要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引导,指导电网企业、发电企业向用户充分阐释建立煤电容量电价机制对发挥煤电支撑调节作用、更好保障电力安全稳定供应、促进能源绿色低碳转型的重要意义,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增进各方面理解和支持。本通知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政策实施过程中如遇市场形势等发生重大变化,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将适时评估调整。附件:省级电网煤电容量电价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2023年11月8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2023年自然资源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2168号有关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项目承担单位:为提高检验检测机构技术能力,支撑自然资源事业高质 量发展,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支撑自然资源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检验检测能力建设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现组织开展2023年自然资源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计划项目本次能力验证项目共9项,具体为在国土资源和海洋领域,开展“海水中总铬的测定”“海洋沉积物中砷的测定”“海洋生物体中铅的测定”“水中硒的测定”“土壤中有机碳量的测定”“矿石中铜量的测定”6项检测项目能力验证。在测绘领域,开展“大比例地形图成果”“空中三角测量成果”“全站仪检测”等3项检测项目能力验证。本次能力验证工作具体由国家地质实验测试中心牵头,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国家光电测距仪检测中心共同组织实施。(详情见附件)二、参加对象具备相关项目(参数)检验检测能力的自然资源领域(国 土资源、海洋和测绘)国家级检验检测机构和自然资源系统所属省级测绘领域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参加本次能力验证。其他检验检测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自愿参加。三、实施要求(一)能力验证项目承担单位要高度重视能力验证工作,细化实施方案,配备足够的资源,保证能力验证工作及时、科学、有效实施,于2023年12月31日前向自然资源部科技发展司报送本次能力验证总结报告和相关技术资料(包括参加机构清单,未按要求参加机构清单、统计数据和评价结果)。(二)参加机构应当按照项目承担单位要求独立完成检 验检测活动,真实、客观、及时报送检验检测结果。四、结果运用(一)此次能力验证结果公开发布。能力验证结果合格 的参加机构,2年内可简化相关资质认定技术能力现场评审。鼓励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及其他方选择能力验证结果合格的机构提供技术服务。(二)能力验证结果不合格的参加机构,应当按照《检 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进行整改和验证。(三)对按照本《通知》要求应当参加而无故不参加的 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结果按不合格处理。五、联系方式自然资源部科技发展司 李敏 010-66557270。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2023年10月29日附件:2023年自然资源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项目承担单位汇总表.docx
关于修订印发《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的通知财库〔2023〕22号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进一步规范政府财务报告编制工作,结合政府财政财务管理需要,我部对《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试行)》(财库〔2019〕57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财政部2023年10月17日附件下载:附件: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pdf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中国消费者协会秘书处关于开展电视收看“明白卡”提示工作的通知广电办发〔2023〕341号各电视机生产厂商:根据治理电视“套娃”收费和操作复杂工作部署要求,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消费者协会决定开展电视收看“明白卡”提示工作。自2023年11月起,各电视机生产厂商要将制作完成的《电视收看“明白卡”》装入电视机包装箱内的说明材料中,同时在电商销售页面、线下实体销售和厂商入户安装电视机过程中,将“明白卡”内容向用户明确展示,并告知用户只有开通有线电视或IPTV方可收看电视直播频道节目。特此通知。附件:1.电视收看明白卡1.pdf2.电视收看明白卡2.pdf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中国消费者协会秘书处2023年11月3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第二批全国学校急救教育试点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教体艺厅函〔2023〕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省合建各高等学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结合教育实际实施《健康中国行动(2019—2030年)》,推进落实《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全面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学校卫生与健康教育工作的意见》部署,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全国学校急救教育试点工作的通知》(教体艺厅函〔2023〕11号)要求,经学校申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遴选推荐、专家复核、教育部综合认定并公示等程序,确定北京大学等1000所学校为第二批全国学校急救教育试点学校。第二批试点周期为两年,自2023年10月起至2025年10月止。第二批各试点学校根据《第二批全国学校急救教育试点工作指南》,制定学校急救教育试点周期内的实施方案和具体工作计划,并于2023年11月30日前报送至本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专家对各试点学校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进行指导,有具体意见要及时向试点学校反馈。第二批各试点学校应于2024年12月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年度试点总结,并于2025年10月提交两年试点总结。首批201所试点学校试点周期顺延至2024年6月,各试点学校应于当月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试点总结。两批试点学校试点周期结束后,评估合格的授予“全国急救教育学校”称号。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试点学校按照《第二批全国学校急救教育试点工作指南》做好试点工作。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推进急救教育试点建设和管理工作,及时将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典型经验做法和有关意见建议报教育部。(联系人及电话:教育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樊泽民 010-66096849)附件:1.第二批全国学校急救教育试点学校名单2.第二批全国学校急救教育试点工作指南教育部办公厅2023年11月3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康复治疗专业人员培训大纲(2023年版)的通知国卫办医政函〔2023〕3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等8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康复医疗工作发展的意见》(国卫医发〔2021〕19号),指导各地加强康复治疗专业人员培训,切实提高康复治疗专业能力,我委研究制定了《康复治疗专业人员培训大纲(2023年版)》,现印发给你们(可从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医政司栏目下载)。同时提出以下要求:一、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康复治疗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将其纳入本地区和本单位康复治疗专业人员岗位培训计划中。参照《康复治疗专业人员培训大纲(2023年版)》,结合实际,制定培训方案,认真组织实施,保证培训效果,切实提高康复治疗专业能力。二、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康复治疗专业人员培训工作的指导,及时总结经验,予以推广。《康复治疗专业人员培训大纲(2023年版)》实施中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我委医政司。附件:康复治疗专业人员培训大纲(2023年版).doc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2023年10月27日(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业互联网与工程机械行业融合应用参考指南》的通知工信厅信管函〔2023〕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相关单位:近期,我部指导工业互联网产业联盟、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等单位联合编制了《工业互联网与工程机械行业融合应用参考指南》。为进一步深化工业互联网在工程机械行业的融合创新应用,推广成熟经验模式,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你单位据此指导相关企事业单位立足行业特点,开展工业互联网建设与应用实践,加快数字化转型,推动高质量发展。附件:工业互联网与工程机械行业融合应用参考指南(2023年).pdf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2023年11月10日(联系电话:010-68206121)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城市道路绿化设计标准》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136号现批准《城市道路绿化设计标准》为行业标准,编号为CJJ/T75-2023,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原行业标准《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同时废止。本标准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www.mohurd.gov.cn)公开,并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出版发行。住房城乡建设部2023年9月22日附件下载:城市道路绿化设计标准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生活垃圾转运站运行维护技术标准》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138号现批准《生活垃圾转运站运行维护技术标准》为行业标准,编号为CJJ/T109-2023,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原行业标准《生活垃圾转运站运行维护技术规程》CJJ109-2006同时废止。本标准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www.mohurd.gov.cn)公开,并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出版发行。住房城乡建设部2023年9月22日附件下载:生活垃圾转运站运行维护技术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产粮大县公共服务能力提升行动方案的通知发改社会〔2023〕1470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民政厅、卫生健康委:为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健全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的重要部署,减轻产粮大县财政压力,提升产粮大县公共服务能力,补齐社会民生领域短板弱项,现将《产粮大县公共服务能力提升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2023年10月31日附件: 《产粮大县公共服务能力提升行动方案》.pdf 《产粮大县公共服务能力提升行动方案》.ofd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做好退耕还林还草提质增效工作的通知林工发〔2023〕109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开展退耕还林还草提质增效是巩固退耕还林还草成果的迫切需要,对维护国土生态安全、促进农牧民增收、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推进乡村振兴具有重大意义。根据自然资源部、国家林草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 巩固退耕还林还草成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191号)和自然资源部、国家林草局《关于明确巩固退耕还林还草成果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176号),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明确目标任务。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依托两轮退耕还林还草形成的林草资源,以全面提升质量效益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进退耕还林还草提质增效。到2025年,重点完成急需且有条件实施的退耕还林还草提质增效任务,提升林草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增强林草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到2030年,全面完成两轮退耕还林还草提质增效,构建结构完善、功能完备的林草生态系统,为建设生态文明、推进乡村振兴作出更大贡献。二、坚持分类施策。以问题为导向,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分类施策,有针对性地采取补植补造补播、森林抚育、灌木平茬、低质低效林改造、品种改良和退化人工草地更新复壮等提质增效措施,结合当地资源禀赋和产业基础,推动特色产业和特色品牌建设,发展壮大退耕还林还草后续产业,促进成果巩固。对低于保存标准的退耕地块实施补植补造补播,适时开展抚育管护,确保成林成草;对密度过大、影响林木正常生长的林分,根据林分发育、林木竞争等自然规律及森林培育目标,适时适度伐除部分林木,调整树种组成和林分密度,优化林分结构,促进保留木生长;对处于衰败期或林木生长不良甚至成片死亡的灌木林进行平茬抚育、更新复壮,促进新枝萌生、灌丛增大,提高灌木林地的生产力和生态功能,实现可持续经营;对受人为或自然因素影响,导致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林产品产量或生物量显著低于同类立地条件林分平均水平,不符合培育目标的低效退耕还林地块,采取改变林分结构、调整或更替树种等修复措施,提高林分质量、稳定性和效益水平;对因树种或种源选择不当,未能做到适地适树,经济价值及生态功能低下,没有培育前途的退耕还经济林,选择林木良种,采取高接换冠、树种品种更替等措施,提高林分质量和效益;对严重退化甚至部分枯死的退耕还草地块,采取断根、疏松透气、重新播种、加强日常养护等措施进行复壮更新,提高草原盖度和生长量。三、科学编制方案。省级林草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市县在全面调查退耕还林还草实施情况、提质增效需求、退耕农户意愿的基础上,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以及提质增效的重点难点,统筹谋划提质增效工作总体思路、目标任务、技术路径和项目支撑,经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按照《退耕还林还草提质增效实施方案编制大纲》认真编制省级实施方案,于2024年2月29日前报我局生态中心。四、强化政策支持。省级林草主管部门要指导有关市县把符合条件的退耕地块纳入“三北”或“双重”项目实施范围。符合国家储备林建设规定的退耕地块,可纳入国家储备林建设项目实施。用好退化林修复、森林抚育等中央现行政策。与乡村振兴、大规模国土绿化、加快油茶产业发展三年行动、森林可持续经营等实现有效衔接,统筹推进,依托退耕还林还草成果,发展特色林果、木本粮油和林下经济,培育森林康养、生态旅游等新型产业。鼓励多种经营主体积极参与提质增效,引导退耕主体通过租赁、入股、托管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盘活退耕还林还草资源,探索建立集体林场和乡村林场,力争形成财政支持、金融扶持和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有效支撑提质增效工作顺利开展。五、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退耕还林还草提质增效工作,落实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和“四到省”要求,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强化协同配合,通过林长制督查考核压实各级党委政府巩固退耕还林还草成果责任。各级林草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做好提质增效项目落地实施,及时开展经验总结和推广示范。对国家已下达未完成的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各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协调自然资源部门挖掘可退耕潜力,继续推进退耕任务落地实施,尽早组织核查验收,为兑付补助资金创造有利条件。2023年底前确实无法落地实施的任务,经与省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后,联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和我局报送无法实施任务的面积、原因及处置建议。对已实施但验收不合格的退耕还林还草地块,应尽快补植补造补播,切实巩固已有成果。特此通知。附件:退耕还林还草提质增效实施方案编制大纲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3年11月15日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一批“5G+智慧旅游”应用试点项目的通知办资源发〔2023〕1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故宫博物院、中国国家话剧院、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促进数字经济和旅游经济深度融合,推动5G在文化和旅游领域创新应用和协同发展,根据《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5G+智慧旅游”应用试点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办资源发〔2023〕145号),经企业申报、地方推荐、材料审核、专家初评和复评、社会公示等环节,文化和旅游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第一批“5G+智慧旅游”应用试点项目(名单见附件),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第一批“5G+智慧旅游”应用试点项目的试点期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三年。 二、各试点项目牵头申报单位和联合申报单位要强化协同协作,共同制定工作方案,加强试点任务落实,在投资运营、装备技术、人力资源等方面加大投入,切实发挥好试点项目的引领性标杆性作用,推动项目高质量建设,确保项目可持续运营,推动5G为旅游业高质量发展赋能增效。 三、有关省级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通信管理局要切实发挥好属地管理作用,营造良好政策环境,指导试点单位做好实施,结合本地实际在资金、政策、人才等方面做好配套支持,及时梳理总结年度试点工作的进展与成效,将成功经验、典型做法及有关建议等报送文化和旅游部(资源开发司)、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通信发展司)。 四、文化和旅游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在项目实施、人才培养、交流合作、宣传推广等方面给予支持,并指导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做好试点的技术指导、评价等工作,切实发挥好试点项目的先行先试作用,助力文化和旅游企事业单位降本增效、提升服务管理营销水平,助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 特此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2023年11月21日附件:第一批“5G+智慧旅游”应用试点项目名单.xls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安全风险综合监测预警平台建设指南(2023版)》的通知安委办函〔2023〕1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城市安全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推动和完善城市安全风险综合监测预警平台建设,深入推进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工作,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在总结评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组织编写了《城市安全风险综合监测预警平台建设指南(2023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2023年11月19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部分高等学校党委:为严明事业单位纪律规矩,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研究制定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23年11月6日(此件主动公开)(联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司)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严明事业单位纪律规矩,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任免机关、事业单位对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给予处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坚持公正、公平;坚持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降低岗位等级;(四)开除。第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处分的期间为:(一)警告,六个月;(二)记过,十二个月;(三)降低岗位等级,二十四个月。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档次;受到记过处分的当年,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当年及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档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和职员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对同时在管理和专业技术两类岗位任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时,应当同时降低两类岗位的等级,并根据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与岗位性质的关联度确定降低岗位类别的主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和职员等级。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或者工勤技能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规违纪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规违纪违法,应当受到处分的;(二)在二人以上的共同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三)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包庇同案人员的;(六)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七)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四)检举他人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五)在共同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七)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第十二条 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规违纪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规违纪违法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单位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第十四条 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规依纪依法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三章 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五)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六)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进入境内的;(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二)在事业单位选拔任用、公开招聘、考核、培训、回避、奖励、申诉、职称评审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七)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品、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骗取、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七)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五)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三)参与赌博活动的;(四)有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五)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案件情况特殊,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第二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决定;其中,由本单位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经事业单位负责人批准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立案;(二)对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免予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五)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七)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档案。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职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境,所在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第二十七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调查中发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第二十八条 参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的,执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回避规定》等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第三十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职员等级等基本情况;(二)经查证的违规违纪违法事实;(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处分,应当办理岗位、职员等级、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的变更手续的,由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作出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规违纪违法情形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处分。处分解除后,考核及晋升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不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职员等级、工资待遇;无岗位、职员等级可降而降低薪级工资的,处分解除后,不恢复受处分前的薪级工资。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复核和申诉第三十四条 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等有关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受到处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第三十五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二)对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三)处分不当的。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工作人员的岗位、职员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需要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位、职员等级、工资待遇的,按照原岗位、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职员等级,恢复相应的工资待遇,并在原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返还、赔偿。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对机关工勤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 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自身工作的实际情况,与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联合制定具体办法。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规违纪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定是违规违纪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规定不认为是违规违纪违法的或者根据本规定处理较轻的,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代理记账基础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财会〔2023〕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精神,进一步规范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行为,保证执业质量和服务水平,我们制定了《代理记账基础工作规范(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附件:代理记账基础工作规范(试行)财政部2023年11月8日
关于印发《关于新时代加强和改进代理记账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财会〔2023〕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精神,提高代理记账工作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关于新时代加强和改进代理记账工作的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附件:关于新时代加强和改进代理记账工作的意见财政部2023年11月13日附件关于新时代加强和改进代理记账工作的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精神,加强代理记账行业监督管理,提高代理记账工作水平,规范会计服务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财会监督、严肃财经纪律的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导向和系统观念,坚持监管与服务并重,推进代理记账工作闭环管理,夯实法治基础,强化行业监管,打造法治化、规范化、市场化的营商环境,为提升会计信息质量、维护国家财经秩序提供有力保障,促进高质量发展。 二、进一步健全法治体系(一)健全完善法律规章制度。加快推动会计法修改工作,完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强化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法律责任。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强化代理记账管理有关要求,优化行政监管方式,细化违法违规情形,明确处理处罚标准。指导地方建立健全代理记账行业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加大行业法律法规宣传贯彻力度,营造依法依规执业的良好氛围。 (二)制定实施行业执业规范。制定代理记账基础工作规范,聚焦代理记账业务的主要工作流程与质量要求,形成全国统一的执业规范性文件。推动执业规范有效执行,督促和引导代理记账机构规范执业程序,加强内部管理与质量控制,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强化执业规范运用,将执业规范作为衡量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质量、开展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三、加大监督管理力度(三)进一步加强行政监督。完善全国代理记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构建全生命周期管理闭环,建设行业标准信息库,实现分析预警功能,提升非现场监管能力,解决执法力量不足、监管存在盲区等问题。聚焦“无证经营”、“虚假承诺”等行业突出问题,持续开展专项整治。加强常态化监督检查,严格全覆盖核查、“双随机、一公开”日常检查、重点专项检查,健全完善工作机制,细化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和要求。加大对典型案件的曝光力度,强化反面警示,形成有效震慑。督促代理记账机构做好年度备案、变更登记等工作,加强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核查。 (四)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监督作用。完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机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政策和业务指导,强化行业协会备案管理,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推动行业协会吸纳更多会员机构,建立会员机构综合评价体系。引导行业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会员信用管理、内部控制建设、服务质量监督等方面的自律监督工作,规范运用信用记录、警示告诫、公开曝光等方法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力度。鼓励行业协会定期开展行业分析工作,加强行业协会间业务交流。将行业协会的评价监督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强化监管、优化服务的重要参考。 (五)提升信用监管效能。建立健全代理记账行业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和管理制度,利用信息化等手段掌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情况和信用情况。制定实施行业信用评级评价制度和标准,建立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强化事前信用核查、事中信用评估分级和分类检查、事后奖惩和信用修复的全链条全领域监管,通过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持续加强行业诚信建设。 四、促进高质量发展(六)提高数字化服务水平。鼓励地方基于代理记账服务,探索打造涵盖财税咨询、商事登记、金融服务等业务在内的全流程一体化中小微企业管理服务平台,推动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直达快享机制落实。引导代理记账机构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选用或打造数字化业务管理系统,对机构业务开展、合同管理、质量控制、人员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进行规范管理,有效提升对内管理和对外服务水平。 (七)加大行业人才培养力度。建立完善“选、育、管、用”全链条机制,构建多层次、多渠道的人才培养体系,优化代理记账人才队伍结构,确保人才队伍持续稳定向好。实施代理记账行业人才专项培养计划,注重加强对行业协会负责人、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及业务骨干的培训。推动代理记账机构与大中专院校产教融合发展。丰富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内容,注重职业道德教育,加强诚信建设。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围绕服务会员机构与推动行业发展,创新开展优秀人才培养。 (八)强化政策引导。鼓励地方结合实际情况为中小微企业购买代理记账服务,发挥代理记账机构在中小微企业成长发展历程中的专业支持作用,规范中小微企业会计行为,提升中小微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制定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在试点基础上加快推广应用,推动会计数据增信,服务普惠金融政策落实。引导和鼓励在农村财务管理中引入代理记账服务,发挥代理记账机构在规范村级会计核算、服务提升乡村治理效能中的重要作用。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引入代理记账服务,提高会计管理能力与水平。 (九)加快转型升级。鼓励代理记账机构不断拓展财税相关业务的广度与深度,创新商业模式,通过优化业务流程、推动服务产品升级,提升核心竞争力。鼓励代理记账机构积极开展品牌建设,通过提升服务质量和扩大市场规模,提升机构知名度。积极打造行业交流平台,总结先进经验做法,持续提升业务水平和发展效能。鼓励发挥规模化优势,通过多维度合作,整合相关领域行业资源,推进行业平台化发展和一体化品牌打造。 五、保障措施(十)加强组织领导。财政部加强对全国代理记账工作的统筹谋划,做好顶层设计,建立健全工作联动机制。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代理记账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制定加强和改进代理记账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健全工作落实机制,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地见效。 (十一)完善协同机制。建立健全财政部门与税务、市场监管等监管部门间的协同机制,积极推进跨部门联合监管,推动信息系统对接和数据共享,强化监管资源整合,加强政策衔接,形成工作合力。加强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与监督检查机构的协作配合,明确职责分工,压实工作责任,统筹做好代理记账行业管理工作。 (十二)强化队伍建设。加强一线执法队伍建设,整合行政执法力量,推动执法力量下沉,分级分类分岗位组织专题培训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配齐配强与执法检查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为代理记账行业管理提供有力支撑。 (十三)做好宣传引导。各级财政部门及代理记账行业协会要加大代理记账行业政策法规宣传力度,广泛开展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主动回应社会关切,提升行业发展信心与社会形象。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建立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的意见发改环资〔2023〕15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局(厅、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委)、交通运输厅(局、委):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按照《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部署要求,加快提升我国重点产品碳足迹管理水平,促进相关行业绿色低碳转型,积极引导绿色低碳消费,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经济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碳达峰碳中和重大战略决策有关部署,推动建立符合国情实际的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完善重点产品碳足迹核算方法规则和标准体系,建立产品碳足迹背景数据库,推进产品碳标识认证制度建设,拓展和丰富应用场景,发挥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对生产生活方式绿色低碳转型的促进作用,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提供支撑。(二)工作原则——系统推进,急用先行。以市场需求迫切、减排贡献突出、供应链带动作用明显的产品为重点,按照成熟一批、推进一批、持续完善的原则,积极推进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建设,稳步有序扩大覆盖产品范围。——创新驱动,技术融合。将创新作为提高碳足迹管理水平的关键,强化碳足迹核算和数据库构建相关技术方法的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消化吸收再创新,引导碳足迹管理与大数据、区块链、物联网等技术交叉融合。——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建立健全产品碳足迹管理相关法规制度和管理机制,强化基础能力建设,构建公平有序市场环境,积极引导企业按照自愿原则推进产品碳足迹管理相关工作,支持相关行业加快绿色低碳转型。——以我为主,开放合作。面向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立足国情实际和发展阶段,科学制定有关法规政策标准,以我为主建立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积极参与国际碳足迹相关标准制修订和国际计量比对,充分吸收借鉴国际有益经验,加强产品碳足迹相关国际交流合作,促进国际互认。(三)主要目标到2025年,国家层面出台50个左右重点产品碳足迹核算规则和标准,一批重点行业碳足迹背景数据库初步建成,国家产品碳标识认证制度基本建立,碳足迹核算和标识在生产、消费、贸易、金融领域的应用场景显著拓展,若干重点产品碳足迹核算规则、标准和碳标识实现国际互认。到2030年,国家层面出台200个左右重点产品碳足迹核算规则和标准,一批覆盖范围广、数据质量高、国际影响力强的重点行业碳足迹背景数据库基本建成,国家产品碳标识认证制度全面建立,碳标识得到企业和消费者的普遍认同,主要产品碳足迹核算规则、标准和碳标识得到国际广泛认可,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为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提供有力保障。二、重点任务(四)制定产品碳足迹核算规则标准。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加快研制产品碳足迹核算基础通用国家标准,明确产品碳足迹核算边界、核算方法、数据质量要求和溯源性要求等。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确定拟优先制定核算规则标准的重点产品。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协会、龙头企业、科研院所等,按照团体标准先行先试、逐步转化为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的原则,研究制定重点产品碳足迹核算规则标准,条件成熟的可直接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发布规则标准采信清单,为企业、机构提供统一规范的规则标准。(五)加强碳足迹背景数据库建设。在确保方法统一和数据准确可靠的基础上,行业主管部门和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关行业碳足迹背景数据库,为企业开展产品碳足迹核算提供公共服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企业、科研单位在注明数据来源的基础上,依法合规收集整理本行业相关数据资源,发布细分行业领域产品碳足迹背景数据库。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相关行业协会、企业、科研单位的指导,规范各类数据库建设,适时组织开展同行评议、交叉验证以及数据溯源性核验,持续提高数据质量。在保证数据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国际碳足迹数据库供应商按照市场化原则与中国碳足迹数据库开展合作,据实更新相关背景数据。(六)建立产品碳标识认证制度。在制定产品碳足迹核算规则和标准、建立相关背景数据库的基础上,国家层面建立统一规范的产品碳标识认证制度,通过明确标注产品碳足迹量化信息,引导企业节能降碳。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等部门研究制定产品碳标识认证管理办法,明确适用范围、标识式样、认证流程、管理要求等,有序规范和引导各地区各层级探索开展产品碳足迹管理相关工作。鼓励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自愿开展产品碳标识认证,引导其在产品或包装物、广告等位置标注和使用碳标识。(七)丰富产品碳足迹应用场景。充分发挥碳足迹管理对企业绿色低碳转型的促进作用,将产品碳足迹水平作为重要指标,推动企业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查找生产和流通中的薄弱环节,支持企业开展工艺流程改造、强化节能降碳管理,挖掘节能降碳潜力。鼓励龙头企业根据行业发展水平和企业自身实际建立产品碳足迹管理制度,带动上下游企业加强碳足迹管理,推动供应链整体绿色低碳转型。适时将碳足迹管理相关要求纳入政府采购需求标准,加大碳足迹较低产品的采购力度。以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汽车等大型消费品为重点,有序推进碳标识在消费品领域的推广应用,引导商场和电商平台等企业主动展示商品碳标识,鼓励消费者购买和使用碳足迹较低的产品。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将碳足迹核算结果作为绿色金融产品的重要采信依据。(八)推动碳足迹国际衔接与互认。加强国际碳足迹方法学研究,跟踪国际组织和主要经济体碳足迹相关管理制度、认证规则及实施成效,结合我国实际将有关国际标准有序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坚持以我为主,充分发挥双多边对话机制作用,加强与国际相关方的沟通对接,积极参与国际碳足迹相关标准规则的制修订,推动与主要贸易伙伴在碳足迹核算规则和认证结果方面衔接互认。鼓励行业协会、科研单位、企业、机构等积极参与碳足迹相关国际活动和学术交流,与外方在方法学研究、技术规范制定、专业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强交流合作。三、保障措施(九)完善政策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加强碳足迹核算规则研究和标准研制、背景数据库建设等。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商用碳足迹背景数据库建设,引导金融机构逐步建立以产品碳足迹为导向的企业绿色低碳水平评价制度。(十)强化能力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相关部门建立产品碳足迹管理专家工作组,为确定年度重点产品清单、研究碳足迹管理机制、制定碳标识认证管理办法等重点工作提供技术支持。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地区组织开展碳足迹管理工作培训,宣传解读政策要点和管理要求,指导行业协会、骨干企业、院校和社会化培训机构等发挥积极作用,规范有序开展碳足迹相关职业培训,提升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支持碳足迹核算、认证、管理、咨询等服务机构加强自身能力建设,为行业企业提供科学严谨、系统规范的专业化服务。(十一)提升数据质量。市场监管总局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碳足迹数据质量计量保障体系建设,强化碳计量技术研究与应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在碳足迹核算和背景数据库建设中,优先选用具有计量溯源性的数据,并对核算结果和数据进行不确定度分析。鼓励在碳足迹背景数据库建设中使用5G、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发挥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作用,提升数据监测、采集、存储、核算、校验的可靠性与即时性。支持行业协会、科研单位、企业等合作开展多层次、多维度数据分析和计量比对,完善数据质量控制体系。探索开展碳标识认证同行评议制度,强化认证机构互相监督。加强行业管理,引入信用惩戒和退出机制,探索建立认证机构“黑名单”制度,严厉打击各类弄虚作假和虚标滥标行为。(十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探索研究碳足迹核算方法、碳足迹背景数据库等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和信息沟通机制。完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制度,依法管理涉及国家安全的碳足迹有关技术对外转让行为。四、组织实施(十三)加强统筹协调。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覆盖范围广、涉及行业多、社会影响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国家发展改革委加强工作统筹协调,深入研究重大问题,确定年度工作计划,加强日常工作调度,扎实推进重点任务,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我国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十四)明确职责分工。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负责相关行业重点产品碳足迹核算规则、标准拟定和推广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等部门负责产品碳标识认证相关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交通运输部、商务部负责跟踪国际碳足迹有关动态,按职责与国际组织和主要经济体开展协调对接。(十五)鼓励先行先试。各地区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方面推进本地区碳足迹管理相关工作。粤港澳大湾区要积极推进产品碳足迹认证试点建设,加快形成有益经验和制度成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根据自身实际,对国家公布的核算规则标准之外的产品先行开展碳足迹核算规则研究和标准研制,条件成熟的可适时纳入国家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对国家已出台碳足迹核算规则和标准的相关产品,各地区不再出台或及时废止相关地方规则和标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2023年11月13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办法》的通知金规〔2023〕12号各监管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11月24日(此件发至监管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别风险,是指由于某一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社会变化及事件,导致该国家或地区债务人没有能力或者拒绝偿付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务,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该国家或地区的商业存在遭受损失,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其他损失的风险。国别风险可能由一国或地区经济状况恶化、政治和社会动荡、资产被国有化或被征用、政府拒付对外债务、外汇管制或货币贬值等情况引发。国别风险的主要类型包括转移风险、主权风险、传染风险、货币风险、宏观经济风险、政治风险以及间接国别风险(详见附件1)。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或地区,是指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或经济体。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别风险暴露,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因境外业务形成的所有表内外风险暴露,包括境外贷款、存放同业、存放境外中央银行、买入返售、拆放同业、境外有价证券投资和其他境外投资等表内业务,以及担保、承诺等表外业务。本办法所称重大国别风险暴露,是指对单一国家或地区超过银行业金融机构集团资本净额25%的国别风险暴露。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转移是指境外债务人通过风险转移手段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持有境外债权的国别风险部分或全部转移的行为。具体包括由第三方提供的有法律效力的保证、保险、信用衍生产品、合格抵质押品等。国别风险转入方所属国家或地区的国别风险评级必须优于转出国别风险境外债务人的国别风险评级。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国别风险准备,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吸收国别风险导致的非预期损失、在所有者权益项下计提的准备。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别风险,在按照企业财务会计相关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时充分考虑国别风险的影响。第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国别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获得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信息,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的有效性。第二章 国别风险管理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将国别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与本机构战略目标、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管理体系。国别风险管理体系包括以下基本要素:(一)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二)完善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三)完善的国别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过程;(四)完善的内部控制和审计。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承担监控国别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主要职责包括:(一)审核和批准国别风险管理战略、政策和程序;(二)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措施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别风险;(三)监控和评价国别风险管理有效性以及高级管理层对国别风险管理的履职情况;(四)确定内部审计部门对国别风险管理情况的监督职责。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审查和监督执行国别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操作规程;(二)定期审核和批准国别风险管理限额;(三)定期审阅国别风险报告,及时了解国别风险水平及管理状况,审阅国别风险压力测试报告及应急预案;(四)明确界定各部门的国别风险管理职责以及国别风险报告的路径、频率、内容,督促各部门切实履行国别风险管理职责,确保国别风险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行;(五)确保具备适当的组织结构、管理信息系统以及足够的资源来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所承担的国别风险。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指定合适的部门承担国别风险管理职责,制定适用于本机构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应当与本机构跨境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主要内容包括:(一)跨境业务战略和主要承担的国别风险类型;(二)国别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权限和责任;(三)国别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四)国别风险的报告体系;(五)国别风险的管理信息系统;(六)国别风险的内部控制和审计;(七)国别风险准备政策和计提方法;(八)国别风险压力测试和应急预案。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关注授信、投资、表外业务等存在的国别风险之外,还应对设立境外机构、代理行往来和由境外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外包服务等经营活动中面临的潜在国别风险予以关注。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在单一法人和集团并表层面上,识别、监测潜在国别风险,了解所承担的国别风险类型。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国际授信与国内授信适用同等原则,包括:严格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对境外债务人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债务人有足够的资产或收入来源履行其债务;认真核实债务人身份及最终所有权,避免风险过度集中;尽职核查资金实际用途,防止贷款挪用;审慎评估境外抵质押品的合法性及其可被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建立完善的授后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客户或交易对手尽职调查时,应当严格遵守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法律法规,对涉及敏感国家或地区的业务及交易保持高度警惕,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更新有关高风险和可疑交易客户等信息,防止个别组织或个人利用本机构从事支持恐怖主义、洗钱或其他非法活动。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国别风险类型、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选择适当的计量方法。计量方法应当至少满足以下要求:能够覆盖表内外所有国别风险暴露和不同类型的风险;能够在单一法人和集团并表层面按国别计量风险;能够根据有风险转移及无风险转移情况分别计量国别风险。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合理利用内外部资源开展国别风险评估和评级,在此基础上做出独立判断。国别风险暴露较低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主要利用外部资源开展国别风险评估和评级,但最终应当做出独立判断。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评估体系,对已经开展和计划开展业务的国家或地区定期、逐一进行风险评估。在评估国别风险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考虑一个国家或地区政治外交、经济金融、制度运营和社会安全环境的定性和定量因素(详见附件2)。在国际金融中心开展业务或设有商业存在的机构,还应当充分考虑国际金融中心的固有风险因素。在特定国家或地区出现不稳定因素或可能发生危机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更新对该国家或地区的风险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制定业务发展战略、审批授信、评估债务人还款能力、进行国别风险评级和设定国别风险限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国别风险评估结果。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正式的国别风险内部评级体系并定期开展国别风险评级,反映国别风险评估结果。国别风险应当至少划分为低、较低、中、较高、高五个等级(详见附件3)。其中,风险权重为0%的国际组织或机构可认定为低风险等级;其他风险权重的国际组织或机构应根据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间或非政府间性质、缔结形式和主要参与方、缔结条约或法律文件规定的内容等审慎确定风险等级。国别风险暴露较大的机构可以考虑建立更为复杂的评级体系。在极端风险事件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统一指定特定国家或地区的风险等级。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资产风险分类、设立国别风险限额和确定国别风险准备计提水平时应充分考虑国别风险评级结果。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国别风险实行限额管理,在综合考虑跨境业务发展战略、国别风险评级和自身风险偏好等因素的基础上,按国别合理设定覆盖表内外项目的国别风险限额。有重大国别风险暴露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考虑在总限额下按业务类型、客户或交易对手类型、国别风险类型和期限等设定分类限额。国别风险限额应当经高级管理层批准,并传达到相关部门和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对国别风险限额进行审查和批准,在特定国家或地区风险状况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况下,提高审查和批准频率。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国别风险限额监测、超限报告和审批程序,至少每月监测国别风险限额遵守情况,持有较多交易资产的机构应当提高监测频率。超限额情况应当及时向相应级别的管理层报告,以获得批准或采取纠正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能够有效监测限额遵守情况。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国别风险暴露规模相适应的监测机制,在单一法人和集团并表层面上按国别监测风险,监测信息应当妥善保存于国别风险评估档案中。在特定国家或地区状况恶化时,应当提高监测频率。必要时,银行业金融机构还应当监测特定国际金融中心、某一区域或某组具有类似特征国家或地区的风险状况和趋势。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充分利用内外部资源实施监测,包括要求本机构的境外机构提供国别风险状况报告,定期走访相关国家或地区,从评级机构或其他外部机构获取有关信息等。国别风险暴露较低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主要利用外部资源开展国别风险监测。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压力测试方法和程序,定期测试不同假设情景对国别风险状况的潜在影响,以识别早期潜在风险,并评估业务发展策略与战略目标的一致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报告测试结果,根据测试结果制定国别风险管理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对陷入困境国家或地区的风险暴露,明确在特定风险状况下应当采取的风险缓释措施,以及必要时应当采取的市场退出策略。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国别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建立完备、可靠的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功能原则上应当包括:(一)帮助识别高风险和可疑交易客户及其交易;(二)支持不同业务领域、不同类型国别风险的计量;(三)支持国别风险评估和风险评级;(四)监测国别风险限额执行情况;(五)为压力测试提供有效支持;(六)准确、及时、持续、完整地提供国别风险信息,满足内部管理、监管报告和信息披露要求。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及时向高级管理层报告国别风险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国别风险暴露、风险评估和评级、风险限额遵守情况、超限额业务处理情况、压力测试、准备计提水平等。不同层次和种类的报告应当遵循规定的发送范围、程序和频率。重大风险暴露和高风险国家或地区暴露应当至少每季度向高级管理层报告。在风险暴露可能威胁到银行盈利、资本和声誉的情况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国别风险情况应纳入全面风险管理报告。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国别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确保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限额得到有效执行和遵守,相关职能适当分离,如业务经营职能和国别风险评估、风险评级、风险限额设定及监测职能应当保持独立。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国别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进行独立审查,评估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限额执行情况,确保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获取完整、准确的国别风险管理信息。第三章 国别风险准备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国别风险对资产质量的影响,准确识别、合理评估、审慎预计因国别风险可能导致的资产损失。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国别风险准备计提政策。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应充分考虑国别风险的影响,考虑客户或交易对手所属国家或地区的国别风险评级、经济金融情况等因素。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本办法对国别风险进行分类,并在考虑风险转移因素后,参照以下标准对国别风险暴露计提国别风险准备,纳入股东权益中的一般准备项下,并符合《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财金〔2012〕20号)的相关要求。(一)计提范围。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国别风险评级为中等、较高及高风险级别的国别风险暴露计提国别风险准备。其中,表外国别风险暴露计提范围包含未提取承诺和财务担保合同,并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相关规定的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进行折算后计提。(二)计提比例。中等国别风险不低于5%;较高国别风险不低于15%;高国别风险不低于40%。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国别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的,应当明确该评级体系与本办法规定的国别风险分类之间的对应关系。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别风险变化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等对计提比例等作出调整。银行业金融机构符合一般准备最低计提要求的,可不计提国别风险准备。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资产的国别风险进行持续有效的跟踪监测,并根据国别风险的变化动态调整国别风险准备。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外部审计机构在对本机构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时,评估所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及国别风险准备考虑国别风险因素的充分性、合理性和审慎性。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情况纳入持续监管框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在审核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的申请时,将国别风险管理状况作为重要考虑因素。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非现场监管报表相关要求按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国别风险暴露和准备计提等情况。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报告范围和频率、提供额外信息、实施压力测试等。在特定国家或地区发生重大经济、政治、社会事件,并对本行国别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对该国家或地区的风险暴露情况。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做法进行检查评估,主要内容包括:(一)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国别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二)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完善性和执行情况;(三)国别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的有效性;(四)国别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性;(五)国别风险限额管理的有效性;(六)国别风险内部控制的有效性。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期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准备计提的合理性和充分性,可以要求国别风险准备计提不充分的商业银行采取措施,减少国别风险暴露或者提高准备水平。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针对特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定范围的国别风险暴露在一定时期内部分或者完全豁免国别风险准备。第三十八条 对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监管中发现的有关国别风险管理的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立即进行整改。对于逾期未改正或者导致重大损失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国别风险监管要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7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定期披露国别风险和国别风险管理情况。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等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10〕45号)同时废止。银行业金融机构最迟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两年内达到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要求。对由于特殊原因在两年内仍难以达标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附件:1.国别风险主要类型 2.国别风险评估因素 3.国别风险分类标准 附件1国别风险主要类型一、转移风险转移风险指债务人由于本国外汇储备不足或外汇管制等原因,无法获得所需外汇偿还其境外债务的风险。二、主权风险主权风险指外国政府没有能力或者拒绝偿付其直接或间接外币债务的可能性。三、传染风险传染风险指某一国家的不利状况导致该地区其他国家评级下降或信贷紧缩的风险,尽管这些国家并未发生这些不利状况,自身信用状况也未出现恶化。四、货币风险货币风险指由于汇率不利变动或货币贬值,导致债务人持有的本国货币或现金流不足以支付其外币债务的风险。五、宏观经济风险宏观经济风险指因宏观经济大幅波动导致债务人违约风险增加的风险。六、政治风险政治风险指债务人因所在国发生政治冲突、政权更替、战争等情形,或者债务人资产被国有化或被征用等情形而承受的风险。七、间接国别风险间接国别风险指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因上述各类国别风险增高,间接导致在该国或者地区有重大商业关系或利益的本国债务人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降低的风险。 间接国别风险无需纳入正式的国别风险管理程序,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评估本国债务人的信用状况时,应适当考虑国别风险因素。附件2国别风险评估因素一、政治外交环境(一)政治稳定性(二)政治力量平衡性(三)政府治理状况(四)地缘政治与外交关系状况二、经济金融环境(一)宏观经济运行情况1.经济增长水平、模式和可持续性;2.通货膨胀水平;3.就业情况;4.支柱产业状况。(二)国际收支平衡状况1.经常账户状况和稳定性;2.跨境资本流动情况;3.外汇储备规模。(三)金融指标表现1.货币供应量;2.利率;3.汇率。(四)外债结构、规模和偿债能力(五)政府财政状况(六)经济受其他国家或地区问题影响的程度(七)是否为国际金融中心,主要市场功能、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完备程度和监管能力三、制度运营环境(一)金融体系1.金融体系完备程度;2.金融部门杠杆率和资金来源稳定性;3.金融发展水平与实体经济的匹配性;4.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情况;5.非金融部门信贷增长情况。 (二)法律体系(三)投资政策(四)遵守国际法律、商业、会计和金融监管等标准情况,以及信息透明度(五)政府纠正经济及预算问题的意愿和能力四、社会安全环境(一)社会文明程度和文化传统(二)宗教民族矛盾(三)恐怖主义活动(四)其他社会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犯罪和治安状况、自然条件和自然灾害、疾病瘟疫等附件3国别风险分类标准低国别风险:国家或地区政体稳定,经济政策(无论在经济繁荣期还是萧条期)被证明有效且正确,不存在任何外汇限制,有及时偿债的超强能力。目前及未来可预计一段时间内,不存在导致对该国家或地区投资遭受损失的国别风险事件,或即便事件发生,也不会影响该国或地区的偿债能力或造成其他损失。较低国别风险:该国家或地区现有的国别风险期望值低,偿债能力足够,但目前及未来可预计一段时间内,存在一些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导致对该国家或地区投资遭受损失的不利因素。中等国别风险:指某一国家或地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对该国家或地区的贷款本息或投资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较高国别风险:该国家或地区存在周期性的外汇危机和政治问题,信用风险较为严重,已经实施债务重组但依然不能按时偿还债务,该国家或地区债务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或采取其他措施,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高国别风险:指某一国家或地区出现经济、政治、社会动荡等国别风险事件或出现该事件的概率较高,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后,对该国家或地区的贷款本息或投资仍然可能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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